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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复婚所以在离婚后又声明放弃财产,但这附条件没写明白啊...-贵阳婚姻律师
孙某(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决孙某无须向李某(男方)支付500万元、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02、603室归孙某所有;
2、请求判决投保人为孙某,被保险人为李某的在诚信人寿保险公司下的7张保单相应的保费退保价值615000元归孙某所有;
3、关于对张某的债权要求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孙某50万元。
4、案件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诉讼中,孙某向法院提交李某声明,内容为:“我放弃与孙某离婚协议中的所有权利。及所有财产分配。”该声明有李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双方均认可该声明的真实性,实际书写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
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声明一份,内容为:“如孙某同意与我复婚我愿意将一切财产由她保管。如不复婚按《离婚协议》执行”。该声明有李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孙某不认可李某提交的声明。
孙某主张,李某在离婚后书写放弃离婚协议财产的声明,是对自己财产的处理,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孙某没有同意复婚,该放弃声明亦没有以复婚为条件,声明中的日期错误为笔误;李某出示的声明孙某没有见过,在东城法院、西城法院之前的庭审中李某从未提出过有第二份声明,该声明是李某为了诉讼自行书写的。
李某主张离婚后觉得与孙某还有感情,因为想复婚所有书写了放弃财产的声明,声明书写时间是2018年11月27日,我故意将日期写成2019年11月27日,是考虑到给双方一个考验期,如果能复婚我就放弃财产。孙某提出声明日期不对,我就写了第二份声明。
2018年5月4日,孙某在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帐户购买了200万元深圳市鼎顺通投资有限公司信托产品。2019年1月25日,该信托产品赎回,赎回金额为2098630.13元。2019年1月31日孙某用信托赎回款购买了200万元基金,2020年8月20日,基金分红89646.85元,2020年8月21日赎回基金200万元。2018年10月29日孔某向孙某借款100万元,付款帐号为李某银行帐户,2018年11月16日孔某通过李某某帐户返还给孙某帐户(尾号2323)本息1014400元。
孙某在诚信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7份保险,投保人均为孙某,被保险人均为李某。
车牌号为×××的奔驰牌小客车登记在徐某名下,孙某、李某均认可该车系借用李某表妹徐某购车指标购买。孙某工商银行尾号2323帐户2018年11月17日余额1017158.14元,其中2018年11月16日转入1014400元系孔某返还孙某借款本息。
上诉意见
孙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信托产品是一种理财方式,其性质应当为存款,且购买该信托产品时,系李某同我前去共同购买,其在签署涉案《离婚协议》之时,亦未有异议,故按照涉案离婚协议,涉案信托产品属于存款,应当归属我方。
2.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离婚后,孙某已经将张某借款的借条交付给了李某,且李某已经用该笔债权折抵为张某公司向其转让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李某对此也是认可的。故可以理解为,李某已经通过股权转让实现了该笔50万债权,故李某应当将50万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我方,一审法院以设计第三人利益不予处理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的是夫妻财产约定效力的条款而非离婚协议效力的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4.李某对于分割200万信托产品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诉讼时效。
李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上诉请求。称李某在2019年就起诉过孙某,之后又提起过诉讼,因此诉讼时效没有经过。
李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遗漏我重要答辩意见,包括:(1)我没有出轨;(2)我签订由孙某起草的涉案离婚协议书并非出于本意;(3)我珍惜夫妻感情,在签订离婚协议后曾经和孙某感情复合过一段时间并准备复婚,我附条件、附期限放弃财产权益实质上属于彩礼性质,其前提是与孙某复婚。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孙某对孔某100万元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债务人偿还借款,而非孙某存款,孙某隐匿、转移该款项,应该分割。
3.我未放弃保险权利,孙某也曾表示要将投保人改为我,故一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
4.我所写放弃财产声明实际上系孙某得精心设计,孙某在和我的微信聊天中曾多次表示给我复婚机会,后我签完声明后其又拒绝和我复婚,故该声明显失公平,应当被撤销或者归属于无效。
孙某辩称,不同意李某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的财产所进行的分割及处理是否适当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李某放弃离婚协议财产的声明(以下称为该声明)是否附有条件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生效条件和停止条件。李某称其签订该声明是为了同孙某复婚,即孙某同其复婚是该声明的生效条件,但是其在该声明中没有写明上述内容,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声明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故该声明应系李某真实意思表示,在李某提交的涉案第二份声明不能认定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声明不是附条件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做出的相关判决内容均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涉案200万信托产品是否应当按照涉案离婚协议归属孙某问题。双方当事人原离婚协议中并未对信托产品的本金及收益进行约定,信托产品与存款不同,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不能将其认定为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200万信托产品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对案外人张某的50万债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问题。孙某称李某已经通过上述50万债权折抵了股权转让款项,但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该主张涉及案外人张某,因张某未参与诉讼,无法对上述事实进行质证,故该上诉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李某称其未放弃孙某涉案七份保险利益,且孙某表示其要将投保人改为李某一节,因投保人实际未更改且李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孙某欲将投保人更改为其,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涉案七份保单的保险利益归孙某所有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孔某100万元还款问题。因该款已与双方签订涉案离婚协议前转款至孙某名下账户,故属于存款性质,故依据审离婚协议,李某无权要求分割。
最后,一审法院对双方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等的处理,亦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京02民终91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