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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部门不得在依据不明时拒付工伤保险金-贵阳律师
【案情】
2019年6月18日6时许,某建筑公司厨师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为单位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治无效后死亡。
2019年9月10日,某县人社部门认定周某某为工伤。
2019年12月5日,某建筑公司代周某某亲属要求某县人社部门给付工伤保险金时被拒付。理由为:周某某生前所在单位没有及时向其申报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名单,也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其申请确认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对此,周某某亲属认为某县人社部门所提及的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中内容,周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并不知晓,且该规范性文件内容也不明确,不应执行。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县人社部门履行法定支付职责。
【评析】
当前,我国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迫切需要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行政机关在判断应否给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金时,应体现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立法初衷,最大限度地保障受伤害职工依法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需将审查重点聚焦于工伤职工是否在已参保的建筑项目内工作的事实,而不能仅以建筑业企业存在违反地方政府部门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事实,规避其应尽的社会保障责任和义务。在规范性文件内容不明确的前提下,其所规定的建筑业企业未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从业人员名单或报备工伤事故等事实,不是剥夺工伤职工依法及时获取工伤保险金的法定理由,工伤职工不能仅因建筑业企业的先在过错而额外负担相应不利后果。
法院经对本案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对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有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如经审查发现该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对行政相对人负担义务的规则无上位法依据或者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之情形的,则不应当参照适用。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行政行为时,前适用的有关管理性规定应当符合意思明确具体的要求,通过文义解释无法直接得出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结论时,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行政机关对此进行扩张解释的正当性和目的性,因该行政行为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
据此,该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案涉拒付答复,改判责令某县人社部门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针对某建筑公司的《工伤赔偿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