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王某系刘某某的父、母亲,在双方离婚时约定抚养权归刘某。现刘某经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完全丧失了抚养能力,不具有监护孩子的能力;孩子虽然已满8周岁,但因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已经不具备由刘某某自愿选择抚养人的可能,故该院没有询问刘某某本人的意见。王某对于一审法院将刘某某的抚养权从刘某变更至其名下并无异议,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应否支付抚养费及数额的确定。抚养费的实际给付应以父母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现刘某已经特别程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其还有工资收入,但是其实发工资仅为500元左右,尚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且住房公积金与企业年金是需要达到一定条件方可领取的,在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尚在治疗的情况下,其微薄的工资收入尚不足以成为其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考虑因素。1.请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即刘某、王某婚生子刘某某的抚养关系,改为由王某抚养,刘某暂不给付抚养费,待刘某行为能力恢复后再行给付抚养费; 2019年8月20日在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某归刘某抚养,王某不给付抚养费。 2021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2021)辽0302民特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胡某为刘某的监护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刘某、王某系刘某某的父、母亲,在双方离婚时约定抚养权归刘某。现刘某经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完全丧失了抚养能力,不具有监护孩子的能力;另孩子虽然已满8周岁,但因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已经不具备由刘某某自愿选择抚养人的可能,故该院没有询问刘某某本人的意见。综上,对于刘某要求变更抚养权归王某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辩称其系出租车司机,无家属帮忙,租房居住,无暇照看孩子,不同意变更抚养权一节,因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经济来源,王某答辩所述的拒绝变更抚养权的理由均不构成不应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现在是否应给付抚养费的问题,因刘某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亦不再具有劳动能力及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故刘某不需要给付抚养费。若将来刘某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恢复,则权利人可再行就抚养费的给付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刘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某某的抚养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王某所有,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跟随王某生活。上诉人王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三页“关于刘某现在是否应给付抚养费问题,因刘某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亦不在具有劳动能力及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故刘某不需要给付抚养费。”该部分认定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刘某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是刘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因此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关于婚生子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肇事方承担,并已经得到肇事方的赔偿,该部分赔偿应当属于孩子所有,用于孩子的抚养。
其次,刘某在鞍钢集团钢铁研究院保卫部工作,受伤前月工资4,000元左右,受伤后至2022年3月开始月工资2,000元左右,因此刘某有经济收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无经济收入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抚养费。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或者不应当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没有适用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1085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上诉人因为身体原因无能力抚养未成年子女,婚生子刘某某的抚养权变更为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法律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且被上诉人有能力支付。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或支付因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赔偿中应当支付给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中,王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供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有一处房产,具备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经济能力。刘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房屋产权尚未有生效判决确认,不能直接认定为刘某的个人财产;其次,房屋的产权与本案争议的抚养费问题没有关联性。刘某提供2021年1月至12月工资明细表、一份鞍山市汤岗子康复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和四张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月工资仅为500余元,还需要支付大量的治疗费用,无能力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王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只能证明产生医药费,但未提供住院费发票,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医疗费,且刘某的医疗费可以通过医疗保险报销或者由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侵权方承担损失,不能以此证明其没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关于刘某的工资明细表,刘某的收入中除了实发工资外,还有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是本人可以按期领取的工资收入,该部分也应当列入刘某的收入范畴,刘某的应发月工资为1,500元至2,000元之间,应该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下文一并阐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对于一审法院将刘某某的抚养权从刘某变更至其名下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应否支付抚养费及数额的确定。虽然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但是,本案中,刘某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的原因是其已经丧失行为能力,不具备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条件。关于抚养关系变更后,刘某应否给付抚养费的问题,抚养费的实际给付应以父母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现刘某已经特别程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其还有工资收入,但是其实发工资仅为500元左右,尚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且住房公积金与企业年金是需要达到一定条件方可领取的,在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尚在治疗的情况下,其微薄的工资收入尚不足以成为其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考虑因素。关于王某提出刘某有一处房产,具有经济条件支付抚养费一节,因关于房产的纠纷尚在审理中,待房屋产权确定后,且该房屋能够成为刘某的保障生命健康之外的可变现的经济条件时,可由刘某某另行主张抚养费之请求权。关于王某提出刘某应当在交通事故赔偿款项中支付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刘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尚未实际领取,如刘某将来领取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有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一项,刘某某可与刘某的监护人协商解决该款项的归属问题,协商不成,刘某某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刘某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刘某某可待刘某行为能力恢复或者经济条件好转时,再行主张抚养费的权利。此外,本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刘某某先是遭逢父母离婚,不能在完整的家庭成长已属不幸,又逢与其共同生活的父亲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重大变故。从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王某作为母亲应克服自身的困难,给予刘某某力所能及的物质保障和精神关爱。胡某作为刘某的监护人,亦是刘某某的祖母,亦应在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刘某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时,妥善处理好刘某某的相关抚养问题,使其不乏关爱,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号: (2022)辽03民终1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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