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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来变去,最终还是难逃连带责任……-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6-08 10:23:13
分类:新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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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高度重合,如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财产混同损害公司责任财产,造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而在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即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发生变更,但该段期间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仍会出现上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故该段期间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由夫妻实际控制,夫妻二人所持有的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就(2013)临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义务对原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即工程款本金556827元、案件受理费10075元以及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合计912505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按照每天149.50元计算; 2011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光堂劳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临朐县阳光水岸小区8#、9#、10#、11#楼的二次结构工程部分劳务项目由光堂劳务公司分包给刘某施工。2011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光堂劳务公司应支付刘某8#、9#楼劳务费500909.14元、11#楼劳务费288361.86元。因第三人光堂劳务公司未全部支付劳务费,刘某向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判令光堂劳务公司支付刘某556827元并支付利息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周某1又名周XX,系被告周某之子。被告张某、周某1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光堂劳务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实缴出资均为50万元。2013年3月2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周XX及被告张某,周XX认缴出资额40万元,控股比例80%,张某认缴出资额10万元,控股比例20%,该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13日,光堂劳务公司股东再次变更为被告周某,认缴出资比例100%,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某1、张某庭审中称以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第三人光堂劳务公司股东资格。被告周某表示,不申请对其担任光堂劳务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债务形成及原告起诉时,被告周某均为第三人光堂劳务公司一人独资股东,其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之外,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2013)临民初字第1635号案件中,并未列被告周某为当事人,被告周某当时亦非第三人光堂劳务公司股东,周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光堂劳务公司欠原告款项556827元为限。涉案债务产生时,被告周某1、张某并非该公司股东,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该两被告在担任该公司股东期间,其经营管理行为与公司不能清偿该笔债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周某1、张某承担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光堂劳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某556827元。上诉人刘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但认定事实不完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关于事实认定部分。一审判决未就涉案第三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对价是多少、是否支付对价作出认定和查明。此点对于本案具有关键意义。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经就此问题向被上诉人进行过调查,但被上诉人并未作出合理性解释,对此,应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具有虚假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关于周某责任承担问题。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周某应当对第三人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连带责任的范围不仅仅限于主债权,理应包括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等,这是一般法律常识。一审判决最终判决周某承担的责任以本金为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具有特殊性,具有明显的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涉案第三人的经营系家庭经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周某1系周某之子、张某系周某1之妻,属于典型的家庭经营,涉案债务2013年在临朐县人民法院涉诉时,周某为规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恶意将股权变更为周某1与张某,周某1与张某对涉案债务是明知的,涉案债务的确认是2016年,正是周某1与张某夫妻经营公司期间。(二)上诉人要求周某1与张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相关举证责任转嫁上诉人承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类似案件裁判对本案具有直接参照和参考作用。淄博中院(2018)鲁03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该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作者淄博中院陈燕萍)对本案裁判具有直接的指引导向,其裁判要旨为:夫妻有共同经营企业,或用双方账户进行借款、还款的,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20年9月23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0-2019)》,其中案例六涉及夫妻一方因公司经营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北京一中院认为,若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经营已经纳入家庭意志,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公司即为夫妻共同经营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均高度一致,对于本案具有直接指引、参照作用。涉案企业自成立至今,周某、周某1、张某交叉任职,张某至今担任第三人监事职务,因此,周某1、张某夫妻共同经营企业期间,公司经营已经纳入家庭意志,可依法认定在第三人存续期间的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周某、周某1、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中,三被上诉人就股权转让方式已经提交了补充证据,即股权转让合同2份,该证据证明了股东之间以股权受让的方式转让股权,该合同中明确了转让对价。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针对此问题也做出了合理解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任何弄虚作假。二、涉案债务形成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而张某、周某1两名自然人个体担任股东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2日,债务的形成时间不在其担任股东期间,不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夫妻股东是否认定为一人公司。针对该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案例和答辩状中已经就事实与理由进行了答辩。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参考的(2018)鲁03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和北京第一中院发布的案例系民间借贷纠纷,其基础事实与法律适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参考的意义。综上所述,答辩人张某、周某1作为公司股东时,公司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原债务的形成时间不在其担任股东期间,因此二人不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周某1、张某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高度重合,如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财产混同损害公司责任财产,造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而在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即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发生变更,但该段期间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仍会出现上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故该段期间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第三人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股东变更为周某1、张某二人,2020年4月13日变更为周某一人。焦点为周某1、张某二人持股期间,能否认定为原审第三人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该段时间内,公司由周某1、张某夫妻实际控制,夫妻二人所持有的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以涉案债务产生时周某1、张某并非公司股东、其经营管理行为与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债务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认定二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并未进行特别限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执行程序中仍得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且对股东承担债务范围亦未进行限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本金、利息等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一审以上诉人在2013年起诉原审第三人时未列周某为当事人为由认定股东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本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二审中明确计算被上诉人连带责任债务数额为:在(2013)临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项下工程款本金556827元、案件受理费10075元、自201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上述本金、案件受理费、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合计数额以912505元为限;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上述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标准以人民法院依法计算为准。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某、周某1、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诉人刘某(2013)临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项下工程款本金556827元、利息(自201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案件受理费10075元。上述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数额以912505元为限;三、被上诉人周某、周某1、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诉人刘某(2013)临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项下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案号:(2022)鲁03民终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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