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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未经夫同意单独为子女投保的大额保险,离婚时可以分割吗?-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6-11 09:50:2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争议焦点女方作为投保人,以二人婚生女为被保险人投保“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共计10份,保费金额508.70万元,交费期限为5年,每年共计交费101.74万元。男方认为500万保费系女方擅自恶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时未经其同意,对该购买行为不予追认,要求分得全部保费的70%。女方认为500万来源于第三人,是债务,而不是收入,男方没有出资,不应分割。法院认为,对前两期保费203.48万元应认定系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对于后三期保费现有证据能证实源自于女方向第三人的借款、向保险公司的贷款,而非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男方认为上述借款、贷款属女方个人债务,不同意分担。故仅对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的部分,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割,女方应向男方支付保费补偿款1 017 400元。诉讼请求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要求分割二人名下房屋,姚某享有70%的份额并由姚某享有所有权,由姚某给王某相应的折价补偿;

2.要求平均分割王某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共计923 397.92元;

3.婚姻存续期间王某购买商业保险的10份。王某购买保险时未经姚某同意,姚某对该购买行为不予以追认,要求对用共同财产投保的保费500万元进行分割,要求分得70%。

4.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查明   姚某与王某原系夫妻,2005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生育一女。2009年10月开始分居。姚某、王某曾先后于2010年、2014年分别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均被法院驳回。2015年8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姚某诉王某的离婚纠纷。2016年2月16日,法院判决解除二人婚姻关系,同时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姚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20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二人解除了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15)西民初字28275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现诉争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一、关于诉争房屋的情况*苑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建筑面积为240.70平方米,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2010年11月8日,王某与刘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以96.28万元将该房屋出售给刘某。同日,王某与刘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刘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1年,姚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提起离婚诉讼,姚某诉称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称2010年11月,王某未告知就将婚后购买的房屋卖了,这是其起诉离婚的起因。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姚某未上诉。2011年4月6日,王某与刘某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书》中主要内容,房屋成交总价为560万元,此价格为王某净得价,全部税款由刘某承担。2011年起,姚某以王某未经其同意,擅自以极低的价格出售该房屋,且王某与刘某恶意串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再审,2016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京01民再10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的最终判决认定:上述房屋交易过程中违背生活及交易常理之处,并结合诉争房屋交易时姚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已经恶化、王某与刘某之子刘某1相识等因素,王某与刘某在房屋交易中存在损害姚某利益的串通,确认王某与刘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姚某名下。本案审理中,姚某、王某均认可房屋现市值1000万元。该房屋现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2014)一中民终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2827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再105号民事判决书、查封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姚某主张王某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诉争房产的70%的份额。姚某就其主张提交了(2016)京01民再105号民事判决书。王某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姚某的证明目的王某主张姚某知道卖房一事,姚某自2009年离家出走,未承担任何家庭责任,要求分得诉争房产的80%的份额,王某就其主张提交了王某与姚某的通话录音、姚某的信用卡明细。姚某对录音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信用卡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二、关于购买保险的情况2010年11月29日,王某作为投保人,以二人婚生女姚某1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单号为XX,险种“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共计10份10份保单总计保费金额508.70万元,交费期限为5年,每年共计交费101.74万元。2010年11月26日,王某尾号0717的银行账户现金存入102万元,同日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该账户扣划走保费共计101.74万元。2011年11月23日,王某的尾号8079的账户现金存入102万元,11月24日该102万元转入王某的尾号0717的银行账户,同日及前日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该账户共扣划走保费101.74万元。2012年12月10日,王某的尾号8079的银行账户收到孙某的账户转账100万元,12月15日,王某的该账户收到孙某的账户转账30万元。同年12月31日,王某从尾号8079的账户向其尾号9018的账户转账100万。同日王某从尾号9018的账户向其尾号0717的账户转账110万。2013年1月2日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尾号0717账户扣划走保费101.74万元。王某尾号8079的银行账户在收到孙某转账100万元前只有余款8万余元,其尾号9018账户在收到100万转账时只有余款13万余元,其尾号0717账户在收到9018账户转账110万元时余款6 971.07元。2014年1月,王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单贷款。2014年1月26日,王某的尾号0717银行账户收到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共计999 950元,其中贷款总计100万,代扣印花税50元,实收999 950元。同年1月27日,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扣划走保费共计101.74万元。2015年1月,王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单贷款。2015年1月4日,王某的尾号0717银行账户收到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共计521 673.80元,(贷款总计525 946.60元,扣除2014年贷款100万元的利息、印花税后,实收521 673.80元)。1月29日王某尾号8079的账户收到芦某的转账50万元,2月2日该50万元转入王某的0717账户内。当日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扣划走保费101.74万元。姚某主张王某购买保险时未经姚某同意,擅自用共同财产购买,要求分割交纳的保费500万。姚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复函等。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某主张王某是无法联系上姚某,购买保险时才无法经过对方同意,用于交纳保费的钱款前两期来源于售房款,后面是借款、保单贷款,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王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北京众达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开户许可证、该公司的账户明细、该公司出具的《关于收支票、结现金的证明函》、保险批单、王某向孙某、卢某借条。姚某对王某提交的北京众达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收支票、结现金的证明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已有相应的生效判决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支付过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不存在用购房款来支付保费的情况。姚某对王某提交的保险批单的真实性待查,贷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姚某对王某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三、关于债权、债务的情况1.关于刘某所付的房屋使用费18万因法院判决书确认王某与刘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7年,姚某以刘某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购房人刘某将该房屋返还给其和王某,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刘某于2017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姚某房屋使用费18万元,第三人王某放弃对被告人刘某房屋使用费的主张,被告刘某每延迟付款一日,须向姚某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二、刘某于2017年11月25日前将房屋腾退给姚某与第三人王某,刘某保证不破坏房屋内已有装修,刘某每延迟腾退一日应向姚某支付每日五百元的违约金。三、姚某与第三人王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刘某主张房屋使用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京0114民初60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内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2017)京0114民初607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2.关于李某的借款40万元王某主张姚某的亲戚李某曾向王某借款40万元,2007年11月9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李某40万元。王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姚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对该笔钱不知情,也不主张对该部分债权进行分割。3.关于903.60万元债务王某主张婚姻存续期间二人有共同债务共计903.6万元。具体为:2012年至2015年向孙某、芦某夫妻借款共计205万元,用于偿还消费贷款291 088.59元,支付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费,偿还保单贷款利息,及信用卡还款及生活支出。2014年至2015年向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2万余元,用于支付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费;2015年5月向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64万余元,用于偿还刘某的购房款。2018年5月向王某借款265万元,向张某借款72万元,向朱某借款30万元,2019年4月向其母借款14.90万元,均用于偿还刘某的购房款。王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王某写给芦某、孙某的借条4张、王某写给王某2的借条2张、王某写给金某的借条1张、王某打印的向朱某、张某的借条各1张、王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贷款还款凭证、保险批单、律师费发票、(2017)东民初字第3613号调解书及客户回单、(2014)东民初字第1380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家政劳务合同、姚某1上幼儿园、小学、辅导班的收据、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王某的心理咨询费收据。姚某对王某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均不认可,认为根据王某的银行明细,王某与孙某的资金往来频繁,数额巨大,且在长期不还的情况下,孙某、芦某不向王某主张还款,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王某与孙某、芦某的借款均是在2010年以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从2010年年底就开始了,姚某对王某与孙某、芦某间的资金往来不知情,即使借条是真实的,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为王某个人债务。王某与王某2、张某、朱某、金某的借条显示借款均发生在二人离婚之后,与姚某无关。姚某对王某提交王某账户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姚某对王某提交的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单、保险批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某与刘某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王某与保险公司的贷款为离婚后贷款,系王某个人债务。姚某对王某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认为2012年王某所签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就已经处于分居状态了,双方即开始离婚诉讼及合同纠纷的诉讼,双方未再共同生活过,该债务为王某个人债务。2007年王某所签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姚某不知情,当时双方经济条件较好,无贷款的必要,应属王某个人债务。2010年王某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姚某对(2017)东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调解书、(2014)东民初字第13803号民事判决书、客户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姚某在调解书中明确表明刘某与王某不存在真实的付款记录,不同意刘某的全部诉求,调解结果是王某支付给刘某568万元,并未明确是房款。王某与刘某恶意串通,并不存在真实的付款关系。姚某对王某提交的律师费的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费用系用于离婚诉讼,而非夫妻共同生活,即使包含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的代理费,因王某擅自出售,为过错方,该部分费用应由王某个人承担。姚某对王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家政劳务合同、收据、心理咨询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王某在将静*湾房屋出售时,其自己名下还有其他房屋,却将房屋无偿赠与其母,6年间租赁房屋共费90.50万元,属于恶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租房、请保姆、进行心理咨询的行为也证实王某经济能力极强,不存在对外借款的情况。存款凭条证实王某支付本人EMBA的学费,姚某不知情,这笔费用也是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姚某对于王某提交的姚某1的学费、辅导班费、医药费予以认可。四、关于车辆情况2007年12月7日,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显示购货单位姚某,车辆类型旅行车,厂牌型号道奇DN6512L,价税合计23.90万元。2007年12月12日,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姚某,车辆号牌×××。2008年9月19日,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机动车统一发票1张,显示购货单位姚某,车辆类型为越野车,厂牌型号沃尔沃XC902.5T,价税合计69.50万元。2008年9月23日,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姚某,车辆号牌为×××。北京优迪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08年9月18日该公司有一笔69.50万元的支出。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2年8月17日,北京优迪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北京绿泉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40万元。北京优迪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该笔钱款系出售×××车辆所得款。姚某主张车牌号为×××的车辆是北京优迪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姚某的名购买,登记在姚某名下,该车也已卖出,所卖钱款已回到公司账户。×××的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已于2012年卖出,售车款8万元已花完。姚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机动车购买发票、行驶证、北京优迪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北京优迪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进账单、支出凭单、记账凭证、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王某对于姚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是公司的车,离婚笔录中姚某承认其在经营该公司,因此即使是公司的钱款打进汽车销售公司,也不能说明就是公司的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王某对姚某所述×××的车辆出售得款8万元表示认可。王某主张上述两辆车均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分割,要求按照购买时钱款进行分割,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船使用税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姚某对于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五、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情况王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显示,王某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于2005年8月23日开户。2011年1月至2016年4月,王某共提取住房公积金732 327.15元,至二人离婚时,该账户余额为 191 070.77元。王某上述时间段提取的公积金除转给孙某、钱某98 479元,转给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12万元外,其余钱款用于信用卡还款、支付房租、保险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生活开支等。王某解释转给孙某、钱某的钱款是用于每年的旅游费用,转给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的钱款是为女儿增加书画特长付的合作费用。姚某主***均分割王某2011年1月至2016年4月婚姻存续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以及离婚时的余额共计923 397.92元。姚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王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查询档案。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某主张其提取的公积金均用于正常的生活支出,不同意分割已提取的部分,同意分割离婚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王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王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王某的银行账户明细、王某的信用卡明细、信用卡对账单、律师代理合同、房租合同、发票、收据、旅游照片。姚某对王某提交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银行账户明细、信用卡明细、对账单、律师代理合同、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信用卡对账单中的小额支出、学而思培训费、天童美语培训费、购买眼镜等支出予以认可,对于律师费的支出认为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其他支出的合理性均不认可。姚某对王某提交的租房合同、心理咨询费的收据、英语培训费12 095元的收据、旅游照片、经济书画的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房产如何分割诉争的房产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内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产现被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因涉及到其他第三方的利益,不宜在案件中进行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

争议的焦点之二公积金如何分割经查,王某2011年1月至2016年4月间共提取了732 327.15元的住房公积金,离婚时王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尚余191070.77元。案件诉讼中,王某对提取出的住房公积金的支出进行了解释、说明,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账户明细、信用卡对账单、房租合同、发票、收据等。但王某所称转给孙某、钱某的98479元是用于每年的旅游费用,转给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12万元是为女儿增加书画特长付的合作费用,仅向法庭提交了数张照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证实王某所述的用途。故对该部分钱款与离婚时住房公积金的余额一并予以分割。

争议焦点之三保费分割问题姚某主张王某购买保险时未经其同意,对该购买行为不予追认,要求对用共同财产缴纳的保费500万元进行分割,并要求多分。王某认可购买保险时未经姚某同意,但强调是无法找到姚某,不认可保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不同意分割经查,王某在二人婚姻存续期内单独购买的10份“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费总金额508.70万元。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0年和2011年所缴纳的保费源自于王某现金存入的204万元,2013年的保费源自于孙某向王某的转款,2014年和2015年的保费源自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的保单贷款和芦某向王某的转款。王某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称现金存入的204万元源自于向刘某出售*苑房屋所得款,孙某、芦某的转款是其向二人的借款,并提交了保险批单、借条、相关公司的函等证据。根据已生效的(2016)京01民再10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确认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苑的购房款已经通过合法渠道支付,无法证明王某与购房人刘某之间有真实的付款关系,判决王某与刘某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对王某所称2010年和2011年现金存入用于缴纳保费的钱款源自于售房款的解释不予采信。该两期保费203.48万元应认定系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对于后三期保费现有证据能证实源自于王某向孙某、芦某的借款、向保险公司的贷款,而非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姚某认为上述借款、贷款属王某个人债务,不同意分担。故仅对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的部分,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割。王某称是因无法联系上姚某,才未能与姚某协商后购买该保险,但王某就此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姚某在2010年曾到法院对王某提起过离婚诉讼,故对王某提出无法联系到姚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四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关于刘某所付18万,王某主张系共同债权,要求分割。经查,该18万元系姚某以刘某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刘某向姚某支付的房屋使用费。王某在此起诉讼中明确放弃了对刘某房屋使用费的主张。该18万元系刘某支付给姚某个人的房屋使用费,不属共同债权,不应分割。关于李某的借款40万元。王某主张系共同债权,要求分割。王某对其主张仅提供了转账凭证,姚某称对此不知情,也不要求分割,该笔钱款的具体情况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不宜在案件中直接处理,王某可另行诉讼主张。

关于903.60万元的债务问题其中涉及到向孙某、芦某借款205万元,向王某2借款265万元,向张某借款72万元,向朱某借款30万元,向金某借款14.90万元。上述借款均发生在王某与姚某分居之后,姚某对上述债务不认可。鉴于上述借款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不宜在案件中处理,可由第三人案外另行主张。

关于王某向保险公司的贷款王某陈述上述贷款用于支付缴纳保费和偿还刘某的购房款。因保险系王某未与姚某协商,单独决定购买,保险所产生的相关收益亦由王某已领取,姚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分割相关收益。故因购买保险缴纳保费所产生的贷款应属于其个人债务。

关于偿还刘某的购房款,王某与刘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已有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无法证明王某与刘某真实付款关系存在,二人在房屋交易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姚某利益的情况,故涉及相关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争议焦点之五车辆的分割问题。其中车牌号为×××沃尔沃牌越野车,根据银行账户明细、进账单、支出凭单、记账凭证、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显示,该车系北京优迪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后出售给他人,所得钱款已入该公司账户。该车辆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车辆号牌×××道奇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二人婚姻存续期内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已被姚某出售,姚某称出售得款为8万元,王某对此予以认可。姚某称8万元已全部用于日常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车的出售款8万元进行分割。王某主张按购买价格进行补偿,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王某名下账号×××住房公积金的账户余额归王某所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某向姚某支付公积金分割补偿款204774.89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某就其个人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费给付姚某补偿款1 017 400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姚某就其出售的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道奇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售车款给付王某补偿款40 000元。

四、驳回姚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姚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对王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认定错误。一审查明王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间共提取了732 327.15元公积金,离婚时尚余191 070.77元,王某支付的律师费、高额的信用卡消费还款、支付的房租、大额的生活消费支出等均不应当被认定为系合理支出,该部分支出实为王某挥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即上诉人应当分得除女儿学而思培训费、天童美语培训费、购买眼镜及2000元以下餐费支出外的金额的一半。

2.一审对于保费的认定不清及分割不当。500万保费系王某擅自恶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王某予以少分,我应当分得全部保费的70%。一审法院认定2013的保费源自于向孙某的借款,2015年部分保费源自向芦某的借款,从证据的表面上看,孙某、芦某夫妻确实有给王某转帐100余万,但如此大额的借款,近九年的时间了,孙某、芦某却从未向王某主张过还款;另外,王某借款给女儿购买巨额保险的行为,均不符合日常的生活逻辑,因此上述债务不能成立,该笔债务系王某伪造。为保障我的权利,应当先行在我和王某间分割后,再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此外,保单的贷款应当在离婚时就已经清偿完毕。该保险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每两年10%的生存金及所分得的红利已经足以涵盖了152万的保单贷款。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以为女儿名义购买的“金裕两全”保险,未经我同意且数额巨大,该保险是王某为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目的而实施的损害姚某利益的行为。对王某应当少分,故我要求分得投保金额的70%,即350万元。

3.关于×××道奇小客车售车款。由于王某转移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售车款8万元不应当予以分割。

针对姚某的上诉请求,王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姚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涉案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是因涉及债务纠纷,不是权属纠纷。一审法院应当对诉争房产予以分割,我应分得80%的份额。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姚某是婚姻破裂的过错方,姚某抛弃妻女,长达7年没有抚养女儿和照顾我,没有尽丝毫丈夫和父亲的家庭责任,无论在精神上还是经济上均给我和孩子造成了极大伤害,是过错方,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因此,我对涉案房屋应当多分,应当分得80%。

3.关于我为女儿购买保险的203.4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为女儿购买保险的203.48万元是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应给付姚某1 017 400元的补偿款是错误的。203.48万元来源于第三人,是债务,而不是收入。姚某没有出资,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203.48万元是家庭收入。故一审法院对保险金分割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4.已提取公积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债务形成,不应予以分割。姚某离家出走期间,均由我承担家里的一切开支,我的公积金早已用来家庭生活,一审法院却要求我提供单据,属于加重我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对我的公积金予以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王某的上诉请求,姚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1.房产查封明细、(2018)鲁0403执1020号、(2019)鲁1521执19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但是均不涉及产权问题,故应当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2.保单贷款条款,证明每期保单贷款条款不超过六个月,到期后如未偿还本息则自动需要续贷款且新的贷款本息为上一期的贷款本金加息,故一审法院对保费进行分割系错误的。姚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所进行的认定及分割处理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对保费分割是否适当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清事实部分,2010年和2011年保险费来源于王某的现金存入,王某上诉称该现金为售房款,考虑到王某和刘某之间的购房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将2010年及2011年保费203.48万元认定系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进而对保费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王某上诉称该笔保费系王某向他人所借款项支付,但是考虑到王某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王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姚某上诉称2013至2015年的保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向孙某、芦某的借款为虚假债务,要求对全部保费予以分割,但考虑姚某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为虚假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公积金分割是否适当问题。王某上诉称其提取的公积金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及孩子花销,姚某未对家庭做任何贡献,姚某无权要求其分割公积金。姚某上诉称王某律师费、支付房租及其他大额生活开支为不合理开支,要求分割上述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就12万元女儿书画特长花费及每年旅游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上述款项为合理开销,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金额及尚未提取的公积金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姚某上诉称王某大额开销为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但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王某上诉称系由于姚某出轨的原因导致婚姻破裂,姚某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因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姚某存在该过错,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苑房屋问题。涉案诉争的该房产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内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产现被有关人民法院查封,但从我国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看,为便于执行时产权明晰,该房产中应归属王某的部分在本案中应予确定,故本院二审根据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考虑本案具体诸因素,结合已生效判决的内容,及公平原则,酌定该房产由姚某享有50%份额,由王某享有50%份额,并将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

此外,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夫妻财产、债务的认定及分割处理均无明显不妥,本院二审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姚某的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8480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84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涉案*苑房屋由姚某享有50%份额,由王某享有50%份额;

四、驳回姚某、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号: (2022)京02民终1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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