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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投资婚后实际取得的违约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6-11 11:27:4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争议焦点

涉案两套房屋是卢某1使用婚前财产进行商业活动时,因对方违约,在婚后诉讼法院判决违约金,后双方根据以物抵债协议以上述房产抵扣违约金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卢某1取得该房产是其在经营活动中因对方违约产生违约金而最后形成以物抵债的收益行为,该收益并非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卢某1的投资行为、粤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均发生于双方婚前,在婚前卢某1已履行完毕作为合同一方的全部义务。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是卢某1因遭受交易对方违约而获得的一笔财产性补偿(赔偿),卢某1已以其婚前财产履行了作为合同一方的全部义务,是否存在婚姻事实对该违约金的取得并无关联,故根据该合同所得的利益应属于其个人财产。
诉讼请求
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1105、1107房为区某、卢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按5:5的比例进行分割;
2.判令卢某1向区某支付101房50%的出售所得价款(以239万元为准);
3.判令卢某1向区某支付广州市东山区东川路4号首层物业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50%的租金收益(计算方式:38250元/月*46个月*50%=879750元)。
一审查明
   区某与卢某1于××××年××月××日在加拿大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卢某2、卢某4。2016年,区某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请离婚,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FCMC4577/2016号离婚绝对判令,判决区某、卢某1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判决。2018年,区某向本院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婚姻诉讼案件编号2016年第4577号离婚命令,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粤01认港6号民事裁定,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婚姻诉讼案件编号2016年第4577号民事判决。
区某于2019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因卢某1患有多种疾病,卢某2于2020年1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卢某1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监护人,本案中止审理。2021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104民特20号民事判决:“一、认定被申请人卢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卢某2、卢某3为被申请人卢某1的监护人”。另经一审法院析明,区某明确表示双方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应适用共同居住地法律即中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处理。

1996年1月8日,卢某1与粤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卢某1向粤海公司提供800万元,用于粤海凯旋广场的建设,借款期限暂时定一年,如果卢某1一次性购买该广场第三、四层房屋,粤海公司同意按售价的八折优惠给卢某1,卢某1借给粤海公司的800万元转为购楼款等。1997年7月29日,卢某1与粤海公司签订了购买粤海凯旋大厦第三层全层C1-C20、四层全层D6-D12号房产,成交价为11876558元、6395069元,粤海公司应于1997年3月30日将上述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卢某1使用。后因逾期交楼,卢某1于1998年起诉粤海公司,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1999)粤法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判决粤海公司向卢某1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8773818元等。

判决生效后,卢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双方于2001年11月22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卢某1接收粤海公司的粤海凯旋大厦1105、1107房(即涉案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1105、1107房)及1103、1111房,价格为68.20万元,该款从粤海公司应付卢某1的执行款中扣除。双方对上述房产已按约定履行,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中登记所有权来历为2002年3月经监证,向广东粤海建设开发公司购买,登记在卢某1名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摇珠确定广州市建证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产的现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价值时点2019年12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2202185元。区某对该评估没有异议,卢某1在确定监护人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才收到评估报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该报告已超过一年的使用期限。广州市建证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复函一审法院,认为原评估价值时点不变的情况下,评估结果没有改变,并同意该报告有效期延长至2022年3月11日。区某对复函没有异议,卢某1坚持认为有效期已过,要求重新评估。区某已先行垫付评估费8000元。对于卢某1认为该房产属其婚前财产的意见,区某不予认可,认为粤海公司逾期交楼而形成的违约金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卢某1是在婚后以诉讼方式去争取并实际取得违约金,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01房是卢某1于2015年购买所得,登记在卢某1名下。2018年7月12日,卢某1将房屋以23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4号首层为卢某1于2001年购买所得,其中首层自编之一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向他人出租,月租金12000元;首层自编之二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出租给广州酒家集团利口福食品有限公司,月租金26250元,该商铺至今仍在出租。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1105、1107房,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是卢某1使用婚前财产进行商业活动时,在婚后因对方违约产生违约金,双方根据协议以上述房产抵扣违约金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卢某1取得该房产是其在经营活动中因对方违约产生违约金而最后形成以物抵债的收益行为,该收益并非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区某诉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卢某1应适当多分得该房屋的份额,酌定区某占40%的房屋产权份额,卢某1占60%。对于评估问题,评估机构已作出合理答复,卢某1要求重新评估无理,不予支持。

对于101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卢某1购买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产权份额。区某于2016年在香港提出离婚,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离婚绝对令,判决双方离婚,卢某1却在离婚后于2018年7月12日将房屋变卖,侵犯了区某的合法权益,卢某1提出款项的使用不能成为其侵权的理由。区某要求卢某1返还变卖款239万元的50%即119.5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区某诉求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4号首层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50%的租金收益,法院认为,至判决离婚前区某、卢某1仍为合法夫妻,而离婚后财产纠纷是离婚案件延续,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尚存的财产,而非曾经存在的收入,卢某1称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支出,区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卢某1掌握的离婚前的租金收益现仍存在,故不予支持区某对该时间段的租金收益诉求。对于离婚后产生的租金,因已非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卢某1名下1105、1107房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区某占有40%的房屋产权份额,卢某1占有60%的产权份额。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双方相互协助到房管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卢某1应一次性向区某支付出售101房所得款239万元的50%即119.5万元。

三、驳回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卢某1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1105、1107房权利取得时间为卢某1与区某婚前(1997年4月1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律原则应认定为卢某1的婚前财产,一审判决对1105、1107房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根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有关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划分的基本精神,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确认应当以财产在“权利”归属上的取得时间为准,而不是强调对财产的实际占有。1105、1107房的取得事实是债权存在先取得,以物抵债后占有的情况。卢某1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违约金债权的时间是在1997年4月1日,只不过由于粤海公司的原因、诉讼维权的时间过渡导致卢某1实际占有该笔一次性违约金债权的时间到了2001年11月22日,因这一特定事实而得到的违约债权,只是前述债权在时间上的延续,是婚前债权在婚后以另一种财产形态的出现,理应为卢某1婚前个人财产。

2.婚前财产之所以应确定为个人财产,主要在于这种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婚姻无关”,配偶一方对此无任何贡献。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存续而转化,从理论上讲,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如果占有、使用财产就能引起财产所有权转移,将会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对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只有对方在婚后对其投入了劳动或者投资,在婚后所增值的部分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一刀切地认为属于婚后获利,而无视粤海公司的违约实质并未对卢某1的婚前财产有丝毫的增益情况,也无剖析区某是否对卢某1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投入物资、劳动、投资、管理等行为使卢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得到了财富的增加、资产货币的增长,只是片面地认为从约定的购买2套房屋,现获得了4套房屋就认为是“增益”,没有从基础取得条件上分析违约金的性质是否属于“收益”的种类。婚前一方享有的确定可以实现的债权,婚后实际取得的仅仅是完成了婚前享有的债权到物权的转变,1105、1107房并非典型意义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实践中债权的实现也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由此产生两个不同的时间概念,即财产权利在权利归属上的取得时间和财产权利在实物形态(包括以货币形式取得)上的取得时间。

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判决1105、1107房作为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1.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根据法理基础,我国是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收益:指财物的增加,从价值取向而言:收益分为投资性收益(生产、经营);实际性收益(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的收益三类。即收益的产生经过付出、经营、管理等“贡献”后而取得产生,着重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的“努力”。

2.违约金: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结合本案:卢某1看似因为粤海公司的违约而获利了合同约定外的房产,但是从内容上,卢某1的个人财产18568927元并未因为粤海公司违约而增加,也就是说,1105、1107房并不是因为获得了违约金的债权而产生获利,只是卢某1在属于个人财产的18568927元的款项中,因粤海公司的违约,导致获得了包括1105、1107房等房产的补偿,即以18568927元的个人财产额外收获了诉争物权。据此,违约金虽然属于债权债务的种类,但其并未使原有价值的“物”增加了收益或创设了更高的价值。故,1105、1107房的取得依然是通过个人财产取得,而未因为“获利”而导致财产的增加,不应属于收益类别。

3.区某自婚后一直待业在家,没有经济收入,未对婚后的收入作出任何付出。婚前财产只有经过夫妻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经过一定期限且获得收益,所新增收益部分才能转化为夫妻财产。结合案件的事实,区某并无对1105、1107房的实际取得付出任何努力和管理,也未对此有任何贡献。虽然妇女在家操持家务,没有经济收入,付出的艰辛和劳累是无法量化的,但是区某在婚后并未为家庭操持多少,父母子女的赡养和抚养等支出费用也是由卢某1付出,婚后实际的收益也只是卢某1的一力之为,区某对此无任何贡献。一审法院认为1105、1107房属于婚后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婚后财产,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实际上,均与现行法律原则和规则相违背,既不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理,也无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

4.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他们是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但是“夫妻”这个联合体只是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对外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双方结婚而消灭。

综合上述,案涉债权的实现虽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为该债权取得的时间节点是1997年4月1日,属于个人婚前债权,婚后实际取得只是前述债权在时间上的延续。而且,区某未有证据体现其在婚后对家庭的收入作了任何积极性作用,对婚前债权的促成也无任何付出。故,从本质上前述违约金债权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向投资、使用、管理、经营的收益,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一审法院认定101房的变卖侵犯了区某的合法权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卢某1与区某家庭情况:卢某1、区某于××××年××月××日结婚后,区某至今一直无就业,在家中照顾两名婚生子女的起居。后于2010年双方分居,区某与两名女儿在美国生活、读书。在美国生活期间,区某亦未在当地就业,所居住房屋、日常生活花费、女儿的读书费用均是卢某1支付,还有父母亲的赡养费用、所居住房屋每月的差饷费用、水电费用、物业费用均由卢某1一人承担。另外,2019年10月,卢某1因突发脑溢血被送院治疗,经住院治疗数月无法康复,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卢某1因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2021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104民特20号民事判决,认定卢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卢某1住院期间花费巨大,出院后必须在祈福医院康复治疗,请私家看护24小时看护,每月医疗费、康复医院费用、私家看护费用至少要6万元。101房出卖情况:101房于2018年7月出售给第三人,价格239万元。出售101房后,卢某1已将其中的200万元售房款转账至大女儿卢某2与卢某1于香港开设的联名银行账户(该账户目前由卢某2实际掌握),用于母女三人的生活费用,由此可知,所出售的房款已支付给区某用于日常生活,现已再无可分割的期待可能。一审法院判定该房屋属于对区某的侵权实际上是对两人离婚后的生活事实的一种错误认定,加重了卢某1的经济压力和生活压力,对卢某1造成了双重的负担。此外,区某婚后至今一直未就业,子女的学杂费用、生活费用一直由卢某1支付,区某的诉请理由实质是毫无事实依据的。所以,无论卢某1出售101房是否经得区某同意,所出售费用均用于在美国生活的包括区某在内的母女三人,一审法院“出售即侵权”的片面认定无论从法理还是常理上均没有依据支撑,所作判决无法令人信服。

四、区某目前于美国所居住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于2015年由卢某1出资购买,购买时售价9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884060元,现价值9308634.648元,一审法院对此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考量及认定,对卢某1欠缺公允。该套位于美国佛里蒙特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卢某1与区某各占50%。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会,在判决中只字未提,实在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区某答辩称:

1.婚后区某全心全意为家庭、子女付出,为了给子女提供更好的生活及教育环境,独自一人前往美国照顾、抚养女儿,在这过程中区某不仅承担了抚养、照顾子女的义务,在美国也积极参加工作,有相应的收入,并非完全依赖卢某1供养。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某1存在严重的过错,有婚外情。

3.双方婚后共同所有的物业,一共有7套房屋,该7套房产均由卢某1管理和收租,卢某1所收取的相应租金并未与区某分享。卢某1在婚前也有6、7套房产,其生病所需的费用,完全可以将该十几套物业所收取的收益用于该费用。

4.关于101房出售款,卢某1对其上诉所陈述的用途并未承担举证责任,仅是口头陈述,卢某1的其中一名监护人即是大女儿,也未对收取房产出售款进行举证。

5.关于美国房屋,该房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6.1105、1107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卢某1在婚前用其个人财产投资购买房产,因粤海公司逾期交楼而形成的违约金是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某1也是在婚后以诉讼的方式取得了违约金,虽然是卢某1的婚前投资行为,但是1105、1107房属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违约收益。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105、1107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卢某1应否向区某支付101房售房款239万元的50%即119.5万元。

一、关于1105、1107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首先,卢某1与粤海公司于1996年1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卢某1向粤海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且该笔借款可转为购房款。1997年7月29日,卢某1与粤海公司签约购买粤海凯旋大厦第三层全层C1-C20、四层全层D6-D12号房产,成交价分别为11876558元、6395069元。根据合同约定,粤海公司本应于1997年3月30日将上述房产建成并交付给卢某1使用,但粤海公司逾期未能交楼,构成违约。其后,卢某1于1998年即双方婚后针对粤海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双方于2001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卢某1获得1105、1107房以抵偿粤海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可见,卢某1的投资行为、粤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均发生于双方婚前,在婚前卢某1已履行完毕作为合同一方的全部义务。

其次,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是卢某1因遭受交易对方违约而获得的一笔财产性补偿(赔偿),卢某1已以其婚前财产履行了作为合同一方的全部义务,是否存在婚姻事实对该违约金的取得并无关联,故根据该合同所得的利益应属于其个人财产。

最后,违约金属债之一种,当粤海公司在1997年3月30日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楼予卢某1时,已构成违约,卢某1即对粤海公司享有了一个确定的债权,因此属于其婚前债权,即属于卢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在婚后卢某1才提起诉讼,要求粤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实为卢某1寻求婚前债权之实现的活动,并不改变债本身之权属,因此也就不属于卢某1的婚后收益。

况且,卢某1与区某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并不令该笔债权产生增减。简而言之,婚前一方享有的债权,婚后实际取得的,应认定为该一方的婚前财产。

综合上述分析,1105、1107房应为卢某1的个人财产。卢某1上诉提出,1105、1107房是卢某1的“婚前债权在婚后以另一种财产形态的出现”,应为其个人财产,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违约金属卢某1的“婚后收益”,导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认定1105、1107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有误,故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卢某1是否应向区某支付101房售房款239万元的50%即119.5万元的问题。区某与卢某1于××××年××月××日在加拿大登记结婚,101房系卢某1于2015年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月1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判决区某、卢某1离婚。离婚后,卢某1未经区某同意,单方于2018年7月12日将101房变卖并独占巨额的售房款,侵犯了区某作为配偶的合法权益。卢某1上诉提出,其已将售房款中的200万元转账至大女儿卢某2与卢某1于香港开设的联名银行账户中,此举即使属实,也并非交付给区某。一审判决卢某1向区某返还变卖款239万元的50%即119.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卢某1该节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卢某1上诉要求处理双方在美国的房产,本院认为,境外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国的司法机构处理,故本院不予调处。

区某答辩表示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因其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卢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1105、1107房的权属认定不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97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9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区某要求确认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1105、1107房为区某、卢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

案号:(2021)粤01民终26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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