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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疫情在酒店隔离, 咬舌死亡属于工伤吗? (法院说理很精彩)-贵阳工伤律师
2019年10月,耿某入职江苏省南通缘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20年1月21日,耿某回老家安徽蚌埠过年。因恰逢新冠疫情,全国各地的企业在春节前后纷纷停产停业,等待复工复产。2020年春节过后,缘源餐饮公司复工复产。耿某凭公司出具的《企业复工审核表》在其所居住村组办理了返通证明,后于2020年2月25日乘坐火车从蚌埠返回南通。当晩23点左右耿某凭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入住缘源餐饮公司负责人让其居住的南通开发区星湖101汉姆岚庭酒店8505房,后按防疫规定进行为期14天的疫情隔离观察,期间用餐由缘源餐饮公司提供。2020年2月26日,缘源餐饮公司通过微信支付给耿某2020年1月工资。3月3日早上7点左右,酒店的保安至耿某入住房量体温敲门无人应答,中午12时左右酒店负责人查房也未有人应答。当晚,缘源餐饮公司职工顾某(也系耿某朋友)因无法联系上耿某而与同事至酒店8505房间查看,发现耿某已经死亡。2020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癫痫咬舌。2020年5月11日,耿某的父母和女儿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缘源餐饮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考勤管理制度、打卡记录、员工离职单等, 以证明春节前耿某因旷工3日已按离职处理,其隔离过程系其个人行为,公司完全没有参与,耿某系在自行隔离期间突发癫痫疾病死亡。2020年7月9日,南通市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决字〔2020〕B011第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耿某在隔离期间突发癫痫咬舌死亡事故时属于特殊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 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缘源餐饮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8月31日,江苏省人社厅作出〔2020〕苏人社行复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耿某在隔离期间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用人单位正常提供劳动,在此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酒店隔离期间耿某与缘源餐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疫情期间参加复工前耿某在酒店隔离期间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耿某应缘源餐饮公司复工复产要求返通复工,疫情隔离期间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劳动关系领域面临新情况、新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对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处理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该通知有利于统筹疫情防控与企业复工复产、稳定劳动关系,企业应当予以遵照执行。其中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釆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应获得正常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缘源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相反,耿某自2019年10月起在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20年1月21日回蚌埠过年,后凭公司出具的《企业复工审核表》在其所居住村组办理了返通证明后于2020年2月25日返回南通复工并进行为期14天的隔离。耿某之所以接受防疫隔离措施,显然是收到公司的复工指示,根据政府对复工企业使用工人进行复工的要求而接受隔离,其从返通接受隔离之日起即在为公司利益负担此种羁束性行政措施。据此,在酒店隔离期间耿某与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公司的职工。二、关于案涉隔离期间及地点是否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在疫情防控关键时期耿某复工前在酒店隔离期间应视为特殊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第一,在疫情防控关键时期应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适度扩大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该规定立法本意看,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故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该规定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视同工伤情形的两个基本要素。在正常状态下,该“视同”条款应严格执行,严格掌握该“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标准,不能再作扩大解释,以便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但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企业实行弹性工作机制,参加复工返岗的外地员工均被要求采取隔离或医学观察等特殊应急措施。此时,劳动方式便进入了一种疫情防控期相对特殊的状态。在此期间,与之对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及劳动保障机制也都进入特殊的状态,不能再以常态下工作规定和要求进行严格评判。法具有安定性,也存在滞后性。在疫情防控形势下,不能苛求立法对此种特殊情形预先作出相应安排,司法应根据客观实际及立法目的赋予相应法律规范更为丰富的内涵,对此时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适当的扩大理解。第二,疫情防控期间复工返岗职工在复工前应企业要求而被实施特定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的期间及隔离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通常情况下,所谓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或 者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但在疫情防控关键期间,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和认定也应根据疫情防控形势的需要进行适度扩张,以适应特殊情形下劳动方式的新变化。接受隔离是疫情防控的需要,是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也是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经营的需要,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外地返岗劳动者到达复工复产企业所在地后在返岗复工前的隔离行为系应企业所在地政府的要求以及企业复工复产的防控需要而由劳动者和复工企业共同遵守的防控措施。该隔离行为看似与复工复产企业的日常工作无直接关联,但实质是复工复产企业使用外地返岗劳动者复工复产的前提条件,不仅仅是为疫情防控,还兼有为工作准备的目的。所以,不应把职工配合疫情防控而实施的隔离行为完全等同于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在隔离期间,并不区分作息时间,复工复产企业及其所在地政府对采取隔离措施的职工均有严格的要求,此类职工均应在独立的空间接受自我隔离并直接接受复工复产企业的管理,其人身自由亦受到相应的制约,较正常工作状态下工作时间内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更加严格,且双方的共同目标均是隔离后的安全复工。在用人单位承担了此种隔离期间职工基本生活需要的情形下,隔离场所应视为用人单位为复工需要而为职工安排的特殊工作岗位情形。因此,该特殊情形下隔离期间应视为进行复工前的特殊准备阶段,接受此种特定隔离措施的期间及隔离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本案中,耿某根据缘源餐饮公司出具的《企业复工审核表》在其所居住村组办理了返通证明后于2020年2月25日从一般重点地区安徽省蚌埠市返回南通参加复工。因公司未设置专门的隔离房间,未将耿某集中在企业隔离,而指示其在酒店居住隔离。同时,在此期间公司也提供了用餐,承担了本次隔离期间耿某的基本生活需要。故耿某在酒店居住隔离属于根据公司的要求在此进行复岗前的准备,与在公司集中隔离点进行隔离的效果相当。该隔离观察期间是耿某即将返回厨师岗位并提供正常劳动前的一个连贯持续的、且与其工作密切相关的具有预备性的特殊岗位管理期间,此隔离期间及地点应视同为特殊时期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本案所涉情形符合 “视同”工伤情形。再者,从行为本质及社会效果来看,此种隔离行为目标的追求与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并无二致,也不应由劳动者本人承担由此而带来的风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缘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缘源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耿某突发疾病死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对耿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再持有异议。耿某在酒店隔离期间能否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则成为本案争议的关键。基于以下分析,耿某在酒店隔离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首先,本案发生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病毒疫情,改变了绝大多数人的生活,随着疫情慢慢地得到控制,人们开始复工复产。但疫情防控仍然不能松懈,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对于复工返岗的外地员工应当地 政府的要求釆取隔离措施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耿某从蚌埠返回南通,蚌埠作为一般重点地区,按规定需居家或企业集中隔离点隔离14天。因此,耿某进行隔离是提供正常劳动前的必要条件,此时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字面含义。其次,耿某返回南通复工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并按上诉人的指示进行隔离。耿某根据上诉人出具的《企业复 工审核表》在其所居住村组办理了返通证明,后从安徽蚌埠返回南通参加复工。因上诉人未设置专门的隔离房间,耿某根据上诉人负责人支翔的指示在酒店居住隔离。在此期间,上诉人为耿某提供用餐,解决耿某的基本生活需要。无论耿某在酒店居住隔离,还是在企业集中隔离点隔离,其目的是一样的,即隔离期满返回厨师岗位正常工作。耿某服从单位的安排进行隔离,其隔离行为不再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最后,耿某的隔离期间应视为正常工作前的特殊准备阶段,是与其工作密切相关的具有预备性的特殊岗位管理期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 2020〕5 号)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 ] 8号)亦明确,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可见,耿某的隔离期间是为正常工作做准备,是用人单位对职工正常到岗前的具有预备性的特殊管理期间,视为职工为企业提供正常劳动。综上,耿某在酒店隔离期间应视为特殊时期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且隔离期间不区分作息时间,耿某在隔离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