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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曾书面承认给第三者出资购房,离婚后另一方能否凭该承认书要求第三者返还?-贵阳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夫妻一方写下承认书,承认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第三者出资购买房屋,离婚后另一方能否凭借该承认书要求返还财产?
【裁判要旨】
杜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出资300万元给刘某用于支付1101号房屋首付款,并向刘某转账50万元,杜某的赠与行为明显并非出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事前未经共有权人杨某同意,事后亦未取得杨某追认,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行为,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法院判决返还一半。
另外,关于购买1101号房屋的按揭贷款及2802号房屋购房款出资情况,除了杜某出具的承认该出资确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明外,别无充分的客观出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出资予以了认定,判决杜某上述出资的一半返还给杨某。
【基本案情】杨某与杜某于200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5日,杨某与杜某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7月31日,刘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1101号房屋,总价款为8 801 211元。购房时,刘某在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填写《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写明刘某为已婚,配偶为杜某。一审庭审中,杜某认可首付款300万元系其支付,该款项系给刘某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事宜,杜某保留对刘某主张债权,该房屋后续按揭贷款是刘某偿还的。杨某主张按揭贷款系杜某转给刘某,由刘某的名义偿还。杜某对此不认可。2019年2月22日,杜某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杜某在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杨某允许,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刘某购买位于北京市1101号房屋,其中房屋首付300万元为杜某所付,房屋贷款也由本人承担,以上金额均为杜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杜某承诺将于2019年3月8日前支付杨某3 572 000元,为离婚协议赔偿金额的一部分。2019年2月25日,杜某另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杜某在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杨某允许,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刘某全款购买位于天津市2802号房屋,其中购房款930 262元、房屋契税27 702.54元,合计957 964.54元,均为杜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杜某承诺将于2019年3月8日前支付杨某部分赔偿金。杜某称当时是为了想尽快与杨某解决问题才签署上述两份说明,但说明均没有英文版本,当时其也看不太懂,不能构成其自认。杨某称杜某在中国生活了20多年,懂得中文。一审庭审中,刘某提交(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8835号公证书,证明其与杜某于2008年3月15日在尼日尔共和国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调取杜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杜某于2008年7月7日向刘某转账50万元。
【一审裁判】
1101号房屋及2802号房屋均系以刘某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刘某名下,杜某从未取得过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杨某主张杜某将上述两套房屋赠与刘某,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杜某在购买上述房屋中是否出资,根据杜某的自认结合刘某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杜某为刘某支付300万元用于购买1101号房屋的事实,该行为发生在杜某与杨某婚姻存续期间,杜某所处分钱款应认定为杜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处分行为未经过杨某同意,不对杨某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接收杜某的钱款,不应认定为善意无过失,故二人应共同向杨某返还上述300万元的一半即150万元。
关于购买1101号房屋的按揭贷款及2802号房屋购房款出资情况,杨某称均由杜某出资,但除了提交杜某出具的说明外,别无充分的客观出资证据,在刘某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刘某受赠的事实,但杜某本人签名出具的说明中认可上述出资均由其进行,构成自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出资总额,一审法院计算杜某在其与杨某婚后共计替刘某偿还按揭贷款525 830.31元,另为刘某支付购房款及房屋契税合计957 964.54元,上述共计1 483 794.85元,杜某应将上述出资的一半即741 897.43元返还给杨某。
杜某于2008年7月7日向刘某转账50万元,杜某及刘某认为是杜某对刘某所负债务,对此二人并未举证,结合二人主张的于2008年3月15日在尼日尔共和国登记结婚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二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系杜某对刘某的赠与,该赠与系在杜某与杨某婚姻期内发生,未征得杨某同意,应认定为无效,杜某、刘某应将其中的一半即25万元返还给杨某。
【二审裁判】
据已查明事实,杜某出资300万元用于支付1101号房屋首付款,并于2008年7月7日向刘某转账50万元,上述款项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刘某主张300万元系杜某与刘某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按合伙财产处理,50万元系其与杜某双方之间生意往来,但其对此并未充分举证,本院对刘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杜某向刘某赠与350万元的行为应属无效,刘某应当返还。杨某仅可主张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且杨某一审亦是按照一半份额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杜某、刘某向杨某返还350万元的一半份额即175万元正确。
关于1101号房屋的按揭贷款及2802号房屋购房款出资情况,不能认定杜某与刘某之间形成赠与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杜某自认判令由杜某个人向杨某返还上述出资金额一半即741 897.43元并无不当。
案号:(2021)京03民终61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