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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协议”虽不是遗嘱但能反应真实意思表示,分配房产时可参-贵阳律师
争议焦点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遗嘱形式处分个人财产,遗嘱的效力来自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规定的各类遗嘱形式只是遗嘱人意思表示的载体和表现形式。本案所谓“家庭协议”虽不是遗嘱,不符合各类遗嘱的法定形式,但王某4认可底稿为其书写,各签名人认可各自在孙某军誊抄版本上签字的真实性。王某3、王某2、王某4等虽在诉讼程序中又对该协议形成的背景、签名的过程及在场人员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该“家庭协议”能够反映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分配涉案房屋时应予以充分考虑。基本案情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卿、矫某莲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五分之四归王某1所有,五分之一归王某5所有;2.诉讼费由全部当事人共同承担。一审判决
1.王某卿与矫某莲育有子女五人,即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卿于2003年1月7日去世,未留有遗嘱,矫某莲于2016年2月3日去世。
2.位于青岛市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卿,系王某卿与矫某莲的夫妻共同财产。
3.王某1提交文书一份,内容为:“矫某莲,现年82岁,丈夫王某卿于2003年1月7日去世二人于1975年在四方区南山**买下私房两间,该房于1997年拆迁后,分到位于青岛市四方区,该房现由矫某莲居住,因矫某莲年事已高,经全家人商议后,一致同意,矫某莲在世时由矫某莲居住,矫某莲去世后,该房的产权归矫某莲的女儿王某1所有。2009.2.8同意:矫某莲同意:长子王某4同意:王某2同意:女儿王某1同意:王某3(分别捺印)”(以下称“家庭协议”)王某1称以上内容为2009年2月8日,由其配偶孙某军书写,王某4代矫某莲签名、矫某莲捺印,王某4、王某2、王某1、王某3分别书写同意并签名捺印。
对该“家庭协议”,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3对其签字捺印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各方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矫某莲的捺印,王某4、王某2、王某3、王某5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中,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上述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王某1主张按照2009年2月8日“家庭协议”处理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其他继承人对此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王某卿与矫某莲的共同财产,涉及王某卿的遗产继承,应由全体继承人协商确定,该“家庭协议”缺乏必要的参与人,对于王某卿的继承问题,应为无效协议。“家庭协议”涉及矫某莲的部分,从内容上看实质应为遗嘱,“协议”内容由王某1的丈夫代书,遗嘱内容并非遗嘱人本人书写,系一份代书遗嘱,应具备继承法对代书遗嘱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对于遗嘱见证人,法律明确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显然“家庭协议”涉及矫某莲的部分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代书遗嘱应具备的实质和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矫某莲的合法有效遗嘱。综上,王某1据此“家庭协议”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系王某卿与矫某莲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即本案遗产。王某卿未留有遗嘱,应由其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矫某莲、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3、王某2依照法定继承取得,每人继承1/12的产权份额。关于矫某莲的房屋份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查明事实,矫某莲生前多由王某1照料护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分配遗产时王某1可予适当多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
位于青岛市户房屋由王某1、王某5、王某4、王某3、王某2按份共有,王某1继承40%的产权份额,王某5、王某4、王某3、王某2每人继承15%的产权份额。
二审判决
王某3、王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涉案房屋由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3、王某5按份共有,每人继承20%产权份额。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1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矫某莲生前多由王某1照料护理,分配遗产时王某1可予适当多分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具体到本案,本案一审、二审中王某1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矫某莲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一审法院对矫某莲生前多由王某1照料护理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王某3、王某2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涉案房屋由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5、王某4按份共有,每人各继承20%的产权份额。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期间,王某1提交证据1.王某4书写“家庭协议”底稿,证明原审中提交的孙某军所写“家庭协议”为照此誊抄,协议内容为母亲及全体家庭成员集体商议的结果。王某4质证称,内容确为其在母亲家所写,当时王某1夫妻在场,其他人是否在场记不清了;王某3质证称,其签名非本人所签,写材料时其不在场,也不认可是王某4所写;王某2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其签名非本人所签,且误写为“王某斌”,即使该协议为真实,也无法律效力。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王某4认可该底稿为其所写,其中内容与孙某军誊抄版本无实质区别,且王某4、王某2、王某3、王某1认可在誊抄版本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王某1提交证据2.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1份、2001年7月2日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公证书1份、民用房屋分户账2张及王某3二审补充上诉意见1份,证明当事人父母生前已将三套房屋分别分给了王某3、王某2、王某4各一套。王某2质证称,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继承。王某3质证称,所谓分给其的房子不是遗产,而是公房,自始为其一家三口的户口在这里。王某4质证称,所谓分给其的房子是父母给其女儿的,后来拆迁货币化安置了。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1另提交电器购买发票、医院病历、医院系统照片,王某2另提交涉案房屋供热费缴纳凭证、医疗费票据、殡葬证等证据材料,证明自己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对此,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相关使用人或者资金来源等,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继承人应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体现。本案中,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各继承人均对父母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本院予以充分肯定。同时,互谅互让、团结和睦是我国继承制度的重要特点和基本原则。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各继承人均应坚持该项原则,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
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遗嘱形式处分个人财产,遗嘱的效力来自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规定的各类遗嘱形式只是遗嘱人意思表示的载体和表现形式。本案所谓“家庭协议”虽不是遗嘱,不符合各类遗嘱的法定形式,但王某4认可底稿为其书写,各签名人认可各自在孙某军誊抄版本上签字的真实性。王某3、王某2、王某4等虽在诉讼程序中又对该协议形成的背景、签名的过程及在场人员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该“家庭协议”能够反映矫某莲、王某4、王某2、王某3及王某1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分配涉案房屋时应予以充分考虑。综合“家庭协议”内容及各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由王某1继承40%份额、王某5、王某4、王某3、王某2各继承15%份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1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二审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鲁02民终800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
案号: (2022)鲁02民再1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