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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员工出差接受宴请酒后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注意要点)-贵阳知名律师
丛某于2017年9月20日入职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高级陈列督导工作。从2019年4月2日开始,从某接受公司指派,到黑龙江及内蒙古区域的鸿星*克公司门店巡店,工作内容为现场指导调整门店的陈列、店铺形象检查等工作,推动各门店清明节期间的销售。出差期间……4月11日在锡林浩特市××路民盛商场底店巡店。工作结束后,丛某接受该店店长高某宴请,于当晚入住当地汇某酒店501房间,4月12日凌晨被发现死亡,110和120到达现场,医生诊断为:酒后猝死。2019年8月21日,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向厦门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拟为丛某死亡申请认定工亡。2019年9月27日,人社局作出第201902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从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醉酒状态,不能认定工伤。从某家属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本案情况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的情形,但认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无误。家属依然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工伤。从某家属主张,饮酒行为系属于公务接待,是工作职能的延续,应当视为工作原因。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工外出期间”不同于一般工作模式,无法直接以工作场所或者工作岗位来认定,而应当根据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丛某事发时处于接受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指派出差过程中,因此应适用“因工外出”情形。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虽然工作任务和工作目的都很明确,但是由于执行既定任务的环境与一般的单位环境不同,职工要为执行任务做很多准备工作,有时为了实现工作目的,还需要进行一些社交和公关活动。因此,这些准备活动和真正的工作活动也可以构成职工外出期间的工作行为。这时如果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该认定为工伤。丛某的工作岗位是陈列督导,负责督导店面陈列工作,按一般认知,饮酒并非其工作内容。按照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及店长高某的陈述,丛某本次工作对经销商下设店面的检查、督导,一般情况下不需要为工作原因进行公务接待。从当地人社部门的调查情况看,高某明确表示对其店面的督导工作已经于上午完成,晚饭是出于对上级督导工作的尊重和感谢而进行的私人宴请。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丛某等人为工作原因而进行的公务接待或者工作餐。并且,丛某等三人饮酒的数量上看,不仅已经超过丛某正常工作职责范围内容,也已经明显超过一般的工作餐的合理范围。大量饮酒的行为,与工作原因之间也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与职工从事职业所创造的利益无关,并非满足职业利益的需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要将丛某醉酒后发生猝死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死亡,事实依据确有不足。基于上述理由,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从某家属的诉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闽02行终2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妹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郑妹妹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丛某系郑妹妹丈夫,于2017年9月20日入职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高级陈列督导工作。2019年8月21日,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拟为丛某死亡申请认定工亡。其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载明:丛某系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高级陈列督导工作岗位,接受公司指派,从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6日到黑龙江及内蒙古区域的鸿星*克门店巡店,工作内容为现场指导调整门店的陈列、店铺形象检查等工作,推动各门店清明节期间的销售。出差期间丛某到黑龙江七台河市桃山区开展工作,接着4月8日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西路××区裕锦体育用品店开展工作,4月10日又到锡林浩特市开展工作,4月11日在锡林浩特市××路民盛商场底店巡店。工作结束后,丛某接受该店店长高某宴请,于当晚入住当地汇博雅致酒店501房间,4月12日凌晨被发现死亡,110和120到达现场,医生诊断为:酒后猝死。该表“受伤职工或亲属意见”一栏有“以上内容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意见,郑妹妹签名捺印确认。“用人单位”一栏有“以上所填内容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意见,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还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医院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复印件、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出具的出警情况和死亡证明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照授权委托书、丛某妻子郑妹妹的个人授权委托书、郑妹妹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受委托人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丛某出差申请单、岗位说明书、差旅报销标准、入住酒店交款收据、《关于丛某出差期间死亡经过的说明》等材料。同日,市人社局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就丛某猝死的有关事宜展开调查。2019年8月21日,市人社局对于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运营总监魏崧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魏崧陈述:其系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运营总监,丛某系其销售中心陈列管理部的员工,从事高级陈列督导岗位工作。公司没有要求员工在出差期间一定要喝酒,或相互宴请,但有提醒员工出差期间最好不要喝酒,或少喝酒。丛某生前出差和他人喝酒,与其工作职责要求没有必要的关联。4月11日丛某在锡林浩特市开的额尔敦路民盛商场底店督导,该店是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呼和浩特市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开。督导后,该店店长高某以私人的名义宴请了丛某,分公司员工李某一起陪同,席间,他们三人共喝了三瓶白酒和一瓶啤酒。席后,高某结账,李某先送丛某回酒店,后折返去送高某回家,再返回酒店休息,发现丛某满脸异物,便立即拨打120急救,锡林郭勒盟医院赶到现场后检查,诊断丛某已猝死、院前死亡、酒精中毒。李某随后再打110报警,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调查,最后作出出警情况反馈:丛某晚上在锡市和本地鸿星*克经销商喝酒后在宾馆意外死亡,120医生初步诊断为酒后猝死。2019年9月3日,市人社局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请其协助调查核实有关丛某工伤认定事项,调查核实内容包括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或结论、锡林郭勒盟医院的出诊记录、对高某和李某的笔录调查等。2019年9月10日,锡林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函,将调查情况和锡林浩特市民盛店店长高某的调查笔录提供给市人社局。该调查情况主要内容为:一、向锡林郭勒盟医院急救中心调查情况。120急救中心医生称,当时他们到酒店的时候丛某头朝下趴在地上,旁边很多呕吐物,诊断为:猝死、院前死亡、酒精中毒。医院没有做尸体检验。二、向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希日塔拉派出所核实情况。2019年4月12日1时37分,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人在汇博雅致宾馆内喝酒猝死。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丛某已经死亡,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说是酒精中毒,猝死。派出所所所长称,当晚11点多高某在世纪佳缘小区喝多了回不了家,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之后用高某手机给李某打电话,李某把高某送到世纪佳缘小区保安室醒酒,之后把她送回家。李某回宾馆后到丛某的房间,看到人在地上趴着,手脚冰凉,赶快打120急救电话,而后又打110报警。三、向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核实情况。由于公安内部涉密问题,无法提供刑警大队当时对高某、李某作的调查笔录,经锡市人社局工作人员核实,高某当时的询问笔录与锡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9日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基本一致。四、向高某、李某等人调查核实的情况。经锡市人社局工作人员与李某联系询问当时的情况,所述基本与锡林浩特市刑警大队所作的调查笔录一致。锡林浩特市人社局随函附其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9日向高某所作调查笔录显示,高某述称:其系锡林浩特市鸿星*克民盛店店长,与死者丛某系上下级同事关系,丛某是来考核其店里陈列产品的,李某是呼市分公司派来检查陈列产品的。本来检查完工作高某建议中午吃个工作餐,丛某和李某没有同意,说是要去别的店看看,说晚上再说。下午五点多的时候丛某和李某又来店里了,高某是六点下班,李某说请丛某吃肉。考虑监督检查关系,高某就与俩人去吃饭喝酒。高某一开始说不喝酒,喝点啤酒。但丛某说要喝酒,要了一瓶白酒。中途高某看到其一直出汗,问其是否有事?丛某回答没事。喝完一瓶还是没停,丛某又要了一瓶白酒,喝了多少高某记不清,最后由高某结的账。从饭店出来后怎么送丛某去的酒店,高某记不清了,第二天才听说丛某出事了。听李某说当晚其喝多了回不了家,出租车司机报了警,后李某去小区帮高某醒酒并将其送回家。2019年9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第201902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郑妹妹和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郑妹妹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9年10月17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随后,向市人社局发出厦府行复答[2019]8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厦府行复参[2019]83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9年10月30日,市人社局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2019年12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9]8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丛某生前从事的岗位系高级陈列督导,工作内容为现场指导调整门店的陈列、店铺形象检查等工作,同时结合工伤认定申请表和魏崧、高某的笔录、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医院急救中心(分中心、站)出具的《院前急救病历》等证据,可知丛某生前系在锡林浩特市额尔敦路民盛商场底店上午完成检查督导工作后,晚上接受该店店长高某宴请饮酒后死亡,《院前急救病历》诊断表明系“猝死,酒精中毒”,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第201902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准确,厦门市人民政府认为市人社局应当以“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依据,但因市人社局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0月22日邮寄送达郑妹妹。郑妹妹不服该上述工伤行政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另查明,丛某事发时的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显示,急救人员到场时丛某已经死亡,现场初步诊断猝死、院前死亡、酒精中毒。事发时报警回执显示,报警人李某,受理单位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希日塔拉派出所,报警内容汇博雅致酒店501房间有人猝死,出警情况反馈丛某系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晚上与本地鸿星*克经销商喝酒后在宾馆意外死亡,医生初步诊断为酒后猝死。一审判决还查明,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丛某出差期间死亡经过的说明》载明:2019年4月11日晚上6点下班后,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呼和浩特市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当地开设经营鸿星*克品牌服饰的锡林浩特市××路××商场底店店长高某要请丛某吃晚饭,呼和浩特市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另外一名员工李某陪同。三人一同打车前往当地二粮库附近靠山屯铁锅炖饭店。晚餐共喝了三瓶白酒(汾酒品牌)和一瓶啤酒,李某喝了较少,高某和丛某喝了较多。喝到晚上21点20分左右,丛某喝醉了,高某结账买单后,与李某一起打车把丛某送回其所住的酒店。把丛某送到后,高某便打车回自己的住处,因喝酒过多,到目的地后,高某在出租车上已睡着,出租车司机便报警。民警到场后用高某的手机找最近通话的联系人,拨通了李某的电话。李某接到电话,安顿好丛某后,立即打车前往现场。李某支付完打车费后,把高某送回其住处,安顿好高某后,又立马赶回丛某所住酒店,便发现其满脸异物,立即拨打110和120,民警和急救人员都到了现场,医生确认其已无生命迹象。随后市公安局刑侦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后,确认排除他杀,非刑事案件,经医生初步诊断为酒后猝死。郑妹妹本次诉讼中提供显示系高某于2020年1月4日署名出具的《关于丛某死亡见证证明书》载明:2019年4月11日,丛某巡查至锡林浩特民盛底店时发现陈列需要调整。当时正值中午,因陈列调整需要店铺闭店后才能做,怕影响销售,暂未处理。下午5点多,李某和丛某再次来到该店,便提前对整个店铺的鞋服陈列进行整改。进行到下午六点多的时候,来了一些顾客导致陈列调整暂停。此时丛某说他饿了,一看时间已到饭点,就先停止整改。丛某说先让导购卖货,等吃过饭再接着整改。于是高某、李某、丛某三人就去不远的一家铁锅炖鹅店吃饭。席间,丛某说第一次到内蒙古出差不知道气温这么低,要喝杯酒暖身,就要了一瓶白酒。三人一边吃饭一边谈整改工作,不知不觉多贪饮了几杯。饭后,高某结完账,丛某表示还要到店里去调陈列。高某和李某说,今天喝酒了就不去了,明天再整改。而后高某打车把丛某和李某送回所住的酒店,把丛某扶上床,倒了杯水,还问他吃饱没有,需不需要买点水果。丛某回答不用。而后,高某就打车回家。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及归纳各方诉讼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丛某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出差时晚餐饮酒,随后入住酒店被发现猝死的事实无异议,但就其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存有争议。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其2019年4月12日酒后猝死一事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厦门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审查、决定过程中,虽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处理结果,但认定市人社局上述法律适用不准确,并予以变更,认为应该以丛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情形作为依据。因此,前述事实争议及法律问题是本案的审查重点。“因工外出期间”不同于一般工作模式,无法直接以工作场所或者工作岗位来认定,而应当根据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从目前能够确认的事实看,丛某事发时处于接受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指派出差过程中,因此厦门市人民政府认定应适用“因工外出”情形,应予以认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应当认定工伤。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虽然工作任务和工作目的都很明确,但是由于执行既定任务的环境与一般的单位环境不同,职工要为执行任务做很多准备工作,有时为了实现工作目的,还需要进行一些社交和公关活动。因此,这些准备活动和真正的工作活动也可以构成职工外出期间的工作行为。这时如果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该认定为工伤。由于因工外出期间,工作时间和地点具有灵活性,因此受伤害是否由于工作原因,是判断工伤与否的关键。丛某确系因工外出期间,但由于死亡时间发生在饮酒后回酒店休息的凌晨,是否由于工作原因需要进一步结合在案事实进行分析。由于丛某无其他死因鉴定、证明材料,因此市人社局和厦门市人民政府采纳急救中心的院前急救病历所载明的内容作为依据,并无不当。从该病历及后续的公安机关的出警材料可以看出,丛某系猝死,酒精中毒。结合在案事实,丛某上述死亡结果的发生确系出现大量饮酒之后。在没有其他致死原因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饮酒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密切关系。郑妹妹主张上述饮酒行为系属于公务接待,是工作职能的延续,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丛某的工作岗位是陈列督导,负责督导店面陈列工作,按一般认知,饮酒并非其工作内容。按照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及高某的陈述,丛某本次工作对经销商下设店面的检查、督导,一般情况下不需要为工作原因进行公务接待。从当地人社部门的调查情况看,高某明确表示对其店面的督导工作已经于上午完成,晚饭是出于对上级督导工作的尊重和感谢而进行的私人宴请。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丛某等人为工作原因而进行的公务接待或者工作餐。郑妹妹提供的署名为高某的证词中提及系吃饭谈工作并在饭后继续工作等内容,但与上述行政调查笔录陈述存在明显出入,缺乏证明效力。并且,丛某等三人饮酒的数量上看,不仅已经超过丛某正常工作职责范围内容,也已经明显超过一般的工作餐的合理范围。大量饮酒的行为,与工作原因之间也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与职工从事职业所创造的利益无关,并非满足职业利益的需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要将丛某醉酒后发生猝死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死亡,事实依据确有不足。郑妹妹还提出由于第三人指派丛某处于长期出差的状态,压力较大,亦可能是本次猝死的诱因。但由于丛某并未尸检,对其死亡原因缺乏进一步的判定,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无法采纳。综上,就目前在案证据而言,厦门市人民政府在采信市人社局调查的事实基础上,认定丛某尽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但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故支持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但已被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所更正。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郑妹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妹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妹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丛某出差第一天晚上接受地方门店店长的宴请属于正常工作的延续,和其工作性质密不可分,属于公务接待。丛某是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中心陈列管理部员工,是督导管理岗位,是高某的上级领导,其到品牌的地方门店进行督导检查,下级安排公务接待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关于丛某工作于上午完成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丛某出差第一天不仅要对高某负责的门店进行陈列督导,还要去其他门店,中午高某对丛某发出明确的性质为工作餐的要求,其因下午还要到高某店里工作,将工作餐推后;3.聚餐三人属于工作关系,平时没有私人交往,丛某是第一次到锡林浩特市出差,当天不是私人宴请;4.丛某从事销售部门的高级陈列督导工作多年,常年外地出差,出差时间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一审第三人鸿星*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陈述称,其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丛某出差期间酒后猝死能否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事故发生前,丛某出差到经销商下设店面进行检查、督导。当天上午在高某担任店长的锡林浩特市××路××商城××店检查督导后,下午到其他店督导,晚上接受高某宴请饮酒后死亡,诊断证明为猝死,酒精中毒。鉴于饮酒并非丛某的工作内容,其酒后猝死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市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厦门市人民政府认定丛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维持了市人社局第201902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丛某当天晚餐喝酒是其工作的延续,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妹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清)
审 判 员 (林琼弘)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江雪玉)
代书记员( 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