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从抚养费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且事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执监66号
冯某因与程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9)皖执复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作为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本案中程某是否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追索抚养费。一、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从抚养费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且事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在执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其他相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本案中,淮南中院(2019)皖04执恢2号案件系对该院(2012)淮执字第00025号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恢复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审查(2012)淮执字第00025号案件中,程某于2012年5月9日就2002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抚养费申请执行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本院认为,程某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冯小x尚未成年,其与冯某的抚养法律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执行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认定。申诉人主张程某在本案中的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冯某、程某。程某作为民事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以冯小x的抚养人以及抚养费用实际支出者的身份,在(2012)淮执字第00025号案件中追索抚养费,因其请求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故案件恢复执行后,程某仍有权作为申请执行人追索抚养费。冯某提出的有关程某并非权利主体,无权申请执行等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关于冯某提出在(2002)淮执字第140号案件中多执行了37346元应予抵扣的主张,经查明,该37346元系应给付的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属于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冯某应当支付的费用范围,且冯某在事后对支付37346元子女教育费、医疗费亦表示认可,故冯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冯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高院(2019)皖执复9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邵长茂
审 判 员 邱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万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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