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9日,徐某作为投保人、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010年12月7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2021年7月30日李某因病去世。人身保险投保单上载明:身故受益人姓名徐某、与被保险人关系夫妻。人身保险保险单上载明: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顺位)徐某。二者对身故受益人的约定不一致,前者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而后者只约定了姓名,没有约定身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情形,是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因此,本案身故受益人应以投保单上记载的为准,姓名徐某、与被保险人关系夫妻,应当理解为对受益人既有姓名又有身份关系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的规定,本案中,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徐某与被保险人李某已离婚,其身份关系已发生变化,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徐某并非本案合法的受益人,被保险人李某的身故保险金可作为李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申领。
原告徐某与李某于198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
2009年9月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红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编号为220091EL070××××的《人身保险合同》,其中《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220091EL070××××,投保单号:22000090003××××,投保人:徐某,被保险人:李某,被保险人投保年龄:39周岁,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顺位)徐某,险种名称及款式: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两全保险(C)20年,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29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缴费方式:按年(20次缴清),每期保险费:1030元,投保份数:10份,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000元/份×10份=10000元。《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徐某及身份信息,被保险人李某及身份信息,身故受益人姓名徐某、与被保险人关系夫妻、受益方式按填写顺位,投保人徐某、被保险人李某均签字确认。
人身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徐某自2009年9月至2020年9月一直按时缴纳保险费。期间,个旧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个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与徐某离婚。
被保险人李某于2021年7月30日因病去世。原告因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赔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人身保险投保单上载明:身故受益人姓名徐某、与被保险人关系夫妻。人身保险保险单上载明: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顺位)徐某。二者对身故受益人的约定不一致,前者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而后者只约定了姓名,没有约定身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情形,是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因此,本案身故受益人应以投保单上记载的为准,姓名徐某、与被保险人关系夫妻,应当理解为对受益人既有姓名又有身份关系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的规定,本案中,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徐某与被保险人李某已离婚,其身份关系已发生变化,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原告徐某并非本案合法的受益人,被保险人李某的身故保险金可作为李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申领。故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原告并非合法受益人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时上诉人徐某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完整的证明本案的事实。1、本案上诉人徐某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证实的不仅是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红河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上诉人系投保人、李某系被保险人,上诉人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还证实上诉人徐某系受益人,李某同意上诉人徐某是受益人。2、本案上诉人徐某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账不仅证实上诉人徐某按时向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红河支公司交纳保费,还证实上诉人徐某一直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银行卡明细账复印费60元是上诉人徐某支出的,该款是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上诉人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不仅证明上诉人徐某与被保险人李某于2010年12月离婚,还证实离婚时个旧市人民法院曾到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红河支公司处调取上诉人徐某的收入证明,也就是证实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红河支公司在2010年时就知道上诉人徐某与被保险人李某离婚。4、上诉人徐某、被保险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徐某、被保险人李某均曾经是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红河支公司的员工,所以李某在设定徐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时候是非常清楚受益人是什么意思,会带来什么法律后果。而且被保险人李某也非常清楚,在其与上诉人徐某离婚后,其有权变更受益人,但李某从来没有提出变更受益人,所以设定徐某为受益人显然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李某设定上诉人徐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自愿的,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违背被保险人李某的意愿更改受益人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徐某一直按时交纳保费长达十多年,也就是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长达十多年,而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红河支公司从未告知上诉人徐某,因她与被保险人李某离婚,她将不能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所以现在的状况是承担了义务的人不享有权利,没有承担义务的人可以享有权利,这对上诉人徐某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一审判决违反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3、被上诉人认为其拒绝向上诉人赔付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一审判决的判决依据也引用了该条款,但本案中投保人徐某、被保险人李某对受益人不存在争议,所以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而且本案中的合同保单上受益人处仅记载为徐某,没有约定身份关系,所以这进一步说明本案不适用该条款。一审判决还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因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李某与受益人徐某系夫妻关系,所以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所以应当以投保单为准,但是这种不一致的情形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保险人的被上诉人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没有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过的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而且被上诉人明知道受益人徐某与被保险人李某离婚,却收了十几年的保费,在理赔的时候才对受益人提出异议,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太平洋保险红河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徐某作为投保人,李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是基于双方身份关系,理赔时徐某和李某已经离婚,身份关系已经发生变化,应当认定该份保险为未指定受益人,徐某没有继承权;该份保险应当作为李某的遗产,应当由李某的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或理赔,徐某不是适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请,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徐某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及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个旧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个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与徐某离婚。徐某与李某生育一子李某达(2000年1月份出生),判决双方离婚判决小孩归李某抚养,现小孩与徐某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规定,本案人身保险投保单上载明:身故受益人姓名徐某、与被保险人关系夫妻。人身保险保险单上载明: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顺位)徐某。二者对身故受益人的约定不一致,前者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而后者只约定了姓名,没有约定身份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情形,是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身故受益人应以投保单上记载的为准,姓名徐某、与被保险人关系夫妻,应当理解为对受益人既有姓名又有身份关系的约定。徐某并非本案合法的受益人,被保险人李某的身故保险金可作为李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申领。”等为由,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徐某提出“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完整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其是适格原告,《人身保险合同》证实上诉人系投保人、李某系被保险人,上诉人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还证实上诉人徐某系受益人,李某同意上诉人徐某是受益人,并且徐某一直按时交纳保费长达十多年,而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红河支公司从未告知上诉人徐某,所以现在的状况是承担了义务的人不享有权利,没有承担义务的人可以享有权利,这对上诉人徐某显然是不公平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等主张,因其与李某已离婚,双方的夫妻身份关系已发生变化,且又未办理有效的变更手续,应当认定该份保险为未指定受益人,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该份保险应当作为李某的遗产,可由李某的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或理赔。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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