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登记女方单独所有,女方抵押贷款,合同有配偶签名,后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法院认为银行在之前的放贷业务中已清楚知悉案涉借款人配偶姓名,亦知晓提供的抵押物存在共有人的情况,却在上述合同的签署过程中在要求借款人配偶签署相关确认内容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和注意义务,故建行不具有善意。案涉抵押合同对男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提供案涉房屋作为案涉借款抵押物是女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设定抵押登记手续时虽系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但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由双方各占50%并经法院确认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对于女方就其持有的案涉房产50%份额提供抵押的部分,银行依约仍可享有抵押权。1.罗某(女)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穗建越不动抵731号)《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2.罗某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穗建越最高抵660号)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3.罗某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穗建越最高保641号)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4.合同编号为(2019穗建越额度520号)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所附的借款人配偶声明无效;5.罗某、建行越秀支行共同协助张某办理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路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宿舍自编8幢104号的抵押涂销手续;
张某与罗某于2001年7月6日登记结为夫妻关系。2010年5月,在张某与罗某的婚姻期间内,罗某购买了案外人吴某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路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宿舍自编8幢104号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罗某个人名下。
2010年6月24日,罗某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了该房产的房屋贷款,并与建行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抵押人信息处载明了罗某与张某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传真等信息,该合同的落款抵押人处签署了罗某、张某的名字。罗某与建行省分行于2010年8月25日就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路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宿舍自编8幢104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罗某于2019年10月8日向建行省分行偿还了该笔房屋贷款,建行省分行向罗某出具了贷款还清证明(涂销证明)。2020年7月7日,张某与罗某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路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宿舍自编8幢104号由双方各占50%,男女双方同意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完成的一个自然月内向相关部门申请财产析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割,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承担,双方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张某陈述,其在办理离婚析产时发现罗某将案涉房产抵押给了建行越秀支行,故于2020年9月15日去房管局以诉讼为由申请查询建行抵押合同,查询到2019年10月22日,罗某将案涉房产抵押给建行越秀支行,债权数额为2462919元。根据张某从房管局调取出的相关资料显示,2019年10月21日,广州甄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罗某(共同借款人)与建行越秀支行(贷款人)签订《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穗建越额度520号,以下简称52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650000元;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17日;该合同尾页借款人配偶签名处载明:本人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已完全知悉借款人与建行越秀支行签署的本合同内容,本人确认,我们夫妻未对婚后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愿意与借款人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字处有“张某”的名字和指纹。同日,罗某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穗建越不动抵731号,以下简称731号抵押合同),抵押人为罗某,抵押权人为建行越秀支行,合同载明罗某因向建行越秀支行借贷2462919元,同意将案涉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罗某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穗建越最高抵660号,以下简称660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罗某愿意为建行越秀支行与广州甄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罗某签订52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62919元;合同编号为731号抵押合同内容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内容为准。该520号借款合同第15页抵押人配偶声明处载明:本人作为抵押人的配偶已经完全知悉本合同的内容,本人确认:本人同意配偶以该财产向贵行提供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我们夫妻共同按照本合同约定为主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签字处有“张某”的签字和指纹。同日,张某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了《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穗建越最高保641号,以下简称641号保证合同),约定张某自愿为广州甄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的52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62919元。该合同甲方处有“张某”的名字和指纹;保证人配偶声明处有罗某的签名,载明本人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已完全知悉本合同的内容,本人确认,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们夫妻共同按照合同约定为主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
在一审诉讼中,张某申请对520号借款合同、660号抵押合同、641号保证合同中“张某”的签名笔迹和指纹进行同一性鉴定。一审法院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520号借款合同、660号抵押合同、641号保证合同中“张某”的签名与张某提供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520号借款合同、660号抵押合同、641号保证合同中的红色指印均不是样本捺印人张某的手指捺印形成。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1540元,已由张某预付。在一审庭审中,建行越秀支行提供了案涉合同签订当天的四张照片,其中三张为建行越秀支行的工作人员陈某与罗某的合照,该三张照片均可清晰呈现陈某与罗某的正脸,地点分别位于罗某的办公室内、办公室走廊、办公场所门口;另一张照片为陈某、罗某与一男子的合照,该照片中陈某与罗某均为正脸,另一男子呈低头签名的状态,无法看清楚该男子的面容,地点位于一办公室内。该四张照片均为打印件,建行越秀支行无法提供该四张照片的原始电子版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抵押合同纠纷。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520号借款合同、660号抵押合同、641号保证合同中的“张某”签名及指纹均不是张某本人所写及捺印,可以证实520号借款合同、660号抵押合同、641号保证合同均不是张某签署,张某亦未对上述三份合同予以追认。现张某主张641号保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应认定为不成立。张某主张520号借款合同所附的借款人配偶声明对其不发生效力,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对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亦应是善意的,方符合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条件。但在本案中,建行越秀支行已清楚知悉案涉借款人罗某的配偶系张某,亦知晓罗某提供的抵押物存在共有人的情况,并要求其配偶张某在520号借款合同、660号抵押合同、641号保证合同进行签字确认,但对于所有合同的“张某”签字及捺印处为何不是其本人签字、捺印一事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其提供的签订合同的现场照片亦未证实建行越秀支行尽到了谨慎、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因而无法认定建行越秀支行在本案中具有善意,故抵押行为无效,建行越秀支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不成立。因抵押行为无效,且731号抵押合同、660号抵押合同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得到张某的追认,故731号抵押合同、660号抵押合同对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罗某、建行越秀支行应共同协助张某办理案涉房产的抵押涂销手续。本案诉讼因罗某、建行越秀支行未经张某同意而设立了抵押权导致,罗某、建行越秀支行应负担本案受理费。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建行越秀支行在731号抵押合同、520号借款合同、660号抵押合同、641号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未审核相对方签名的真实性,导致抵押行为无效,罗某、建行越秀支行对此均存在过错。鉴定费用31540元,一审法院酌定由罗某、建行越秀支行各自负担157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9月26日判决:一、罗某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为2019穗建越不动抵731号)对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二、罗某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9穗建越最高抵660号)对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张某与建行越秀支行签订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9穗建越最高保641号)不成立;四、罗某与建行股越秀支行签订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编号为2019穗建越额度520号)所附的借款人配偶声明对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罗某、建行越秀支行共同协助张某办理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路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宿舍自编8幢104号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一、涉案房屋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张某是否签订涉案抵押合同并不影响涉案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设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实行物权公示原则,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属人是罗某,占有部分为全部,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2010年8月4日,上述公示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虽然张某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张某、罗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但所有权一直登记为罗某“单独所有”,张某任由罗某个人独立保管产权证书,所以涉案房屋即使是属于张某、罗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也应当推定张某授意、默许、接纳罗某的处分权,应当推定张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妻子的处分行为。且根据最新《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及另案生效判决显示,该房产已被罗某多次办理抵押手续并早于2020年9月28日被另案全部查封,对于相伴近二十年配偶罗某对房屋处分行为,张某不清楚和不知道涉案房产连续抵押、查封、涉诉状态,不符合常理。其次,依照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制度,夫妻之间既有共同财产,也有个人财产。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涉案房产一直登记为罗某“单独所有”,也未能举证证实房管部门的权属登记违背了张某的意愿及侵犯其权益,不足以推定罗某的涉案签约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如上所述,张某作为罗某的配偶,理应知道该房产的登记状况及一直以来的抵押查封情况,但其对“单独所有”的权属登记没有提出异议,放任罗某长期对该房产的处置。第三,罗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签订相关抵押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本案整个事实过程中没有违反效力性法律法规的情形,所以涉案抵押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同时罗某也依法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建行越秀支行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因此,建行越秀支行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为建行越秀支行需要符合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条件方可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张某是否签署相关涉案协议,并不影响涉案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抵押权的有效设立。二、建行越秀支行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建行越秀支行基于合理信赖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证明力,有足够理由相信罗某是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并对该房产有充分处置权。建行越秀支行正是基于审慎审查及注意的义务,虽然没有必要也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但也要求罗某带同其配偶签署相关涉案协议,同时审查抵押登记为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应视为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罗某蓄意蒙骗建行越秀支行,带同非张某本人签署涉案协议为罗某个人行为,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建行越秀支行与罗某有恶意串通。一审法院认为建行越秀支行未对“张某”签字及捺印处为何不是其本人签字、捺印一事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签订合同现场照片未证实建行越秀支行尽到谨慎、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属于加重了银行的审查注意义务,由此认定建行越秀支行在本案中不具有善意更是缺乏事实依据。三、涂销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建行越秀支行的合法权益。如上所述,罗某签订涉案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涉案抵押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且罗某亲自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现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涉案房产抵押系有效抵押,即便罗某将涉案房产抵押无经张某同意也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如认为建行越秀支行在本案中并非善意第三人,也仅确认了张某无需以其享有的涉案房产权益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涂销全部房产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导致建行越秀支行发放涉案贷款丧失抵押担保,按张某、罗某现今的债务状况而言,无疑严重加大了建行越秀支行无法回收涉案贷款的风险。更与我国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处理原则、精神背道而驰。即使抵押行为无效,也仅对张某依离婚协议享有的50%份额无效,而对其配偶罗某享有的50%份额有效。尤其是张某已经与其配偶离婚,离婚协议已明确各自享有50%的份额,并且张某拟办理析产手续,说明该房产可以析产,认定建行越秀支行对其配偶罗某享有的50%份额房产享有抵押权既符合其配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影响张某的权益,一审判决全部否定抵押行为的效力错误。一、一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情合理,理应维持。二、建行越秀支行的上诉理由的推论和操作程序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1.知晓不动产权利真实状态的当事人,不能支持其引用物权登记和公示原则作为抗辩理由,否则,将会违背民法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早在2010年6月,张某和罗某就案涉房屋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具体经办单位为建行越秀支行,合同抵押人信息处载明了张某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还有张某的落款签名,公证书说明内容中也明确张某为抵押人,与此同时,在《贷款抵押承诺书》中共有人落款处有张某签名。在2019年的抵押贷款过程中,建行越秀支行再次拿出上述合同中记载有抵押人的信息的一页作为申请材料交去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由此可知,建行越秀支行是知道案涉房屋是张某和罗某的共同财产,张某系共有人之一,却提出物权登记原则和公示原则,不认可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案涉房产已经被生效的(2021)粤0111民初2976号判决确认为张某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建行越秀支行也参与该案的诉讼,清楚知道该判决内容,但却再次在本案上诉中否认张某的共有人身份,足以证明建行越秀支行主观上存在恶意。2.银行对每一笔抵押贷款申请都有严格的审核程序,会让申请人提供各种申请材料,签署各种文件。但凡在银行有过抵押贷款的人,都知道银行不可能对夫妻一方的授权进行推定,必定需要夫妻双方现场签字相关协议或者夫妻一方持公证了的另一方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建行越秀支行所谓的授权推定的理由根本不充分,牵强附会,不符合逻辑,完全是为了避开自己签署相关协议时的重大过失而找的其他理由,企图混淆视听,转移注意力。三、一审法院认定涂销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应维持。银行作为市场经济中的具有强势地位的经营主体,应当为自己的经营过程中的过错承担责任,不能将自己的损失转嫁给无辜的群众。另外,由于办理抵押时房屋的状态属于共同共有,抵押的范围为整个房屋产权,只能直接涂销抵押,不存在建行越秀支行所要求确认房屋50%产权的抵押权的法律依据和行政程序的可行性,且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银行应当另案起诉处理。四、建行越秀支行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中,对整个贷款审批过程和签名过程避而不谈,面对一审法官的询问都枉顾左右而言他,企图掩盖在签名过程中存在的重大过失。除了一审法院所列举签名和指纹不是本人的、照片没有正面照且模糊,还没有原始载体等问题外,办理贷款的男子没有和罗某对等的正面照片、2019年银行所记载的张某的联系电话号码不正确,建行越秀支行明知张某在2010年贷款时的电话号码,却从来没有打过电话来核实,由此可见,银行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不能认定为善意,故其不能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抵押无效。二审期间,建行越秀支行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建行越秀支行提交以下证据:1.最新《广州市不动产查册表》、2.(2020)粤0106民初33948号民事判决,拟共同证明涉案房产被罗某多次办理抵押手续且早于2020年9月28日被另案查封,张某早应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房产存在连续抵押、查封、涉诉状态,主张整体涂销依法无据且存有现实障碍。张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1,所谓的多次抵押也只有2019年5月与2019年10月两次记录,即便有抵押记录,张某对此也不知情,也无法证明张某应当知情;同时也不会因为有查封而不能涂销,故不存在所谓不可执行的问题;而且从查册时间来看,可以证明在2019年办理抵押的时候,银行没有去核实有无抵押的问题。对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判决是2020年的事情,不能证明2019年张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房产抵押给建行越秀支行的情况,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而且是罗某个人借款,跟张某没有任何关系。经核证,建行越秀支行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属实,但虽能反映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状况,以及罗某的另案诉讼情况,却不足以支持建行越秀支行主张的张某早应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房产存在连续抵押、查封、涉诉状态的证明内容。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另案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粤0111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路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宿舍自编8幢104房(2010登记10104800号)由张某、罗某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建行越秀支行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案涉抵押合同是否对张某发生法律效力;二、本案应否涂销案涉房产的100%抵押权。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0月21日签署的案涉520号借款合同、660号抵押合同、641号保证合同中“张某”的签名捺印并非张某本人所为。而建行越秀支行在之前的放贷业务中已清楚知悉案涉借款人罗某的配偶系张某,亦知晓罗某提供的抵押物存在共有人的情况,却在上述合同的签署过程中在要求借款人配偶签署相关确认内容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和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建行越秀支行具有善意,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争议焦点二。承前所述,案涉抵押合同对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提供案涉104号房屋作为案涉借款抵押物却是该房屋共有人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产在2019年10月22日设定抵押登记手续时虽系罗某与张某的共同共有财产,但在2020年7月7日罗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104房由双方各占50%。随后,张某与罗某通过诉讼程序,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1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路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宿舍自编8幢104房由张某、罗某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该判决已经生效,即罗某与张某对上述104房的权属状态已经变更为各占50%的按份共有。鉴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的规定,对于罗某就其持有的案涉房产50%份额提供抵押的部分,建行越秀支行依约仍可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判令罗某、建行越秀支行共同协助张某办理案涉104号房屋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明确为罗某、建行越秀支行共同协助张某办理案涉104号房屋50%份额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尚余50%份额仍保留登记为抵押权人建行越秀支行对抵押人罗某享有的抵押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行越秀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理由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罗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共同协助张某办理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路广州白云山制药总厂宿舍自编8幢104号的50%份额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尚余50%份额仍保留登记为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对抵押人罗某享有的抵押权;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