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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继承人虽放弃继承,但仍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贵阳律师事务所
2014年3月22日,被告马某1之母高某某与原告马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高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计9个月,月利率1.5%,按月结息,月息6000元,高某某按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400000元,如提前收回本金,月利率按0.5%计算,如不按期归还,按超期限时间数额利率加收0.5%的违约金。
2015年4月15日,原告马某之夫向高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转入1400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马某之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高某某账户内转入609000元。
2016年6月6日,高某某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为购买忠信华圆大酒店需要资金投入,向马某之夫、马某夫妻二人借用现金2000000元,用期1个月,未还清超月另计算,按月3.5%计息”。同日高某某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高某某欠马某、马某之夫现金1000000元。酒店产权证下来付清”。
2016年6月7日,原告马某之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高某某账户内转入160000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马某之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高某某账户内转入10000元。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9月5日,高某某分别给原告马某的银行卡内转入6000元。
2017年2月17日,高某某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马某和马某之夫资金480000元”。
另查明,高某某2017年4月28日死亡,其夫于1996年1月16日死亡。被告马某1是其唯一继承人。
2009年10月29日,被告马某1与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马某1购买位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6.7平方米,房屋价格333849.35元。因马某1与高某某共同向宋某出具借到宋某400000元的借条,2018年1月宋某将马某1诉至法院,要求马某1返还借款400000元。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110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1归还宋某借款320000元。判决生效后,宋某申请执行,2020年1月5日,魏某通过拍卖购得102室房屋。
2016年11月21日,被告马某1与新疆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马某1购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1.02平方米,房屋价格249635.30元。被告马某1在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庭审及再审审查时认可该房屋已全款购买,其本人付款4万元左右,高某某生前付款200000元。但被告认为该款系高某某赠予其的。
高某某生前曾为购买房屋给新疆瑞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过2000000元。吐鲁番市浦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0日,高某某出资10000000元,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高某某。
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被告马某1当庭表示放弃对高某某遗产的继承权。根据原告的申请,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兵1101民初5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2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审判决
马某1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继承遗产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必须以继承人遗产继承为前提,分割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上诉人马某1在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不再继承其母亲高某某生前遗留的财产,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所谓放弃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不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将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效力;二是放弃继承的效力可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上诉人马某1放弃继承后,对高某某生前所负的债务,依法不负清偿责任。上诉人马某1是高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其放弃继承后,对高某某遗产的处理,应当由高某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对高某某的遗产进行处置。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等。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被上诉人马某、马某之夫对上诉人马某1的母亲高某某生前所负的债务,要求上诉人马某1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在马某1明确表示放弃对其母亲遗产的继承后,被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认为马某1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上诉人马某1仍需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法律规定所指的法定义务是指不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马某、马某之夫对该条文中所指法定义务的理解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事项不符,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马某1作为高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在马某1表示放弃继承高某某的遗产时,仍然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均应尽妥善保管高某某遗产的代管义务,负有对高某某遗产进行清理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高某某生前所欠马某、马某之夫债务的责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判令马某1在高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协助向债权人马某、马某之夫清偿借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1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10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马某之夫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