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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竞业限制违约金189万?二审改判!-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双方通常会对竞业限制违约金作出约定,旨在因劳动者竞业行为造成用人单位利益损失时的填补。那么,当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畸高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审查认定呢?
近日,上海一中院就审结了一起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二审综合竞业限制期限、员工的主观过错以及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改判劳动者支付约定违约金的50%,即94万余元。
前员工入职竞争企业
“老东家”不满
常力医疗公司是业内知名医疗公司,陈先生是该公司的一名资深员工,在该公司工作已近20年。
2014年1月,常力医疗公司与陈先生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陈先生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为一年,补偿标准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资的三倍,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公司支付相当于离职前两年基本工资的违约金。
2020年6月19日,陈先生向常力医疗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辞职后,陈先生于6月底入职了飞达医疗公司。同年11月,陈先生又入职至另一业内知名的东健医疗公司工作。
常力医疗公司得知此事,认为陈先生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陈先生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万余元,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89万余元等。
后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陈先生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常力医疗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47万余元。
一
审
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支付违约金189万
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常力医疗公司在诉讼中坚持要求陈先生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189万余元等。
陈先生则称自己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且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常力医疗公司、飞达医疗公司与东健医疗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高度重合,确认三家公司属于竞争企业。陈先生于2020年6月19日离职之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先后入职飞达医疗公司与东健医疗公司的行为,有违《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判决陈先生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89万余元。
二
审
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
改判减半
陈先生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陈先生:三家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并不相同,且我在三家公司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也不相同,故我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如法院认定我违反了,则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应予调整。陈先生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与常力医疗公司CEO的微信聊天记录、飞达医疗公司董事长与常力医疗公司CEO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新证据,旨在证明常力医疗公司CEO对于陈先生入职一事并无异议。
关于陈先生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
从三家公司的名称来看,均含有“医疗”二字,显然三家公司所处行业相同。另,三家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反映出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之处,应当来说常力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陈先生如认为三家公司并非竞争关系,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然陈先生对此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陈先生再三强调其在三家公司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不同,但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以其前后就职公司之间是否构成竞争关系为据,而非以劳动者在前后公司中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据,否则将会带来易规避之风险。鉴于陈先生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而应予调整的问题,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仅为一年、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三个月的平均基本工资,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为离职前两年的基本工资。相较竞业限制期限的设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较重。
第二,根据陈先生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常力医疗公司CEO对于陈先生在飞达医疗公司工作并未提出异议,相反对其之前工作给予了肯定并表达了不舍,使得陈先生对该行为的性质产生了一定的误解,后续又转任东健医疗公司。由此可见,陈先生的主观过错并不大。
第三,常力医疗公司称陈先生的行为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并未能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上海一中院综合竞业限制期限的设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陈先生的主观过错以及常力医疗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陈先生的请求予以酌减。
最终,二审判决陈先生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改判酌减违约金为约定金额的50%,即94万余元。(以上公司名均为化名)
作者:上海一中院,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