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向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了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为“******@qq.com”的电子邮箱。2020年2月18日,原审法院使用电子邮箱向贾某某指定的电子邮箱送达传票,告知其4月10日到法院开庭。该邮件在原审法院的电子邮箱内显示发送成功。贾某某在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对其裁定按撤诉处理。贾某某在裁定依法生效后,又于2020年6月6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而导致其未能参加诉讼,影响了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按撤诉处理,裁量不当,申请对该案再审。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对该案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电子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及裁定按撤诉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再审申请人贾某某在行政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了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为“******@qq.com”的电子邮箱。原审法院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以电子邮件送达开庭传票,直接到其住所地送达本案裁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通过电子邮箱向其发送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在原审法院的电子邮箱内显示发送成功,故可以认定该邮件已成功进入申请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已送达贾某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原审法院依法通过传票传唤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驳回贾某某再审申请。
电子送达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件以电子文书的形式通过电子诉讼平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网络渠道送交诉讼参与人、有关机关和单位的诉讼活动。电子送达具有以下特点:(一)电子送达应有确定的电子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按照登记立案的有关规定,送达地址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本案贾某某在行政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了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为“******@qq.com”的电子邮箱,并未提供其他送达地址,说明其接受了电子送达的送达方式。因此,原审法院向其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在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因此,法院可以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向当事人进行电子送达。实践中,基于人民法院建立的统一送达平台,法官只需登录送达平台,选择使用电子送达功能即可实现送达。当事人的电子邮箱可以自行提供,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随案附赠。以山东法院为例,山东向全省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通手机附赠邮箱作为法院默认电子送达指定邮箱。如果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平台注册时未填写邮箱信息,手机号附赠的免费邮箱将作为默认邮箱接收相关诉讼文书。系统在发送电子邮件同时将同步发送短信提醒、微信通知。(二)电子送达应当依法进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等均对电子送达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电子送达的文书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四条有关“经受送达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向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电子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的规定,对于程序性法律文书等,可以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对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送达,目前可以在人民法院详细告知当事人有关电子送达制度内容的前提下,由其根据自身意愿进行选择。当事人同意的,须以书面形式确认。不同意的,仍可以采用传统送达的方式送达。本案对开庭传票、缴费通知等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对本案的裁定书则根据上述规定,按照依法确定的原告住所地对其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进行了送达。(三)电子送达采用“到达主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电子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以诉讼文书推送至当事人提供的或者人民法院为当事人开设的个人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不仅法律依据充分,也是电子送达制度便利当事人、提高诉讼效率的应有之义。对当事人而言,主动配合人民法院送达,及时收悉诉讼文书,参加诉讼活动,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在当事人明确同意接受电子送达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疏于或者怠于签收,有违诉讼诚信,应依法认定其对诉讼权利作出处分,当事人应当承受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审法院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原审法院的电子邮箱内显示发送成功。原告在通知的开庭时间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对其按撤诉处理,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四)电子送达信息应留存。对人民法院而言,应当对电子送达的过程进行保存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采集、核对受送达人的身份信息,并为其开设个人专用的即时收悉系统。诉讼文书到达该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由系统自动记录并生成送达回证归入电子卷宗。”本案保存了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证明了电子邮件已发送成功。当前人民法院建立的统一送达平台,可以自动生成送达回证并同步发送短信提醒、微信通知等,方便当事人及时收取查阅有关法律文书,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析一案而明其理。电子送达作为一个“新事物”,透过本案的实例,有助于充分理解其法律意义,准确把握其法律规定,尤其提醒相关当事人应及时查收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书,避免超过法定期限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 走进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作者:王维东 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