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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认为子女未尽赡养义务,有权撤销赠与的房屋-贵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7-12 14:36:5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争议焦点

父母与子女之间经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房屋所有权,经常发生争议。

本案中虽然子女提供了诉争房屋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但父母说在办理过户过程中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上买房屋价款,不认可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子女对其主张既不能提供书面等合同,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父母已是年近九十的老人,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困难,为了让老人家老有所居,老有所养,更好地安度好晚年生活,子女也应该配合其父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老年人的尊敬是自然和正常的,尊敬不仅表现于口头上,而且应体现于实际中。

诉讼请求
岳某2、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楼房,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返还房屋不要求了,认为已经返还了,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查明

二原告岳某2、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岳某1是原告的儿子。

2016年二原告与其子女约定,由被告为二原告养老,二原告财产给被告,涉案楼房赠与给被告,退休工资扣除2000元作为原告生活费外,也归被告。

此后,于同年10月,二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工资卡也交付给被告,原告依约履行。

被告搬到秦皇岛后,将二原告接到北戴河其住所居住,后因赡养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除赡养协议,被告将工资卡、房产证返还给原告,二原告搬回原住所南票区居住。

原告在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拒绝。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可以把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未履行约定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原、被告达成赡养协议,原告依协议约定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被告,是附义务赠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2014-2019年每天被告骑电动车来赡养老人,2019年被告搬到秦皇岛后将原告接到秦皇岛赡养,后原告搬回黄甲原住处后被告也是一个月一趟来照顾老人生活,从2012年到现在,过年过节都是被告陪着老人,二原告对此并未否认,被告上述赡养老人行为值得肯定和赞扬。但现在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撤销房屋赠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房屋属于买卖不是赠与,房产证不知道是怎么到原告手中的,原告提出房屋是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只是以买卖形式过户到被告名下,房产证是被告给原告的,当时是被告将原告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房产证一起给原告的,经查,原告所述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岳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岳某2、朱某办理涉案楼房过户手续。

上诉意见

岳某1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不同意一审的判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同意将坐落在南票区过户给被上诉人。

二、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儿子,2016年10月份,被上诉人将楼房卖给上诉人,价格是5万元,当时现金已经支付。并且双方已经于2016年10月14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诉人已经交了契税914.56元和印花税票5元,并且上诉人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40.36元。在2016年10月14日《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存量房交易)中明确写明房产交易信息是买卖,同时有双方的签名,并且上诉人有房照(产权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楼房合同已经完成,房屋产权应该归上诉人所有。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物权买卖合同是合同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岳某2、朱某辩称,上诉人说的全都是假的,都是编造的。我们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我都不知道这个事情,是假的,我们跟他要断绝父子关系。  

二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1主张与其父母之间经买卖合同关系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

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诉争房屋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岳某2说在办理过户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说的买房屋价款,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对其主张既不能提供书面等合同,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由上诉人负责按约定赡养老人,被上诉人将全部财产(房屋与退休工资)赠与上诉人,符合附义务的赠与,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岳某2、朱某有权撤销房屋赠与。涉案楼房的所有权人为岳某2、朱某。岳某2、朱某已是年近九十的老人,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困难,为了让老人家老有所居,老有所养,更好地安度好晚年生活,上诉人也应该配合其父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老年人的尊敬是自然和正常的,尊敬不仅表现于口头上,而且应体现于实际中。上诉人亦有义务照顾好父母,给予关心和敬重。

综上,上诉人岳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2)辽14民终1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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