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服务
-
法律咨询
-
法律援助
-
免费咨询
新闻资讯
离婚协议约定三套房归男方所有,但女方享有居住权……-贵阳律师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约定三套房归男方所有,但女方享有居住权,现男方要求解除该约定,支持吗?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601房屋、101号房屋、602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对前述三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系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财产分割作出的妥善安排。在协议约定男方享有三处房屋物权的基础上,女方享有该三处房屋居住权,体现的是双方意思自治表示和财产分割的协商处理意见。男方享有房屋所有权,女方仅享有居住权,既无前提条件亦无明显权利失衡。男方主张女方享有居住权的基础为探视子女,缺乏依据,且女方不予认可;男方主张女方无实际居住使用需要,但是否有居住使用需要以及是否实际居住使用房屋均不影响女方依据离婚协议、生效判决书依法对于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诉讼请求】
杨某1(男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解除杨某1与姜某1(女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中有关“女方对前述三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的约定;
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查明】
杨某1与姜某1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杨某2。
2014年8月19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于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双方感情破裂,自愿离婚。二、双方之子杨某2归男方抚养,抚养费女方按月支付,每月支付人民币1600元,抚养费支付至杨某2年满18周岁。三、女方享有探视权,可以随时探视,具体时间地点由女方安排,男方不得加以阻挠。……五、双方一致同意,夫妻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按如下方式处理:1.218号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男方配合女方办理过户及交割手续。2、601房屋、101号房屋、602房屋归男方所有,上述房屋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及交割手续,女方对前述三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3.8806号归杨某2所有,该房屋由女方居住,负责管理,但未经男女双方一致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处分该房产,待杨某2成年后,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房屋办理到杨某2名下。……6、北京商务1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商贸2有限公司均归女方所有,上述两家公司的所有资产及与该两家公司相关的权益均归女方所有,相关债务由女方承担……。
2016年8月25日,姜某1起诉杨某1至法院,提出变更杨某2的抚养权、杨某1给付杨某2抚养费等诉讼请求。2016年12月30日,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起,姜某1与杨某1婚生之子杨某2由姜某1抚养;杨某1每月支付杨某2抚养费二千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6年12月5日,杨某1起诉姜某1至法院,诉请601房屋归其所有、姜某1配合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及交割手续。2017年8月2日,法院判决:一、位于601房屋归杨某1所有,姜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杨某1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及交割手续;二、确认姜某1对601房屋享有居住权。该判决作出后姜某1提出上诉,2017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姜某1享有的居住权,应为法律规定的对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姜某1在一审反诉请求中亦表示其主张的居住权为占有权、使用权。一审判决主文中表述的居住权,并非法律规定用语,法院予以纠正。对姜某1上诉意见中体现出的对其居住房屋的保障需求,符合离婚协议约定,法院予以采纳”,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姜某1对601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另查,双方离婚后,杨某1将101号房屋出售,姜某1就此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对杨某1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对于602房屋享有居住权、杨某1向其交付上述房屋钥匙及杨某1赔偿其101号房屋居住权损失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姜某1对602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姜某1;二、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姜某1丧失101号房屋占有和使用权利的损失100 000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姜某1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杨某1主张:一、离婚协议约定的基础已经完全不存在,该条签订的基础为两点,包括保障姜某1生活需要和方便探视子女,关于探视子女,离婚当时孩子由杨某1抚养,后海淀法院2016-31022号民事判决书变更了抚养人,姜某1已不存在探视子女的需求;关于居住生活需要,自双方离婚后,姜某1一直居住在218号房屋,在变更抚养关系之后有时居住于约定给孩子的8806号处,其本人并未到601房屋及101号房屋、602房屋实际居住,也不存在该等实际需要。故《离婚协议书》中姜某1居住使用相关三套房屋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
二、姜某1滥用居住权,已经严重损害杨某1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姜某1另有其他住房,杨某1除了三套房屋外没有其他住房,现姜某1恶意出租或让他人恶意占有房屋,导致杨某1无法实际居住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只能居住在单位。
三、关于居住权,不管民法典施行之前还是之后,都明确了要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解决特定人的生活居住需要才能设立,且不得完全霸占房屋而排除所有权人的使用,也不得进行出租、转让、继承。故其诉请所涉协议条款,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姜某1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不存在杨某1主张的出租、霸占相关房屋的情况,其为了便于孩子上学,主要居住601房屋,602房屋也是用于自住。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杨某1与姜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综合《离婚协议书》内容、双方此前诉讼情况,杨某1本案诉请所涉条款,其性质为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条款;姜某1占有、使用相应房屋的权利,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至于其是否实际行使上述权利,依法不能作为消灭其上述权利的依据,杨某1本案所提“解除”《离婚协议书》相应条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杨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及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核心的案件事实是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人员是谁,是姜某1自己居住,还是其他人非亲属在房屋内长期居住,这个关键事实只能通过社区,以及人口普查中的数据显示。杨某1一审时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涉案601房屋、602房屋,认可姜某1享有居住权,但是在居住过程中,姜某1将房屋出租或允许他人长期在此居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当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定。因为姜某1出现了违约事由,所以要求解除。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随意扩张居住权的成立基础和目的。民法典366条明确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姜某1滥用居住权,擅自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他人或交付给他人使用。民法典369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全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姜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判决】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某1能否解除其与姜某1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中关于601房屋、602房屋女方享有居住权的约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杨某1与姜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涉及离婚合意、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该内容具有整体性,应一并进行衡量和审查。本案中,杨某1与姜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18号房屋归姜某1所有,601房屋、101号房屋、602房屋归杨某1所有,姜某1对前述三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系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财产分割作出的妥善安排。在协议约定杨某1享有三处房屋物权的基础上,姜某1享有该三处房屋居住权,体现的是双方意思自治表示和财产分割的协商处理意见。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杨某1主张因离婚协议约定的基础已不存在、姜某1滥用居住权,请求解除《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中关于601房屋、602房屋女方享有居住权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于姜某1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设定前提或基础条件,《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完整条款为“601房屋、101号房屋、602房屋归男方所有,上述房屋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及交割手续,女方对前述三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从条款本身来看,杨某1享有房屋所有权,姜某1仅享有居住权,既无前提条件亦无明显权利失衡。杨某1主张姜某1享有居住权的基础为探视子女,缺乏依据,且姜某1不予认可;杨某1主张姜某1无实际居住使用需要,但是否有居住使用需要以及是否实际居住使用房屋均不影响姜某1依据离婚协议、生效判决书依法对于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其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于姜某1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方式进行具体明确约定,杨某1主张姜某1滥用居住权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杨某1自行出售一套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其所有的房屋,在此情况下,其主张自身无法实际居住房屋无法归责于他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杨某1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故本院不予准许。杨某1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2)京01民终35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