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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去世后精神残疾的女儿,舅舅、继父、生父谁来做监护人?-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7-21 11:12:0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争议焦点

刘某1与张某系继父女关系,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监护人本应为张某;但是,张某作为刘某1的继父,在刘某1自2020年10月随其母到吴某处生活至今,未尽任何义务,尤其在吴某1于2021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去世后,对其生活不管不问,未履行任何监护义务,属于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刘某1的生父刘某与吴某1离婚多年,已放弃刘某1的监护权,现亦同意将监护人变更为吴某。

刘某1跟随吴某生活近两年,如再行改变刘某1的生活现状,也不利于其正常健康生活。故对申请人吴某要求行使刘某1监护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诉讼请求
申请人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申请人依法行使对刘某1的监护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陈述
申请人系刘某1的舅舅,刘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残疾人,刘某1的母亲吴某1于2021年2月2日因交通事故经抢救21天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吴某1的现任丈夫即被申请人张某不仅对吴某1的伤情及抢救不管不问,拒绝为吴某1的抢救手术签字。而且在最后时刻甚至拒绝吴某1与被申请人张某的婚生子见最后一面,无奈申请人做为吴某1的亲弟弟,不仅为姐姐缴纳了全部住院及抢救费用,而且还在抢救吴某1的手术风险单上签字。
刘某1系吴某1与其前夫即被申请人刘某的婚生女。张某做为刘某1的继父不仅没有尽到继父的抚养责任,而且还有骚扰她的嫌疑,申请人认为张某已经丧失了良知,且现在未再婚还抚养着一个八岁的儿子,刘某1如果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及病情的恢复和治疗,申请人与刘某1的亲生父亲被申请人刘某商议均同意刘某1由申请人监护抚养,为此申请人与张某于2021年2月21日签定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吴某1的抢救等所有费用均由申请人吴某承担,刘某1的监护权由申请人担任,张某放弃吴某1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的权利。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一边照顾正在医院抢救的姐姐吴某1,一边照顾有精神障碍的刘某1,其生理期均由刘某1的舅妈及其两个亲姨照料。虽然刘某1与张某具有继父女关系,但根据客观事实,如果将刘某1的监护权由张某担任,特别是生理期方面,根本不利于刘某1正常生活成长,现在吴某1交通事故赔偿进行调解中,面对赔偿的金钱,张某背信弃义,不承认与申请人的协议,以刘某1为筹码,欲获取赔偿金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人性的险恶,根本无法正常行使刘某1的监护权。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答辩
被申请人张某辩称:
1、我是刘某1的继父享有对刘某1的法定监护权;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28条的规定,我作为刘某1的继父,排序在先;
3、根据法律规定,我向刘某1户籍地曲阜市意我当刘某1的监护人;
4、申请人所述与刘某1生父刘某所述相悖,双方所签订监护权抚养协议应予无效,刘某1生父与其母离婚,双方约定抚养权属于吴某1,这十几年刘某也没有尽抚养义务,刘某已经丧失了监护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贵院应依法不予支持该协议;
5、申请人在2021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内容不真实,没有与我协商,且系格式条款,完全是原告一方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
6、我作为一个普通农民,承包70亩土地,有能力将继女抚养好,为了两个孩子的心里平衡才没有再婚。平时的生活我完全可以照顾她,继女的生活有她的两个大娘也完全可以照顾。综上,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请求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公正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刘某辩称,我同意由吴某监护刘某1,不同意由张某监护,孩子妈妈没有了,孩子跟着张某我不放心,孩子本来就有毛病,张某照顾不好。

审理查明

被监护人刘某1,女,系精神二级残疾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残疾证号为××,申请人吴某系其舅父,被申请人张某系其继父,被申请人刘某系其生父。
2006年1月10日,刘某1之母吴某1与被申请人刘某在本院依法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刘某1由吴某1独自抚养,刘某不支付抚养费;2010年2月21日,吴某1与被申请人张某再婚,吴某1携刘某1到张某处生活;2013年3月19日吴某1与张某婚生一子。
2020年10月,吴某1携女儿刘某1到其弟吴某处生活至今;2021年2月2日,吴某1因交通事故送至曲阜市人民医院抢救,2月22日,吴某1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1住院治疗及抢救均由其弟申请人吴某出资、照顾,直至去世。刘某1自2020年10月起未与其继父张某一处生活,其母去世后亦由吴某及其家人照顾生活至今。现吴某诉来法院,要求将刘某1的监护权变更为其所有。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张某不同意变更刘某1的监护权,坚持其拥有刘某1的监护权;被申请人刘某同意变更吴某为刘某1的监护人。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

本案中,刘某1与张某系继父女关系,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监护人本应为张某;但是,张某作为刘某1的继父,在刘某1自2020年10月随其母到吴某处生活至今,未尽任何义务,尤其在吴某1于2021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去世后,对其生活不管不问,未履行任何监护义务,属于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刘某1的生父刘某与吴某1离婚多年,已放弃刘某1的监护权,现亦同意将监护人变更为吴某

刘某1跟随吴某生活近两年,如再行改变刘某1的生活现状,也不利于其正常健康**活。故对申请人吴某要求行使刘某1监护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照顾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怠于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具有监护资格的其他个人或组织可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1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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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 (2022)鲁0881民特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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