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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程序中发生的还贷及增值部分,还能再次主张吗?-贵阳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7-27 15:37:19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争议焦点】

2019年7月25日黄某起诉刘某离婚,2020年1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离婚,2020年4月30日二审法院维持,该判决于2020年5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离婚后黄某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自登记结婚之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共同还贷及增值,法院判决。

黄某再次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诉讼期间的还贷以及刘某社保账户个人缴费部分等。

黄某认为,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点为离婚判决生效之日(即2020年5月6曰),离婚判决生效前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因此涉案房屋在2020年5月6日前所还贷以及增值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黄某主张分割涉案房屋婚后还贷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并确定以2019年7月为评估计算补偿款的分割时点,故婚后还贷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已经由(2021)粤01民终4553号民事判决分割处分完毕。黄某再次在本案当中主张房屋在离婚诉讼程序中发生的还贷及增值部分,不具有合理性。

离婚时财产分割时点均应确定为离婚起诉日即2019年7月25日。

【基本案情】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黄某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刘某支付××××年××月××日至2020年5月6日的社保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的一半。

2.判令黄某在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刘某支付××××年××月××日至2020年5月6日医保账户个人缴费部分的一半。

3.分割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XX房在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的还贷金额51021.45元。

4.判令黄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刘某、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10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2民初88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黄某与刘某离婚经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粤01民终384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9)粤0112民初8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该判决于2020年5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2月24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12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XX房共同还贷增值部分、黄某转移财产款、黄某公积金、刘某出售股票得款、苹果iPhone7Plus手机进行了处理,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分割财产金额281780.48元;二、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分割财产金额121594.44元;(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项相互冲抵后,刘某实际应向黄某支付款项金额为160186.04元。)三、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某返还涉案iPhone7Plus手机一台;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粤01民终45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分割财产金额211943.24元;(上述黄某、刘某互相支付款项冲抵后,刘某还应向黄某支付款项金额为69837.24元。)”。

根据黄某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黄某在2016年2月-2020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总额为48727.36元。黄某主张2020年5月的缴费日期为5月20日,双方是在2020年5月6日离婚,因此2020年5月当月缴付的880元应减去,进行分割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应为47847.36元,并提交税收完税证明作为证据;刘某主张个人缴纳事项涵盖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这些保险的个人缴费属于共同财产分割内容。

黄某要求分割刘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于2020年6月30日的余额1200.31元及基本养老保险,刘某提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称其无缴存相应的款项,其中1200.31元住房公积金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此不确认。经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其婚前最后一次公积金变动记录,被告未进行举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刘某、黄某离婚时,未涉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处理,因此,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根据庭审意见及本案证据,双方在2020年5月6日确定离婚,5月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个人缴费部分为880÷31×6=170元。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为47847.36+170=48017.36元,黄某应向刘某支付48017.36×1/2=24009元。刘某要求分割黄某的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于2020年6月30日的余额1200.31元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刘某提交的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并未能反映双方结婚时刘某的公积金余额情况,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刘某仍未进行充分的举证,刘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刘某应向黄某支付公积金补偿款1200.31×1/2=600元。黄某要求分割刘某名下的基本养老保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缴存基本养老保险,黄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某要求刘某支付因损害苹果iPhone7Plus手机的赔偿款8000元的问题,由于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处理的是离婚时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手机的财产分割问题已在其他案件中处理完毕,而黄某主张该手机在执行过程中的损害问题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本案不予调处。

关于黄某要求分割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XX房在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的还贷金额51021.45元的主张,根据本案证据可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XX房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增值问题已由(2020)粤0112民初7010号、(2021)粤01民终4553号进行处理,在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况下,本案不应重复处理,黄某的诉求违反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黄某应向刘某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补偿款24009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刘某应向黄某支付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的补偿款600元。

三、驳回刘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黄某要求分割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XX房在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的还贷金额51021.45元的起诉。

五、本案受理费515元,由刘某负担257.5元、黄某负担257.5元。

【上诉意见】

刘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对黄某在双方婚姻期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并未审查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社保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个项目对应分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两部分。对医疗保险来说,医保账户分为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其中个人缴费资金体现在个人账户内(个人医保卡为实际使用载体),这既可以用于医疗个人自付部分的支付,也可以在医药定点药店自主买药品或生活用品,性质与个人银行卡资金无异,医保卡使用自主适应比养老保险更简单多元。而失业保险缴纳、使用等系统规则也与养老保险一致。黄某在双方婚姻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社保,其社保账户涉及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刘某也仅是申请对黄某社保涉及个人账户的款项进行分割,也即是对黄某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分割,并不涉及单位缴费、统筹账户部分。刘某的申请并不在法律特殊或除外规定情形,一审对黄某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项目情况完全不予核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对涉及项目个人缴费总额按各分一半进行分割。另外,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社保是按月缴纳。当月涉及款项对应涉及事项的当月依法缴纳结清,与具体缴纳日期无关,与当事人当月日数、工作日数、出勤天数等均无关,并不区分具体每一日金额。一审对黄某2020年5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进行按日计算,依法无据。

2、一审对刘某在双方婚姻期间公积金缴纳情况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裁判。

一审中,刘某已提交在双方婚姻期间内的公积金缴存记录、社保缴费记录(含所有社保项目)。刘某在双方婚姻期间并无公积金缴费,根本不存在分割的前提基础,缴存记录中仅有的是在每年6月30目的年度结息类项目是对账户的自然孳息,也不属于共同财产。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刘某依要求在现场用手机展示相关记录,黄某及其代表律师现场查看,黄某代表律师当场表示的确没看到有缴存记录,该事实情形应有庭审视频记录。其后刘某依要求到公积金中心调取相关记录并提交,又因公积金缴存记录不显示时间区间,刘某再次前往公积金中心取得调取记录的申请记录。公积金中心的申请登记表清晰证明刘某调取的缴存记录时间为双方婚姻期间涉及的时间段,该申请登记表也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官及黄某一方现场展示。再后,刘某又应要求提供了刘某在2015年6月30日的公积金记录,证明刘某婚前存在公积金并存在结息记录,按公积金结息规定也必然在后续每年6月30曰存在自然孳息。首先,刘某已充分举证并完全证明刘某在双方婚姻期间并无公积金缴费情形,也就是根本就不存在该项分割内容。其次公积金缴存记录不显示时间区间,这是客观事实,从黄某此前提交的公积金记录单也证明这一事实。再次,刘某社保缴费记录有显示时间区间,刘某在双方婚姻期间同样没有相关社保缴费记录,另外包括本案双方都确认刘某的离职情况,这些可以相互佐证刘某在双方婚姻期间根本不存在公积金缴费。一审对以上事实、甚至基本常识都未能正确甄别,更多番要求刘某提交超出涉案时间的、涉及刘某个人隐私的,而且并无实际需要的资料,明显超出举证要求,对黄某明显偏袒。

3、一审违反审理程序,压制刘某诉讼权利,对刘某调查申请及相应诉求并未处理。

在一审庭审前,刘某书面提交了多份调查申请及分割对应涉及财产的明确诉求。一审下发只以刘某为通知对象的《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刘某就黄某养老保险情况补充资料。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刘某及时与一审法院联系并提出该通知书的认受性问题,一审法院坚持要求刘某以此通知书去调查黄某相关事项。其后事实证明该通知书并未获得相关职能部门认可,刘某也在相关职能部门办公现场向一审法院反映(其后也以书面形式反映相关情况)。一审法院表示将由法院自行再向相关部门调查,并坚持要在庭审现场再向刘某出示调查后的涉案资料。但其后证明,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调查。而对于刘某其他事项的调查申请,同样因客观原因不能由刘某自行收集的证据,刘某提供了相关线索,依法应由法院调查收集,但一审法院完全不予处理,严重限制了刘某诉讼权利。一审第一次庭审,在法官释明风险的情况下,黄某坚持申请对刘某房产进行房产评估。在该次庭审结束前,刘某提出此前相关调查申请涉及事项的诉讼请求处理,一审法官表示审理流程已完成,庭审已结束,不能变更。其后刘某于2021年12月2日上午9时40份收到一审法院短信,通知于当天下午14时30分在一审法院进行评估摇珠。刘某即时联系一审法院表示通知时间与处理时间不足5小时,时间无法配合,并询问是否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参与。一审法院表示无法支持网络形式,并表示将安排改期再进行摇珠。延至12月7曰,一审法院通知于12月15日将再次开庭。在第一次庭审,一审以庭审结束为由不处理刘某相关诉求(庭审前有书面记录),而在12月15曰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官却又主动询问黄某是否变更诉求,黄某据此提出撤回评估申请。一审多番不合常理的安排,受益方都是黄某。一审明显违反审理程序,严重压制刘某诉讼权利,明显偏袒黄某。刘某请求全面调查处理刘某在本案的其他调查申请及诉求。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未依法审理刘某合法诉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刘某请求。另补充:本人上诉诉求金额与一审判决金额相差1500元左右,但一审法院要求缴纳的上诉费用却达到了1030元,并不符合诉讼费缴纳办法,一审法院表示要求二审一并处理,同样的,即使以一审判决结果来说,一审诉讼费分配承担比例也与其判决金额差异巨大,因此请二审法院均予以纠正。

黄某辩称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

一、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刘某要求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刘某该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个人缴存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医疗保险金与养老金、公积金不同,养老金或公积金在符合条件时可以提取并用于本人或他人各种生活支出或者储蓄,而医疗保险金只有参保人需要治疗时才能使用,且只能用于支付个人的医疗费用,保障个人的生命、健康权益,不能挪作他用,也不能提取出来进行分割,故医疗保险金具有鲜明的人身专属性,与个人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鲜明的人身专属性,与参保人个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医保卡的余额也是同样的性质。参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也确立了身体受伤害所获医疗费补偿专用于伤者本人,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所以医疗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最后,失业保险金也是同样的性质,且只有参保人失业时才可以有条件地领取,不具有可期待性,如果参保人没有失业,所缴纳的保险费将作为社会统筹,参保人不能获得任何利益,所缴纳的保险费用也不会退回给参保人,因此缴纳社会保险是社会福利统筹强制缴纳的,已缴纳的保险费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刘某要求分割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该被驳回。

另外,关于黄某的养老金个人缴付部分应以实际缴付日期来区分该笔缴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笼统按月计算,这与社保是否按月缴纳无关。2020年5月的实际缴付日期为5月20日,双方在5月6日就已离婚,因此2020年5月20日黄某缴付的880元必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要求分割,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刘某不肯提交完整连贯的公积金汇缴记录,试图掩盖部分事实,导致事实不能查清,应由刘某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首先,在一审庭审中,刘某从未展示过公积金缴存记录,事实上展示的是粤省事查询的养老金的缴存记录,且由于刘某在庭审中是用手机展示养老金的缴存记录,看不清楚内容,因此法官要求刘某在庭审后三天内将该记录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但刘某却未配合提交该证据,即其在庭审中展示的内容并非本案的证据,且我方从未认可该缴存记录的三性,应以我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准。此外,刘某在庭后提交的2016年2月-2020年5月社保账户清单记录与刘某在第一次开庭时通过“粤省事”现场查阅的记录不同,该清单记录未显示任何实际数据,不能证明任何事实,黄某有理由相信刘某是故意不提交有数据显示的缴费明细,掩盖事实。

其次,刘某在庭后提交的2015年6月30日公积金清单记录以及××××年××月××日至2020年6月30日公积金清单记录是故意有选择性地查询部分时间段、分段提交。上述两份公积金清单记录记载的刘某2015年6月30日的公积金余额24934.79元,而2016年6月30日的公积金余额为1130.9l元,因此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之间公积金余额一定发生过提取,但刘某提交上述两份公积金清单记录均没有记载提取记录,可见刘某提交的公积金汇缴明细是不完整的、经过刘某刻意筛选的,无法完整反映事实,且目前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够查清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长达1年的公积金汇缴情况,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6月30日的余额是1130.91元来源于婚前汇缴。而双方的结婚日期为××××年××月××日,2016年6月30日以及2020年6月30日的公积金余额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余额汇缴的款项是来源于婚前,应推断为属于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虽主张为此为婚前财产,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案一审开庭时中法官已多次向刘某释明举证责任和举证目的,并充分给予其补充证据的机会,但刘某至今仍不配合举证,不肯提交完整连贯的汇缴记录,刘某自作聪明试图掩盖部分事实,导致事实不能查清,应由刘某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三、一审审理程序正确,不存在违反审理程序或限制刘某诉讼权利的情形。首先,根据《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财产证据的前提是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具体的财产线索,但是刘某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具体的财产线索,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黄某还有其他未申报的夫妻共同财产,仅一味要求法院对黄某的财产进行全面的调查收集,在上诉状中还一味指责法院不予处理,刘某的行为和逻辑完全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法院有权利拒绝当事人无依据、不合理的调查请求。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刘某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便不可变更,故一审法院对刘某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不予准许正确,符合相关法律规足。最后,在2021年12月15日第二次庭审中,法院并未主动询问黄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是询问黄某是否撤回摇珠选定鉴定机构进行房产价格评估的申请,而撤回评估申请是黄某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合理合法,故一审审理程序正确,不存在违反审理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刘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黄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增值问题已全部由(2020)粤0112民初7010号、(2021)粤01民终4553号进行处理,变相剥夺了黄某的诉讼权利,导致判决缺乏公正性、合理性。

首先,黄某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点为离婚判决生效之日(即2020年5月6曰),离婚判决生效前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因此涉案房屋在2020年5月6日前所还贷以及增值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在(2020)粤0112民初7010号、(2021)粤01民终4553号案件中法院最后判决分割涉案房屋共同还贷补偿款时仅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即黄某起诉之日),但是对于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的共同还贷补偿款部分未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实体处理,故该期间的共同还贷补偿款仍属于黄某与刘某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后,在原案重审程序中,主审法官明确表示不允许双方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这一事实,虽未记录在(2020)粤0112民初7010号原案庭审笔录中,但黄某与刘某在本案庭审调查时均作出一致陈述,是双方共认的事实],因此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5月6日(离婚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共同还贷补偿款黄某没有机会主张,只能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同理,刘某也未能在重审程序中主张分割黄某名下的养老金的个人缴付部分(也同样包括了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部分)才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实际上未处理的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且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分割黄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是计算至2020年5月6日,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分割涉案房屋共同还贷补偿款也应当计算至2020年5月6日。黄某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增值问题已全部在另案中进行处理,导致黄某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也违反公平原则,应当依法予阻纠正。

二、一审判决没有对黄某的诉求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详细分析,仅是简单以“诉讼标的相同”为由,就认定黄某的诉求属于重复诉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仅以“诉讼标的相同”,就认定黄某的诉求违反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实属草率并且无法律依据及法律逻辑。理由有二,一是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对第三项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进行分析,二是本案并不满足第三项条件,本诉与前诉关于分割涉案房屋共同还贷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时间段不相同,且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规定,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本诉与前诉【(2020)粤0112民初7010号、(2021)粤01民终4553号】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请求的时间段不相同,前诉黄某的诉讼请求是分割共同还贷补偿款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而前诉的判决结果是对涉案房屋从结婚登记之日即××××年××月××日至2019年7月25日的共同还贷补偿款进行处理,后诉(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对2019年7月25日至离婚之日即2020年5月6日的共同还贷补偿款进行处分。因此,前诉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以及后诉的诉讼请求对分割涉案房屋的共同还贷补偿款的时间段不同。

其次,后诉(本案)不是要求法院重新处理涉案房屋的还贷增值问题,而是主张分割前诉未处理的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的共同还贷补偿款,已经进行的还贷增值问题按照前诉执行,因此不属于重复处理,也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最后,根据2017年9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如当事人两次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和替代,则应当认定为不属于“重复起诉”(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p1137)。在本案中,本诉与前诉关于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和替代,因此诉求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应就黄某的诉求进行审查处理。

三、一审判决对于黄某应支付给刘某的养老金补偿款多算了一日,认定事实错误。离婚判决生效之日即2020年5月6日当天,黄某与刘某已经离婚,因此黄某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应计算至2020年5月5日,而不应将2020年5月6日当天仍计算在内。即5月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个人缴费部分应为880÷31×5=141.94元。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应为47847.36+141.94=47989.30元,黄某应向刘某支付47989.30/2=23994元。

四、一审法官对黄某和刘某不平等对待,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刘某作为一审原告,却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按要求提供证据,但法官却超出常理地多次给予其补充提交的机会:第一次开庭时,因刘某拒绝提供其具有举证责任的证据,法官却对黄某说“那我给你们开具调查令,你们去查吧”,黄某对此提出抗议,认为此应为刘某的举证责任,不应将举证责任转嫁给黄某,加重黄某的举证责任。经黄某抗议后法官才要求刘某庭后三天内将证据提交给法院,但刘某却未配合提交该证据,对于刘某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举证的行为,法官未对其进行任何训诫和处罚;第二次开庭时,刘某提交的证据仍然无法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刘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但法官却在庭审中指导其如何举证,再一次给予刘某补充证据的机会。法官的以上做法明显对刘某存在偏袒,对双方当事人不平等对待,违反法律规定,影响了判决的公正和公平。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官对双方当事人不平等对待,影响了判决的公正和公平。黄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采纳黄某的上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如所请。

刘某辩称不同意黄某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

1.本人婚姻期间没有缴纳公积金,那也就没有分割的基础,这是基本常识,本人已提供在婚姻期间公司缴纳清单,这里面没有任何一条缴纳记录,只有每年一次的年度结息事项,而自然孳息依法属于个人财产,在事实和证据如此清晰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超越案件实际需要,要求提供超出涉案时间的资料,补充一个与一审法院要求相对应的事实,在(2020)粤0112民初7010号已查明认定本人尾号为0568银行账户余额31774.78元为本人婚前个人财产,这里面包含29500元是本人婚前公积金款项,具体可见该判决书第十页第四行即尾号0568账户清单第一条记录,该案二审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本案涉及该项认定即背离基本常识,不符合事实和证据,也违反了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请二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2.一审依法不受理驳回黄某本案涉及房产的事项诉求,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对同一标的、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事项已经生效判决处理,黄某对此已无诉权。补充几点事实,双方离婚判决2020年5月6日生效,包括本案涉及房产在内的财产分割案件,是在离婚生效后再受理立案的,2020年8月3日和7日开庭审理。该案2020年8月3日第一次庭审记录第一条询问的问题就是要求黄某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条问题就是询问黄某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有无发生变化,黄某回答没有,同时,黄某当庭提交涉房产分割评估申请,8月5日又再次提交涉房产评估申请,两份申请请求事项一致,根据黄某的诉求,7010号案对本案涉及房产的事项已经完全进行审理并分割,其后,黄某对该案判决是没有上诉的,而本人对该案包括只审理黄某诉求而不审理本人诉求等多个事项进行了上诉,在上诉审理中,黄某的答辩是一审审理范围全面,对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均重新进行了调查和分割,具体见(2021)粤01民终4553号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5行,可见黄某是一再狡辩、歪曲事实,进行无理阐述,扰乱诉讼秩序,应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并依法予以惩处。

【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刘某、黄某各自的诉辩意见,针对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201房补偿款计算部分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刘某、黄某的婚姻关系已经由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粤01民终3845号民事判决解除,该判决于2020年5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2021)粤01民终4553号民事判决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审理,包括案涉201房。在前述案件中,黄某自认双方因矛盾已经于2019年7月起分居,据此其于2019年7月25日起诉离婚,及至前述离婚及财产分割的民事判决生效时止,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在前述案件中,黄某主张分割201房婚后还贷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并确定以2019年7月为评估计算补偿款的分割时点。故案涉201房婚后还贷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已经由(2021)粤01民终4553号民事判决分割处分完毕黄某再次在本案当中主张201房在离婚诉讼程序中发生的还贷及增值部分,不具有合理性。一审认定黄某该节主张构成重复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阶段,黄某仍上诉坚持认为该部分财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所规定的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再次分割该部分财产不属于重复诉讼,系其个人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及住房公积金的分割补偿部分。经查,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节事实进行了认定,确认刘某名下住房公积金、黄某个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补偿款属于前述离婚及夫妻财产分割案中尚未分割的财产,一审进行调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黄某上提出一审将分割时点定于2020年5月6日违反公平原则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平原则,本案离婚时财产分割时点均应确定为离婚起诉日即2019年7月25日为宜。即本院调整核算如下:黄某自结婚登记之日起至起诉离婚日止其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为40120元,黄某应向刘某支付40120×1/2=20060元。其余事项一审认定均无误,本院均予以维持。刘某上诉仍坚持要求分割黄某的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上诉坚持要求分割刘某名下的基本养老保险,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唯对案涉争议财产分割计算时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黄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黄某其余上诉部分的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456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45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4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黄某应向刘某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补偿款20060元;

四、驳回刘某、黄某的其余上诉请求。

(2022)粤01民终2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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