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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共同债务,执行分配方案怎么才公平合理?-贵阳民事律师
一、系争房屋权利情况及拍卖款的先予分配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于2006年6月22日经核准登记于马某、朱某名下共同共有。2012年12月20日,招行上海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最高债权限额372.4万元的抵押权。
2017年10月,(2016)沪0115执16347号案件拍卖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共得执行款1,252万元,扣除执行费45,353.82元、房产评估费27,180元、拍卖辅助服务费234,240元、房屋过户税费751,104.75元,执行款余额为11,462,121.43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该院向招行上海分行先行发放执行款372.4万元,用以清偿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债权。
二、系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情况:2019年9月4日,该院就系争房屋拍卖款的执行分配出具(2016)沪0115执1634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根据该分配方案,招行上海分行依据(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052号民事判决书申报债权6,541,141.40元。其中优先债权372.4万元,普通债权2,817,141.40元。坤盛公司依据(2015)杭下商初字第04999号民事判决书申报普通债权10,016,747元。纽比医疗公司依据(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166号民事判决书申报普通债权50,716,833.49元。纽比控股公司依据(2016)沪0115民初34943号民事判决书申报普通债权8,406,925.67元。张某依据(2017)沪0115民初23760号民事判决书申报普通债权6,125,110元。本次可供执行分配普通债权执行款金额为7,738,121.43元。申报普通债权金额为78,082,757.56元,本次普通债权受偿比例约为5.5959%(朱某名下债权)、5.5529%(马某名下债权),11.1489%(朱某、马某共同债权)。据此,招行上海分行实际受偿债权金额为3,880,434.32元(372.4万元+156,434.32元)、坤盛公司实际受偿债权金额为1,116,755.54元、纽比医疗公司实际受偿债权金额为5,654,361.12元、纽比控股公司实际受偿债权金额为470,446.45元、张某实际受偿债权金额为340,124元。
2019年9月16日,该院向朱某送达系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19年9月26日,朱某就系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10月15日,该院以执行笔录方式告知朱某,招行上海分行以及坤盛公司不同意朱某的异议意见。2019年10月30日,朱某向该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三、参与分配执行依据情况:
1.招行上海分行参与分配执行依据:2016年4月8日,浦东法院作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720,999.72元;二、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415,499.21元;三、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四、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13,300元;五、若被告马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马某、朱某协商,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72.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马某、朱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40,58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5,583元,由被告马某、朱某共同负担。”2016年8月1日,招行上海分行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5执16347号。
2.坤盛公司参与分配执行依据:2016年6月23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杭下商初字第04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12500元、罚息64500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马某对被告朱某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94元,由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朱某、马某负担52747元。”后坤盛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浙0103执1675号。2017年12月20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浙0103执1675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纽比控股公司参与分配执行依据:2016年7月1日,浦东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34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纽比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缴付出资款640万元;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纽比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40万元、5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62,768元,减半收取计31,38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后朱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遂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2016)沪01民终8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纽比控股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5执12070号。2017年9月28日,浦东法院出具(2017)沪0115执12070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纽比医疗公司参与分配执行依据:2017年7月31日,浦东法院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纽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34,301,082.51元;二、被告朱某、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纽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资金的利息损失(以34,301,082.5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纽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470元,由原告上海纽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864元,被告朱某、马某共同负担247,606元。司法鉴定费25万元,由原告上海纽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079.75元,被告朱某、马某共同负担142,920.25元。”后朱某、马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8年10月21日出具(2017)沪01民终1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12日,纽比控股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5执6219号。2018年2月11日,浦东法院出具(2018)沪0115执6219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张某参与分配执行依据:2018年9月7日,浦东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23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股权投资转让款540万元;二、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股权投资转让款54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3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0,000元,被告马某负担2,6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后张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其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但未获准予,且在接到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2018)沪01民终12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张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16日,张某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5执1486号。2019年3月20日,浦东法院出具(2019)沪0115执1486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诉意见
案号: (2022)沪74民终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