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买房登记为王某单独所有,婚后转移至配偶孙某名下单独所有。现王某主张附条件赠与,要求撤销。另外,离婚纠纷正在审理中。
法院认为,王某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孙某,孙某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双方针对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涉案房屋已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赠与财产的权利已发生转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对赠与房屋已不享有撤销权。王某主张其将涉案房产赠与孙某是附条件的赠与,因所附条件不能实现,赠与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但王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赠与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请求判决撤销王某对孙某将滨城区房产的赠与(价值34万元);
2011年4月14日,王某从开发商处购买位于坐落于滨州市渤海一路房屋,总金额34701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
2018年1月29日,王某与孙某登记结婚。
王某提供的鲁(2018)滨州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权证书(来源于滨州市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显示,权利人为王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坐落于滨州市××,面积98.76平方米。
2020年2月10日,王某、孙某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将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申请对上述房产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2020年2月21日,滨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鲁(2020)滨州市不动产权第0××3号0008938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显示,权利人为孙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坐落于滨州市XX,面积98.76平方米。
孙某称,因王某有信用卡外债双方协商用银行贷款的方式去换取信用卡的高额的利息,双方找中介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孙某同意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孙某同意接受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王某要求撤销没有请求权依据。
还查明,孙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目前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王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至孙某名下,孙某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完成了赠与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赠与财产的权利已实际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因房产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王某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而该案又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现王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改判支持王某诉讼请求。涉案房产为王某婚前购买,婚后在孙某多此要求并产生矛盾情况下,王某为维护家庭稳定和谐,在2020年2月将房产过户给孙某。但过户后孙某即因生活纠纷离家出走,并分别于2021年初、202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王某基于婚姻关系及共同美好生活的愿望将房产过户给孙某,是附条件赠与,但孙某取得房产立即提出离婚的行为致使王某的赠与目的不能实现。王某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赠与,于法有据于理相合。孙某在取得涉案房产后即私自办理贷款,并使用了欺诈手段,可能涉嫌犯罪。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得知涉案房产竟然负有四十余万贷款,贷款用途为二手房买卖,但王某与孙某明明办理的是婚内更名,不符合贷款条件。孙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办理贷款前后向他人大额转账。庭审过程中王某多次要求孙某提供购房合同,但孙某拒不提供。对孙某真实取得房产的途径及现状等主要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房产转移行为属性为赠与,房产归属孙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诉讼请求不符合赠与任意撤销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但王某主张的是附条件赠与,一审法院未陈述王某主张的赠予所附条件是否成立、消失,而以其它法律规定驳回王某诉讼请求,不符合诉讼法相关规定。孙某辩称,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王某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赠与合同的审理范围,就赠与合同以外的争议应在双方离婚案件当中进行处理,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某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孙某,该赠与行为是王某与孙某的意思表示,孙某接受赠与,且该赠与行为经过不动产登记,权利已经转移,王某请求撤销赠与合同没有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王某提交借款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在王某与孙某的离婚诉讼中孙某提供了涉案房产的借款合同,借款目的为购房,交易对方为赵某,说明孙某涉嫌伪造材料进行贷款并转移财产的事实,可以推定孙某要求房产更名具有目的性和欺诈性。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对应的借款凭证等银行贷款材料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交并说明了在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后,孙某进行房屋贷款偿还双方信用卡贷款的事实,该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于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中所包含的债权债务的承担和分担的问题,与本案赠与合同的履行是两个法律关系。该邮政储蓄银行的43万元贷款,王某对贷款的过程是知情的,43万元贷款用于偿还了双方信用卡透支的款项,该纠纷不在赠与合同案件审理范围内。本院认为,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接受赠与时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孙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与孙某之间针对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王某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孙某,孙某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双方针对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涉案房屋已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赠与财产的权利已发生转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对赠与房屋已不享有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主张其将涉案房产赠与孙某是附条件的赠与,因所附条件不能实现,赠与合同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王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赠与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王某申请调取孙某办理贷款的资料,本院认为,王某申请调取的孙某办理贷款的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号: (2022)鲁16民终1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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