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债务人)与他人享有共同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依法代替被执行人(债务人)提起的析产诉讼。该类诉讼作为解决债务人与他人共同财产份额的实体权利纠纷,其适用有以下前提条件:一是财产共有人负有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向社会进行公开的公示力和依记载的权利为真正权利的公信力。本案两被告提供的《夫妻婚内财产约订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属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更不能对抗第三人。1、要求将二被告位于陕西X楼房屋一套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9:1比例(雷某90%,李某10%)予以析产分割;
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位于陕西X楼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共有,所有权取得方式为1996年集资,房屋建筑面积93.72㎡,用途为住宅。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对梁某与陕西合欢面粉有限公司、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作出(2017)陕0524民初12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雷某、陕西合欢面粉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梁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雷某、陕西合欢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此后,因雷某、陕西合欢面粉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梁某于2017年7月31日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雷某处执行回案款17242.99元并查封雷某位于陕西X楼房屋一套,后拍卖前述房屋,但因流拍等原因,原审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被告李某向一审法院执行部门提交其与被告雷某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约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系被告李某向其父亲、弟弟借款购买,被告雷某仅享有房屋居住权,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李某所有。协议书中间人李某华出庭作证陈述案涉房屋系被告李某父亲出资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原告梁某、被告雷某分别为梁某与陕西合欢面粉有限公司、雷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该执行案件中被查封的房屋为被告雷某、李某共同共有。因被告雷某在执行案件中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且被告雷某为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之一,故原告梁某有权提起析产诉讼。被告雷某辩称案涉房屋系被告李某个人出资购买,但与证人李某华当庭陈述的房屋系被告李某父亲出资购买的事实不符;被告雷某辩称其与被告李某约定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此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有效的物权登记文件不符,不足以对抗合法债权人。故对被告雷某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梁某基于被告雷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而代位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属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考虑到案涉房屋系被告雷某所在单位集资建房,故酌定涉案房屋的分割按照被告雷某占比60%、被告李某占比40%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雷某、李某对位于陕西X楼的房屋分别占有60%、40%产权份额。一、上诉人雷某不是涉案款项的实际债务人,也未实际使用款项,并非上诉人雷某个人债务,让上诉人雷某个人还款实属不公。(一)2016年11月29日,合欢公司因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属实,合欢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盖有合欢公司公章,资金也进入了合欢公司账户,全部用于合欢公司经营活动。(二)2017年7月1日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雷某是时任合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鉴于合欢公司确实使用了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雷某作为合欢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合欢公司还款,并形成(2017)陕0521民初1247号民事调解书,并非上诉人雷某个人归还。(三)合欢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正在进行清算但资产并未处置,上诉人雷某对本案承担责任是因其为合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个人并未使用借款,让个人还款实属不公。二、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纠纷的条件,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二)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因财产为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导致无法继续执行、执行陷入僵局,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方可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即被上诉人梁某在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时,执行案件并未陷入僵局。(三)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以共有人怠于析产为前提,而本案二上诉人已经在2002年就将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存在怠于析产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梁某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三、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雷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依法属于上诉人李某的个人财产,并非李某与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梁某无权要求分割。(一)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雷某之间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二)二上诉人以书面形式于2002年9月6日对涉案房屋的归属达成了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李某所有,至于涉案房屋房款是由上诉人李某支付还是由李某父亲支付,均不影响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于房屋归上诉人李某所有的约定的效力。(三)涉案房屋应为上诉人李某的个人财产,并非李某与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雷某在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约定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分割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梁某更无权代雷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四、涉案房屋是二上诉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依法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二)涉案房屋是上诉人李某的个人财产,也是其名下登记的唯一住房,更是上诉人李某及其家属雷某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依法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该房是单位集资建房性质,一审判决雷某占房屋60%的比例有违公平。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雷某的上诉意见主要涉及执行问题和之前双方达成的调解书内容,与一审判决书涉及的主题无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对已生效的(2017)陕0524民初1427号民事调解书此时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对最高院关于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3款理解与立法本意不符;3、二上诉人利用虚假自制的婚内财产协议妄图更改特权登记并公示的产权事实是徒劳的,依法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4、案涉房屋的具体执行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在二审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理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债务人)与他人享有共同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依法代替被执行人(债务人)提起的析产诉讼。该类诉讼作为解决债务人与他人共同财产份额的实体权利纠纷,其适用有以下前提条件,一是财产共有人负有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二是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是财产共有人都未主张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本案中,首先,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雷某与合欢公司清偿梁某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次,在雷某与合欢公司均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清偿借款的情况下,梁某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除查封的案涉房屋外,原审法院仅从雷某处执行回少部分案款,即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说明原审法院穷尽手段,未再调查到雷某名下还有其他财产;第四,在本次代位析产诉讼前,案涉房产登记为雷某与李某共同共有,其二人均未主动对财产进行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导致法院无法继续执行,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故梁某作为债权人代位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产份额符合代为析产诉讼的条件。上诉人关于梁某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房屋登记在雷某名下,李某属于房屋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向社会进行公开的公示力和依记载的权利为真正权利的公信力。现二上诉人主张其二人早已约定该房屋属李某个人所有,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更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房屋仍属雷某、李某共同共有。因该房屋属雷某单位的集资房,其中不乏有价格优惠等福利,原审法院据此确定雷某占其中60%的份额并无不当。至于雷某承担陕西合欢面粉有限公司债务是否正确及案涉房屋能否处置的问题,属审判监督和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均不在本案审理的范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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