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登记男方名下,现因男方债务被执行查封。女方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类案件在实务中也比较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及登记生效的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虽取得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自始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故即使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仍因未登记不能对抗执行。执行中案外人对属于被执行人与其共有财产主张相应权益的,可依法通过司法救济,明确各自份额,但其对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权益不足以排除法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男方名下,故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案涉房屋产权取得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男方个人财产,故应推定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共有。女方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利,可通过共有物分割等形式确定各自产权份额而予以保护,女方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1.(2018)沪0115执2640号案件不得执行坐落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王某与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57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借款本金11,382,365元;二、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以11,382,365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某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王某负担5,800元,成某负担106,000元。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2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92元,由成某负担。因成某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王某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浦东法院依法立案,即(2018)沪0115执2640号案件。执行中,浦东法院执行部门发出公告,责令成某及占有案涉房屋的案外人迁出房屋,如案外人认为对房屋享有租赁权而合法占有的,应当提出书面异议等。蒋某遂向浦东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认为案涉房屋系其与成某的共同财产、法院的查封和拍卖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浦东法院执行部门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浦东法院对蒋某的异议经审查,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沪0115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蒋某不服,遂起诉。浦东法院依法立案,即(2020)沪0115民初30663号案件。该案审理中,申请执行人王某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于2020年9月15日到期且未办理延期手续,故浦东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蒋某的起诉。浦东法院执行部门于2020年12月3日在执行(2018)沪0115执2640号案件中再次查封案涉房屋。蒋某遂再次以同样理由提出书面异议。浦东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沪0115执异5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蒋某的异议请求。蒋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蒋某与成某于1984年登记结婚。2016年3月22日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成某因犯逃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叁拾万元(刑期至2023年4月16日止)。现成某在服刑中。2013年6月2日,以成某为乙方(买受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为甲方(卖方)就案涉房屋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388,519元,乙方应于2013年6月2日前支付50%房款即1,698,159元,另外1,690,000元由乙方通过商业贷款支付等。2013年7月12日,以成某为主借款人(暨抵押人)、蒋某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暨抵押权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签署《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金额1,69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等,并以案涉房屋为抵押物等。该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
根据2021年1月4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案涉房屋建筑面积87.65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为买卖,权利人登记为成某,房屋用途为:办公,核准日期为2014年3月6日;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显示:抵押权人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债权数额1,69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12日;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显示,2020年12月3日以浦东法院(2018)沪0115执2640号案件被正式查封,预计结束日期为2023年12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故浦东法院在执行成某为被执行人的(2018)沪0115执2640号案件,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依法查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即为成某的责任财产。蒋某以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成某名下,但仍系蒋某与成某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排除浦东法院执行,实质系对案涉房屋主张物权,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不应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物权公示及登记生效的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虽取得于蒋某与成某婚姻存续期间,但自始登记在成某一人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故即使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仍因未登记不能对抗成某。其次,执行中案外人对属于被执行人与其共有财产主张相应权益的,可依法通过司法救济,明确各自份额,但其对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权益不足以排除法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据此,蒋某主张事实与理由不足以排除浦东法院执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蒋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在蒋某与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财产约定则财产应属共同共有,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就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针对案涉房屋银行贷款,蒋某在银行贷款合同中也作为担保人签字。案涉房屋是蒋某与成某名下唯一房产。法院执行该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蒋某的合法权益。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不同意蒋某的上诉请求。案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蒋某没有证据证明首期出资款是夫妻共同出资。房屋是商业办公房屋并非住宅。从银行贷款看主债务人是成某并非蒋某。从房屋签订合同、办理过户手续都是成某个人进行的,看不出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成某述称,案涉房屋是蒋某与成某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支持蒋某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某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义务,作为债权人的王某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成某名下的不动产。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成某名下,故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案涉房屋产权取得于成某与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成某个人财产,故应推定案涉房屋系成某与蒋某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产权归成某与蒋某共同共有。蒋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利,可通过共有物分割等形式确定各自产权份额而予以保护,蒋某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案号: (2022)沪01民终1505号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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