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1、判令陈某3支付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52100元;
陈某3与陈某1母亲石某于2013年12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16日生育陈某1,后陈某1的父母于2018年5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陈某1由石某直接抚养,随同石某共同生活到18岁,由陈某3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0元,在每年阳历1月1日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陈某3每月任意两个周末可随时探望女儿;陈某3应于2020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于2014年6月20日向石某亲友借支的160000元整债务;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履行相关义务的,应付违约金300000元给对方等。
陈某3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方式向石某共支付24笔计113388元,陈某3还于2019年2月1日向石某母亲银行转账30000元;陈某3父亲2021年2月10日向石某母亲银行转账60000元,于2022年1月21日向石某银行转账20000元,上述合计223388元。后陈某1母亲石某向陈某3催讨其余抚养费未果,双方故而成讼。
另认定,陈某1现就读于外国语学校一年级。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陈某1的父母在协议离婚时约定陈某1由其母亲石某抚养,陈某3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某3辩称受陈某1母亲欺骗签订协议,并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后陈某3及其父亲共计向石某及其母亲支付223388元,其中向陈某1的母亲石某支付的133388元应为小孩抚养费,向石某母亲支付的90000元应为归还差欠石某亲友债务,而陈某3自2018年6月起至2022年12月止按每年50000元标准应向陈某1支付55个月的抚养费计229167元,故陈某3还应向陈某1支付抚养费95779元。陈某1诉称陈某3应支付其抚养费152100元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超出抚养费95779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3辩称其已全部支付抚养费及请求驳回陈某1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某1还要求陈某3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陈某1每年50000元抚养费较高,陈某3已支付了大部分抚养费,且陈某3近年来的收入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有所下降,故陈某1要求陈某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3应支付陈某1自2018年6月起至2022年12月止的抚养费9577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1、原审法院认定陈某3向其母亲石某支付的133388元为抚养费与事实不符,判决结果错误;2、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陈某3构成违约,应当向其支付抚养费,另一方面又驳回了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错误。1、其已支付了陈某1的抚养费,同时请求对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变更为每月3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陈某1的父亲陈某3与母亲石某对陈某1的抚养费问题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3及其父亲从2018年6月16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共计向石某及其母亲支付223388元,因陈某3与石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还包含了陈某3应向石某的亲友偿还160000元的债务的约定,而陈某3及其父亲向石某及其母亲支付的每笔款项中并未注明款项的性质,故原审法院依据涉案款项的收款主体来认定陈某3向石某支付的133388元为陈某1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故原审法院对于陈某1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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