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若劳动者并非真诚的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而是采取“碰瓷”的方式,意图利用用人单位管理的漏洞或瑕疵获取非法利益,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 0306 民初 8995 号
1、王某某于 2018 年 7 月 11 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某主张上班时间为 2.5 天,于 2018 年 7 月 13 日离职,某科技公司主张 2018 年 7 月 13 日上午王某某上班迟到,当时已经通知王某某不用再来上班,故王某某的上班时长为 2 天。2、关于工资,王某某主张双方约定为 10000 元/月,上班 21.75 天,超过时间另算加班费。某科技公司主张为 10000 元/月,每月上班 26 天,每天 8 小时。双方确认某科技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工资 546 元。
3、2018 年 7 月 13 日,某科技公司以王某某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
4、王某某为证明与某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提交了从某科技公司地址发出的快递面单、某科技公司员工唐某某的名片、印有某科技公司名称的笔记本、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唐某某的通话记录、通话清单、微信记录及在某科技公司经营场所的自拍视频等证据。
5、某科技公司提交了多份网上诉讼信息打印件,显示王某某在 2016 年至 2019 年间先后与深圳市某工业智能有限公司等十余家不同的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诉至法院。
6、庭审中,某科技公司提交了王某某的入职登记表。王某某以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7、关于考勤,某科技公司称王某某未通过3 天试用期,故未在考勤系统中录入王某某信息。
8、王某某曾于2018 年7 月23 日到劳动部门信访,称7 月12 日被某科技公司辞退,且拒不支付工资。某科技公司员工唐某代表公司参与处理。9、王某某于2019 年3 月21 日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7 月 15 日作出(2019)粤20306 民初 8995 号民事判决:一、某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工资差额 120.72 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小额诉讼,故一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过程看,王某某的诚信是存疑的。
首先,王某某在入职之前和入职期间已经在为可能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积极主动的收集证据,包括:
1.在入职前两天即 2018 年 7 月 9 日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中明确“我明天过来上班”,并进行电话录音,还将通话清单作为证据提交。
2.王某某在 2018 年 7 月 11 日以“某科技公司工程部”为收件地址收取快递,并将快递面单作为证据提交。
3.王某某将印有某科技公司名称的笔记本作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
4.王某某特意在某科技公司办公场所拍摄带有某科技公司标识的办公用品,并将自己拍摄入镜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其次,某科技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王某某与多家公司因劳动争议进行诉讼的诉讼信息,王某某在质证中对该诉讼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据核实,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诉讼信息全部属实,但王某某对自己发起多起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基本事实都不认可,可见其诚信值得怀疑。与之相反,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是可信的。
从王某某提交的用于证明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看,这些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电话录音和视频证据,若某科技公司不予认可,且未有鉴定或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但某科技公司并未否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而是确认王某某曾入职某科技公司,并认为王某某不符合岗位要求而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故法院对某科技公司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
虽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试用期,但王某某仅入职2 天,符合一般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情形。如前所述,法院采信某科技公司的相关陈述,故某科技公司在试用期内以王某某不符合岗位要求而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主张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王某某主张双方约定为 10000 元/月,上班 21.75天,某科技公司主张为 10000 元/月,每月上班 26 天,每天8小时。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上班时间都是整数天,而王某某主张的月上班天数为 21.75 天,故王某某的主张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基于前述的诚信因素考虑,法院采信某科技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
关于工作时长,王某某主张为 2018 年 7 月 11 日、12 日及13 日上午,共计 2.5 天,某科技公司主张为 2018 年 7 月 11 日、12 日共计 2 天。在 2018 年 7 月 23 日劳动部门信访登记表中,王某某称其于 2018 年 7 月 12 日被某科技公司辞退,与某科技公司主张的工作时长一致,因此,法院认定王某某的工作时长为 2天。
结合前述工资标准,双方约定的月工作时长为 208 小时(26天×8 小时),其中包括正常工作时长 176 小时(22 天×8 小时),休息日加班 32 小时(4 天×8 小时),因此王某某的时薪为 41.67元[10000 元÷(176 小时+32 小时×2)]。王某某两天上班 16小时,工资应为 666.72 元(41.67 元×16 小时),双方确认某科技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工资 546 元,差额 120.72 元(666.72 元-546元)某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给王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现实中,一些不良劳动者专门选取管理不规范的中小企业就业,利用用人单位管理的疏漏与制度的缺失,通过消极怠工、主动找茬等方式诱导用人单位对其作出辞退处理,然后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此类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其目的不是通过劳动获得报酬,而是意欲通过引发劳动争议获取额外利益,这显然违反了民事主体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判决的法律基础和依据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评判民事主体行为的“帝王法则”,必须得以遵循。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一般情况下,基于程序正义的考量,大多依据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审核和认定证据。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共同构成法律规范,成为司法审判的基础和依据。另一方面,虽然法律规则有为具体案件提供判决依据的针对性作用,但是法律规则并非尽善尽美,当法律规则不足以为具体案件的判决提供支撑时必须使用法律原则来弥补规则的价值缺失。
从本案的证据看,在证据的数量、种类、关联性及证明力上,似乎王某某的证据要强于某科技公司的证据。在举证责任上,某科技公司是否提前告知了王某某录用条件及王某某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王某某的考勤状况、工作时长及工资标准都是某科技公司的举证责任范围。根据证据规则,某科技公司如不能举证或不能充分举证,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对证据规则的运用,应当以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归依,而不能脱离基本原则去运用证据规则。若机械的运用证据规则,而不考虑基本原则,得出的裁判结果未必与法律所坚守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相吻合。此外,诚实信用既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也是法律的价值取向。法院的裁判不仅具有评价判断的功能,还有教育指引的功能。本案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有效遏制不良劳动者通过不诚信行为获得额外利益现象的发生,同时也教育指引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以诚信为本,依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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