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案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的法律适用王某1与大姨夫妇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根据一般法理收养关系并不因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自然消除,故从持续时间判断,王某1在2003年后的身份关系可以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评价。(二)王某1成年后与其生父母是否自行恢复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认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子女的收养关系因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可以解除。且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认。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王某1与大姨夫妇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且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1与生父母协商确认彼此恢复身份关系,因此王某1主张其与生父母自行恢复父母子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对裁判结果是否有影响问题。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争议的法律关系是遗嘱继承还是遗赠扶养,结合庭审情况,法律关系的性质对裁判结果可能产生不同影响。经释明,王某1一方对该问题予以认可但仍坚持遗嘱继承,故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处理正确。1.依法确认史某4于2010年4月27日做出的遗嘱有效;2.请求按照遗嘱由王某1继承村121号院内的北房四间,西房一间;3.昌平区机关事业单位无房退休职工住房补贴115 072元为史某4的遗产,依法由王某1全部继承。
双方称王某1(原名史某6)与史某2、史某3、案外人史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的父母为史某4、刘某1。刘某1于2009年6月27日因病死亡。史某4于2014年9月12日因病死亡。史某5于2019年4月19日因病死亡。史某5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史某1系二人所生女儿。王某1在四岁时跟随大姨一家生活,直至成年。史某1、李某1、史某2、史某3认为王某1从小过继给其大姨,与大姨一家形成收养关系,其无权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王某1不认可被大姨一家收养,称一直与亲生父母有联系,对亲生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
位于村121号院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刘某1。该宅基地上房屋分为南院北院,其中北院有北房四间,西房一间,南院有北房两间,西房一间,南房两间,东房一间。王某1称121号院上的房屋是史某4分别于1967年、1973年、2008年建设。2008年建设的时候,由其他子女辅助出资。李某1、史某1称该宅基地上原有北房四间,是史某4、刘某1出资建设,现状房屋全是史某5于2008年翻建。史某2和史某3称在翻建房屋时她两人每人出资500元。史某3称她出资是对史某5的帮助。关于出资的事实,双方皆未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村121号院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王某1称她自2003年开始就搬到121号院北院北房与父母同住,方便照顾父母,直到父母去世后她仍然在此居住,2021年她被史某1赶走。史某1、李某1、史某2、史某3认可王某1长期在北院居住。史某5、李某1、史某1长期在南院居住生活。王某1称,她搬到121号院北院后,父母都是她一个人照顾,其他子女只是探望,没有给过钱。李某1和史某1称史某5每个月都会给父母2、3百元,经常探望老人,也会买些慰问品。史某2和史某3称,她们在赡养老人方面也出过钱出过力。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1提交了一份史某4于2010年4月27日书写的《遗嘱》,内容为:“因我老伴刘某1患高血压、半身不遂多年,大胯摔伤后下肢瘫痪不能自理。虽请保姆照顾,终不如意。我又年老多病,行动不便。因将幼时过继给王某2的长女王某1找来照顾生母,直至刘某1病逝。刘某1病逝后,我孤身一人又年老多病,在我的挽留下又继续照顾我。通过这几年王某1抛家舍业对我们老两口的悉心照顾,我很满意。经过再三考虑,我决定在我头脑清醒,还能写字的时候,立下此遗嘱。一、村121号院内的北房四间,西房壹间,赠与王某1。二、我现在家里的所有电器(冰箱、彩电、空调)等赠与王某1。三、我现在家里的所有家具、衣物等赠与王某1。四、我去世后单位补发给我的所有补偿费用除用于我身后事外,余下的全部赠给王某1。五、如遇拆迁,凡属于我名下的宅基地、房产、补偿费等全部赠与王某1。六、王某1必须在我有生之年一如既往的照顾我。我去世后把我和我老伴葬在一起。以上所述是我的真实意思,没有任何人强加于我。特立遗嘱。”该《遗嘱》末尾有立遗嘱人史某4签字,受赠人王某1签字,另有两个见证人刘某和韩某签字。史某1、李某1、史某2、史某3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
关于该《遗嘱》的性质,王某1认为是自书遗嘱。史某1、李某1、史某2、史某3认为是遗赠扶养协议。经一审法院释明诉讼风险后,王某1坚持按照自书遗嘱的性质提出诉讼请求。王某1还提交了一份据称是录制于2014年的史某4自述视频。他在视频中陈述了王某1对他的照顾,表达了对史某5不管他的不满。王某1还提交了一份史某4去世后,其原工作单位出具的无房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的审核确认表(复印件),该表记载应给史某4发放补贴115 072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要确定史某4遗产的继承分割方案首先要确定《遗嘱》的性质,是自书遗嘱还是遗赠扶养协议。两种法律文书首先涉及的继承(遗赠)主体不同。自书遗嘱的继承主体应具有继承人的身份。遗赠扶养协议受遗赠主体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组织或个人。王某1是否是史某4的继承人取决于王某1是否与她人建立起了收养关系。如王某1与她人建立了收养关系,则她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自动消除。王某1自幼即跟随大姨一家生活,事实上由大姨抚养成人,且更改了姓氏,户籍由郊区农村迁移至了城区。以上事实表明王某1与大姨之间建立了收养关系。史某4在《遗嘱》中表述的“过继”,“赠与”(而非继承)词汇也表明了他认可王某1交由她人收养属实。王某1过继给其大姨时,我国尚无专门的收养法律规定,将未成年子女过继给其他近亲属是一种常见的民俗,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也不必须向国家机关办理登记。因此,一审法院对王某1已过继给其大姨的事实予以尊重。王某1在法律上已不是史某4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另外,从史某4书写的《遗嘱》内容看,其并非无偿将遗产赠与给王某1,而在第六条中约定了赡养终老的义务,且王某1在受赠人处签名。因此,从继承(遗赠)的主体和《遗嘱》的约定看,《遗嘱》不是自书遗嘱,而是遗赠扶养协议。现王某1以自书遗嘱为由要求继承史某4的遗产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仍然坚持认为《遗嘱》是自书遗嘱,因此,一审法院对王某1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史某4的遗产继承分割问题,本案当事人可另行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与大姨之间建立了收养关系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收养关系成立,大姨夫妻截止1984年已全部去世,王某1与生父母已共同生活数十年,早已恢复父女、母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王某1应确认为法定继承人,符合遗嘱继承主体资格,史某4手写《遗嘱》的性质应为自书遗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于二十世纪60年代与大姨家建立收养关系,但当时我国尚无专门的收养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的认定依法无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最早于1991年开始生效,现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章节所替代。参考现行法律中关于建立收养关系须到有关部门登记且符合一系列法定条件及有关部门的审查,王某1显然未办理相关审查登记,无法确认其存在收养关系。再次,一审判决通过事实认定的方式确认王某1与大姨建立了收养关系,如此类推,王某1已与生父母共同生活数十年,亦应确认为恢复父女、母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最后,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王某1与生父母恢复权利义务仅需双方协商确认即可。事实上,王某1的大姨夫妻早于1984年已全部去世,王某1已照顾被继承人夫妻并共同生活数十年,双方通过事实行为已证明恢复了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义务。二、一审判决不利于弘扬我国的孝道文化,让立遗嘱的父母窝心,让孝顺的子女寒心。史某4在《遗嘱》及视频资料中已明确阐述女儿王某1如何尽孝。父母立遗嘱把财产留给尽孝的子女,既体现了公民的财产处置权,更是驱动社会伦理道德,孝道文化可延续千年的社会机制。一审判决过度关注王某1是否存在收养关系,而忽略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保障其人生最后的权利顺利实现。王某1被法律认定为“外人”,这亦是寒了天下孝顺子女的心。史某1、李某1、史某2、史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某1在60年代被其大姨收养,更改了姓氏、居住地址、身份证号并将农民户口改为居民户口,也对大姨、大姨夫改口叫爸妈。上述行为足以说明王某1与养父母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王某1一方关于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恢复问题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王某1与其大姨是否形成收养关系;二、若王某1与大姨夫妇形成收养关系,是否和其生父母自行恢复父母子女关系;三、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对裁判结果是否有影响。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某1于4岁开始前往大姨家生活至成年,大姨夫妇去世后王某1曾与生父史某4共同在村院落内居住,史某4于2014年去世。上述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继承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颁布实施,而本案生活事实发生在1960年左右,故不宜用该法律中有关收养是否成立的规定予以评价。收养关系的发生在收养法成立之前,如在收养法之后,由于收养法要求以登记作为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未经登记一般均不考虑认定为存在收养关系;亲友、群众或者有关组织对收养关系予以认可或者证明。在时间要素方面,王某1自述其跟随其大姨生活的事实发生在1960年左右,即收养法成立之前。在收养意思表示、共同生活及关系认可方面,王某1自年幼随大姨夫妇长期共同生活至成年,并已更改姓氏且将户籍由农村迁入城镇,在史某4《遗嘱》材料中也出现“过继”等表述,上述行为符合当时历史环境下送养子女的一般习俗做法,不违反当时社会的公序良俗,应当认定,王某1与大姨夫妇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就王某1上诉提出其与大姨夫妇之间仅为亲戚之间的寄养关系非收养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寄养关系通常系指生父母主观上并无送养的意思,仅仅因为客观原因委托其亲属代为抚养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王某1的生父母存在主观上将其送养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为寄养关系,王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王某1成年后与其生父母是否自行恢复父母子女身份关系。(一)涉案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的法律适用王某1与大姨夫妇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根据一般法理收养关系并不因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自然消除,故从持续时间判断,王某1在2003年后的身份关系可以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评价。(二)王某1成年后与其生父母是否自行恢复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认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子女的收养关系因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可以解除。且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认。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王某1与大姨夫妇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且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1与生父母协商确认彼此恢复身份关系,因此王某1主张其与生父母自行恢复父母子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对裁判结果是否有影响问题。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争议的法律关系是遗嘱继承还是遗赠扶养,结合庭审情况,法律关系的性质对裁判结果可能产生不同影响。经释明,王某1一方对该问题予以认可但仍坚持遗嘱继承,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本案事实发生时我国法律规定尚不健全,除涉及的权利义务争议之外,各方当事人的血缘关系无法忽视,希望各方妥善处理争议,珍惜彼此亲情。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22)京01民终6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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