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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与外籍女子相亲并收取款项,纯属帮忙还是中介服务?-贵阳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8-23 10:38:45
分类:新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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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郑某介绍殷某相亲等行为的法律关系性质。殷某主张形成的是婚姻介绍中介服务合同;郑某辩称双方无服务合同关系,郑某介绍相亲纯属帮忙。一审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已订立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情况下,郑某收取的116800元款项,不能认定为属于婚姻介绍的服务报酬性质。二审法院认为,郑某收取殷某116800元款项并为殷某介绍对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对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当。郑某收取且支配案涉款项,应归属于以营利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规定,该行为系无效行为,郑某为此收取并占用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郑某为殷某相亲支出一定费用属实,根据各方存在的过错,酌定郑某返还殷某30000元。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某返还殷某交纳的中介费116800元。2017年6月份,原告委托被告帮助在老挝介绍相亲。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程某支付人民币50000元。原告随后被安排去老挝与一老挝籍女子相亲,双方均同意缔结婚姻但因故未成。同年8月份,原告通过被告的联络安排再次去老挝相亲。2017年9月1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50000元。原告与通过被告介绍的老挝籍女孩VATSANAPHOUANGKEO结识相亲,并确定双方缔结婚姻。随后,该VATSANAPHOUANGKEO随原告一起返回中国国内,在原告家中共同居住生活了20多天,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款项16800元。因VATSANAPHOUANGKEO生活不习惯,原告于2017年10月份将其送至昆明乘飞机返回了老挝。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前述事项进行过多次沟通交涉,其中在2020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了沟通交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被告介绍原告相亲等行为的法律关系性质。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婚姻介绍中介服务合同;被告辩称双方无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介绍原告相亲纯属帮忙。相关法律规定,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协议。合同应当具备明确的合同标的、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主要条款内容。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程某支付人民币50000元,应当视为被告收取了该50000元款项。被告辩称收取原告的116800元款项,除其中2000元外,均用于原告的两次相亲及取得领取结婚证需要的相关证件等花费开支,且原告均知情。综合原告分3次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行程等因素,参考现实情况,原告在寻求缔结婚姻的过程中有所花费符合民情习俗及生活常理。故在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已订立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收取的原告116800元款项,不能认定为属于婚姻介绍的服务报酬性质。因原被告双方间并未订立案涉事宜的书面婚介服务合同,亦无充足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就合同标的、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达成协议而形成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婚介服务合同。故原告提出的原被告间形成了婚姻介绍中介服务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被告间既未签订婚介服务合同,且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104号】中的“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无效合同”之说既无合同关系之基础,亦无事实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3日尚在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就案涉事宜进行了沟通交涉。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返还中介费116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是不争的事实。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结合被上诉人本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舅舅的亲戚的录音可看出,被上诉人经常往返于国内与老挝之间,对办理涉外婚姻的各种手续非常娴熟,且为十多人办理了结婚证件,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由来已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介绍了两个女孩,第一个女孩没有成功,介绍第二个女孩时,上诉人与该女孩只是在一起吃了一碗面,该女孩就来到了中国。第二个女孩离开中国后,被上诉人同意再给上诉人介绍老挝籍女孩,从此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的事实。被上诉人曾因为从事涉外婚姻介绍,被人向潜山市黄泥派出所报案处理,达成了赔偿协议,进一步说明其以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为业。二、被上诉人收取高额的婚介费,被上诉人辩称其将该部分费用都用于了为上诉人相亲上,仅仅凭其自己在笔记本上写的一些数字,无任何票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所有在国外开支都是自己支付,被上诉人只支付了第二个女孩来中国的路费。三、被上诉人从事涉外婚姻介绍,违反国家政策,将婚姻商品化,有损社会公德、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1994年1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办函(1995)125号)两份文件,对从事涉外婚姻介绍的单位、个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58页中论述:国家政策是指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各部委下发的各类“红头文件”,违反国家政策的,一般应认为合同无效。上述两份“通知”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从事涉外婚介活动,涉外婚介合同属于违反国家政策和公共秩序范畴,该合同自然无效。对无效合同的处理是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缴纳的高额中介费用。四、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中介服务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及履行给付中介费等一系列行为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从收取中介费那一刻起,就已经为履行中介服务而工作,不断为上诉人物色介绍相亲对象,此合同己经成立并生效,且履行完毕。只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郑某辩称:被上诉人与在老挝做生意的王某是亲戚关系,而王某是上诉人的舅父。被上诉人夫妻俩在老挝经商多年,朋友相对较多些,应王某多次请求,才答应给上诉人帮忙。上诉人在相亲过程中,都是王某联系老挝朋友,而被上诉人在国内。上诉人在老挝前后有二次相亲,其陈述与老挝女孩在一起只吃过一碗面,就来到中国不是事实。老挝女孩回国后与上诉人生活一段时间后又被送回去,是上诉人自身原因。相亲过程中的花费,上诉人一清二楚,是用完才给,转钱前后分三次。上诉人第一次去老挝相亲,转了5万元,在老挝相中了第一个女孩,相亲吃饭、车费等费用1000元、酒水等2000元、订亲去女孩所在村委会签章等费用4000元、订亲礼10000元、给女孩买东西800元。因结婚手续一时难以办好,上诉人回国放弃了此次相亲。上诉人再次要求去老挝相亲,通过老挝朋友介绍,相中了涉案的老挝女孩,与第一次相亲一样,相亲吃饭等费用1000元、酒水等2000元、去女孩所在村委会订亲等费用4000元、订亲礼10000元、给女孩买东西1000元。因要付结婚酒水彩礼等费用52000元(其中15000元等上诉人回国后支付)、老挝朋友差旅费5000元、办理结婚手续10000元、办理护照签证2000元、回国差旅费及过关费用10000元,导致钱不够,上诉人第二次转账5万元。第三次转账是上诉人与老挝女孩回国后,在被上诉人家里通过结算转账的,转账数额16800元。上述花费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称无任何票据予以证实,实属强词夺理,按民情习俗及生活常理,被上诉人不可能要留下这些证据。被上诉人看在上诉人舅父面子,受上诉人委托,联系老挝朋友,给上诉人牵线搭桥,纯属帮忙,没有获取利益,更不是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不存在着合同关系。上诉人为实现与他人相亲结婚,支付给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各项事务费用,是事前讲好,事后结算的,未收取中介费用。上诉人出而反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二审期间,殷某所交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于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殷某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郑某收取殷某116800元款项并为殷某介绍对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对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郑某收取且支配案涉款项,应归属于以营利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的规定,该行为系无效行为,郑某为此收取并占用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郑某为殷某相亲支出一定费用属实,根据各方存在的过错,酌定郑某返还殷某30000元。综上所述,殷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24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二、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殷某30000元;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