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居委会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
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精神残疾人,其母亦为精神残疾人,在法院未予指定原告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其兄弟姐妹均对其有照顾的责任,路居委会应原告妹妹之申请为其出具《证明》的行为亦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和自身利益,以方便原告就医和日常生活。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而合理实施的行为从而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居委会出具《证明》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该《证明》向特定人即原告的妹妹出具,原告是在法院卷宗中复印获得该《证明》,该《证明》在特定人群、限定空间、限定事项内合理使用亦不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明》在不特定人群中进行传播,亦无法证明居委会出具《证明》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
故原告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1.请求判令香厂路居委会停止侵害,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崔某1之父崔某3于1982年11月15日死亡注销户籍,之母李某于2020年6月22日死亡。崔某1兄弟姐妹共五人,分别为崔某4、崔某5、崔某6、崔某2、崔某1。2013年1月30日,香厂路居委会向崔某1妹妹崔某6出具《证明》,该《证明》上记载:崔某1,男,户口地址,西城区板章路X号,为精神残疾人,残疾证号X,其母李某原是崔某1的监护人,现李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证人号:X,属无行为能力人员,李某监护人为其女儿崔某6,目前崔某1暂无监护人。该《证明》即为本案涉诉之《证明》。2020年2月20日,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特33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崔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20年10月30日,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特5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12号判决书),指定崔某2为崔某1的监护人。在512号判决书中事实查明部分记载:崔某6在该案中提交监护人指定书、北京首特天兴安装工程队证明、监护人变更协议、崔某2申请残疾证的信息、谈话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笔录、餐费票据、照片、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1、北京市特兴金属加工厂于2007年11月12日指定崔某6为崔某1的监护人,2、李某退休单位北京首特天兴安装工程队于2008年1月23日出具证明,表示同意其崔某6为崔某1的监护人,3、2007年11月12日李某在变更监护人协议上签字同意变更崔某6为崔某1的监护人;法院认为部分记载:北京市特兴金属加工厂为其自行管理需要在未经法院宣告崔某1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直接为崔某1指定监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本案崔某1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关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民法典》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不存在冲突但更为具体,故本案在适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说理。崔某1主张香厂路居委会侵害其个人信息的,系侵权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香厂路居委会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崔某1的个人信息。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崔某1针对其提出的诉请,对以下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香厂路居委会存在违法侵害行为、崔某1受有损害后果、崔某1受有的损害后果与香厂路居委会的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香厂路居委会存在过错。本案中,崔某1为精神残疾人,其母李某亦为精神残疾人,在法院未予指定崔某1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其兄弟姐妹均对其有照顾的责任,香厂路居委会应崔某1妹妹崔某6之申请为其出具《证明》的行为亦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崔某1的合法权利和自身利益,以方便崔某1就医和日常生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而合理实施的行为从而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香厂路居委会出具《证明》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该《证明》向特定人即崔某1的妹妹出具,崔某1是在法院卷宗中复印获得该《证明》,该《证明》在特定人群、限定空间、限定事项内合理使用亦不会侵害崔某1的合法权益,且崔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明》在不特定人群中进行传播,亦无法证明香厂路居委会出具《证明》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综上所述,崔某1主张香厂路居委会侵犯其个人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判令香厂路居委会停止侵害,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判决:驳回崔某1的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未按《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向我送达香厂路居委会提交的答辩状。香厂路居委会提交答辩状落款日期是2022年1月17日,2022年2月28日开庭,2022年3月2日我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香厂路居委会答辩状,这与法律规定不符。2.我和案外人崔某6之间因母亲的承租房问题存在利益冲突,两人关系不好。香厂路居委会向崔某6提供我的残疾证号等个人信息,没有经过我本人或监护人同意,没有法院调查令等合法手续,没有明示处理该信息的目的,违反《民法典》第111条和1035条法律规定,违反《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香厂路居委会的行为,对我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3.2001年至今,我一直在安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交纳各种费用,购买生活用品,去医院探望等,一直是我的哥哥崔某2办理。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判决书(2020)京0102号民特512号有详细说明,崔某2出示的照顾我崔某1的各种证据得到法院认可。香厂路居委会向崔某6出具证明的日期是2013年1月,此时我崔某1已经在安定医院住院10余年,不存在如香厂路居委会所说无人办理住院手续,交纳各种费用,送生活用品等情况。另外,看病就医住院治疗等,只需医保卡即可,精神病人也一样,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4.案外人崔某6获取该证明后,未告知我本人和其他亲属,未做任何对我看病就医、日常生活有益的事。香厂路居委会以维护崔某1合法权益为由向崔某6出具证明,真实目的是为了帮助崔某6承租母亲的住房,是帮助崔某6在拆迁中获取更多利益。(2013年,当时的居委会主任刘某多次给崔某6出具相关证明,这些证明我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崔某6利用该证明严重侵犯我崔某1的合法权益,给崔某1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利益损失,崔某1在拆迁中没有获得住房。香厂路居委会违法违规向崔某6提供我个人信息的行为,与崔某1受到的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香厂路居委会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崔某1主张香厂路居委会侵害其个人信息的,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争点为香厂路居委会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崔某1的个人信息。崔某1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几方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崔某1为精神残疾人,其母李某亦为精神残疾人,在法院未予指定崔某1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其兄弟姐妹均对其有照顾的责任,香厂路居委会应崔某1妹妹崔某6之申请为其出具《证明》的行为亦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崔某1的合法权利和自身利益,以方便崔某1就医和日常生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而合理实施的行为从而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香厂路居委会出具《证明》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该《证明》向特定人即崔某1的妹妹出具,崔某1是在法院卷宗中复印获得该《证明》,该《证明》在特定人群、限定空间、限定事项内合理使用亦不会侵害崔某1的合法权益,且崔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明》在不特定人群中进行传播,亦无法证明香厂路居委会出具《证明》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崔某1在二审中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香厂路居委会出具《证明》侵犯其个人信息并造成侵权损害,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判令香厂路居委会停止侵害、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崔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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