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卢某等人与佛山某保安押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均为“押运守护岗位”,工作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五区”。2021年,公司因租用房屋所在地块在“村改”中被征收,遂决定将乐从基地搬迁至南海基地。决定搬迁后,公司通过宣讲、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员工公司搬迁、路线调整及提供通勤车辆事宜,并将《调整通知书》发给各员工,通知书中载明公司工作地点将调整至南海基地,所有员工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不变,要求员工于2021年8月12日到新工作地点报到,若未报到出勤上班,视为旷工,按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处理。通知书发出后,卢某等人因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分别向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经协商未果卢某等人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遂起诉至顺德法院,要求公司向员工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40多万元。
顺德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工的权利。本案中,首先,公司为特种行业公司,在佛山五区均设立基地以方便开展工作,符合法律及行业的规定。其次,公司的乐从基地所处的工业区属“村改”范围内,需要整体搬迁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并因客观原因造成,非公司主观意愿且不针对特定的劳动者。第三、员工的随迁地点并未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第四,公司已明确告知员工在考虑实际情况后安排了通勤车辆,对于有住宿要求的员工提供床位以供休息,亦明确表示员工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不变。在随迁地点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在安排通勤车辆的前提下,对员工的上、下班未造成明显影响,员工应服从安排随迁。因此公司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合法合理,在公司向各员工发出调整通知书及限期返岗通知书后,员工未到岗行为本已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其后员工自行发出通知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更无合理合法的理由,其据此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理,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或客观情况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但同时,审查对岗位或工作地点调整的合理性,一般应予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基于生产经营需要;2、是否属于对劳动约定的较大变更;3、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4、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5、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的岗位;6、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后,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只有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并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才能防止权利的滥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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