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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资讯
疫情期间公布行程轨迹、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这些需要本人同意吗?-贵阳律师
个人信息处理的限制
(处理信息要适可而止)
法言俗语
当前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处理者,即一些App软件总是希望尽可能多地收集、储存用户个人信息,比如通过一些奖励手段来刺激、鼓励用户不断完善个人信息、绑定手机号码、银行卡,在大量收集个人信息之后,通过数据分析可以更加精准地为用户推荐信息、更好地提供服务。但是信息的收集需要遵循一定原则的,要在合法、正当、必要的限度内进行收集,否则可能侵犯到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如今5G技术的发展,手机中各种各样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即App)不断涌现,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在悄悄威胁着个人的信息安全。另外,掌握大量个人信息的领域就是快递行业。快递往往是掌握较多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业之一,一直是个人信息泄露的高危行业,因此其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更要遵循原则。
法官说法
《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提出了要求和准则。1.个人信息的处理要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具体而言,“合法”指处理个人信息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不得非法进行。这里的“法”不仅仅包括《民法典》,还包括其他单行法、行政法规中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正当”指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正当性目的,不得非法处理。比如,人民法院通过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名单等,是有效应对执行难、维护法律权威的司法手段,能积极发挥信用体系信息的功能和效果,压缩失信被执行人的交易机会和生存空间,促进生效裁判文书的自觉履行,具备正当性,属于对个人信息的正当使用。“必要”也就是不过度处理。即使是合法、正当地处理个人信息,也不能超出必要的范围、不得过度处理。换言之,就是“最小化处理”,即能不收集就不收集。如今5G技术的发展,手机中各式各样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不断涌现。实践中很多App控制和处理的个人信息明显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比如有些App在条款中称需要的个人信息包括用户姓名、电话号码、邮箱、出生日期、地理位置、身份证号码、可识别生物信息(如指纹和人脸识别等)和财务信息,(信用卡卡号、银行账号、微信支付、支付宝账号信息等),只要信息主体接受了信息控制或处理者的列示的格式,就完成了所谓的合法环节。多数App设置所谓的隐私条款,完全超出了正当、必要的范围。如果用户不接受隐私条款,App的发布者往往拒绝用户安装、使用其App,因此用户只能被迫接受该隐私条款,严重侵犯了用户的选择权。2.在处理个人信息时还需要满足下列的具体条件:一是需知情、同意。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必须经过自然人的同意,如果该自然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根据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调查的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我国10岁以下的网民占总数的4.1%,同期增长0.8个百分点,10岁至19岁的网民占17.5%,网络低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一些未成年人尤其是低龄儿童在使用互联网时,对个人信息的掌握能力和保护意识相对较弱,需要其监护人予以引导和保护,因此,许多App软件推出了“青少年模式”,这也是对低龄儿童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的回应。但是这一条件有例外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情形就是上文我们谈到的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行为,不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司法机关有权将失信被执行人的姓名、照片、家庭住址等信息进行公布。二是应当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在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时,信息处理者须将处理的规则予以公开,应当向个人信息主体出示或公开其处理信息的相关规定规则,意味着网络服务商应当让用户知晓,自己同意了什么。三是应当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且要在符合明示的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在其明示的范围内进行。即处理个人信息者应当向个人信息者明示基于何理由来收集的个人信息,他们的个人信息将如何被传输、存储,如何与第三者分享等。四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这也是民事行为自治的体现,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需要在约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合约。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
(“老赖”信息的公开无须
“老赖”本人同意)
法言俗语
早年的时候,我们有时会在大街小巷的布告栏、电线杆上见到张贴的寻人启事,希望好心人提供线索帮助寻找走失的儿童、老人或其他亲属。近年来,这种寻亲方式逐渐通过网络手段更加方便、快捷且有效,比如一些软件借助其海量用户和精准定位技术,选择在受助者的走失地、口音地、疑似户籍地等特定区域向其用户推送寻亲信息,大大提高了寻亲的成功率。当然,在发布、推送寻亲信息时,不可避免地会将失踪、走失人的详细信息进行发布,而且借助了互联网技术的发布使相关个人信息的传播更加迅速和广泛,但这种行为是为了特定人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因此并不构成侵犯其个人信息。同样,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有关机关发布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进行详尽描述的通缉令,即使这些信息的发布没有经过更不可能经过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也不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侵犯,相反,这种行为是合法、正当的。
法官说法
1.对于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处理,尽管在有些时候未经过个人信息权人的同意,但是也不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不承担民事责任。免责事由有三种:
一是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该项与《民法典》第1035条第(1)项的规定相关联。处理个人信息如果是征得了行为人的同意,并在同意的范围内实施,便不构成侵害个人信息。但应当注意,这种同意必须是行为人真实的同意,而非受到欺骗,产生误解后的同意。
二是对自然人已经自行公开或者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进行合理处理,这种情况下一般是不构成侵权的。但是如果该自然人已经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除了上文说到的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情形,还包括在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根据疫情防控需要,无须自然人的同意,相关机关也可以公开其行程信息,来寻找密切接触者。
2.作为普通公民,要强化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在需要提供重要个人信息的场合要谨慎,当个人信息遭侵害时要积极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例如,在提供身份证、学历证、学位证、房产证等重要资料的复印件时,要手写注明“该复印件仅用于某某事项”,避免复印件被用于其他用途;在下载、使用软件时慎重勾选个人信息授权的条款等。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