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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到赡养义务的继女是否有权继承遗产?-贵阳民事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9-22 10:36:4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编者按】

女儿八岁时跟随亲生父亲与继母一起生活,二人将其抚养至成年。自亲生父亲死后,女儿与继母鲜少往来,且未尽到赡养义务。女儿可以继承继母的财产吗?

【基本案情】

冯某与前妻于1956年生育一女冯小某,冯小某2周岁左右时父母离婚,冯小某一直在外婆家中生活。冯小某8周岁时,冯某与郑某结为夫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遂将冯小某接至身边生活,共同抚养冯小某至其成年。

冯某于2010年去世后,冯小某便与郑某鲜少往来。在郑某为冯某所立的墓碑上也没有刻上冯小某的名字。2012年至2021年间,郑某多次生病住院,冯小某很少去医院探望。

郑某有兄弟姐妹六人,其中三人已经先后去世。郑某生前与在世的弟弟、妹妹关系密切,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其生病住院事宜也大多由其弟弟、妹妹负责。

2021年下半年,郑某去世,留下一套房产。冯小某未参与处理郑某的丧葬事宜。后郑某的弟弟郑某弟与妹妹郑某妹,以冯小某未对郑某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冯小某对郑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冯小某8岁左右时,冯某与郑某再婚,后其与冯某、郑某二人共同生活直至成年,郑某对冯小某尽了较多的抚养教育义务,因此冯小某与郑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是郑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郑某弟与郑某妹则是郑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

现并没有证据表明冯小某存在法定继承权丧失的情形,故冯小某对郑某的遗产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关于冯小某在其生父去世之后未对郑某尽赡养义务的问题,并不能因此否定冯小某对郑某遗产享有的继承权。一审遂判决驳回了郑某弟、郑某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郑某弟、郑某妹不服判决,继续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该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只有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才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郑某的弟弟、妹妹并非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郑某弟与郑某妹以冯小某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剥夺冯小某的法定继承权,该诉讼主张有道理吗?

一、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不能随意剥夺

《民法典》对继承权的丧失规定较为严格。所谓继承权的丧失,即继承权被剥夺。继承人一旦丧失继承权,也就失去了其作为继承人的资格,不再具有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亦即丧失了其继承遗产的可能性。

在何种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会被依法剥夺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即被剥夺法定继承权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种:一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严重的犯罪行为;二是继承人侵害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且情节严重的。

法定继承原则与我国“家文化”的历史传统一脉相承,无论是以嫡长子继承制为主的古代继承制度,还是现代以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制度,法定继承总是以财富在最亲近的人之间流转作为其本质特征。

继承权丧失制度既影响享有继承权的当事人本身的利益,还关系其他继承人的切身利益。在继承人未对被继承人实施严重犯罪行为或侵害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时,并不能随意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故本案郑某弟与郑某妹以冯小某未对郑某尽赡养义务为由,请求剥夺冯小某继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可享有酌定继承权

为鼓励社会尊老爱幼,相互扶持,并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考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根据本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到扶养义务的人,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或同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起分给适当的遗产。

一般而言,扶养关系发生在具有近亲属身份关系的人之间,现实中没有血缘关系的熟人之间也会因为各种原因发生扶养关系。法律赋予对被继承人承担较多扶养义务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本案中若郑某弟、郑某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郑某尽到了相应的扶养义务,可以依法享有酌定继承权,从而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之中的冯小某一起分得适当的遗产。

三、酌定继承遗产份额不一定少于法定继承遗产份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进一步阐明:“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根据上述规定,酌定继承遗产份额不一定少于法定继承遗产份额。

本案中,若郑某弟、郑某妹提供的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他们对郑某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上的帮助、精神上的慰藉等,而冯小某未对郑某尽到扶养义务,则他们享有的酌定遗产份额完全可能多于冯小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以分得遗产的份额。但需要明确的是,无论冯小某最终可以享有多少遗产份额,其享有的法定继承权在无法定事由出现时,法院亦无权予以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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