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刘某1系房屋登记权利人,其依据无权请求权提起诉讼,孙某抗辩称其依据与刘某1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占有案涉房屋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等证据,能认定刘某1与孙某之间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合意,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刘某1仅以其为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由,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孙某返还房屋,于法无据。刘某1与孙某之间有关案涉房屋的使用等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解决。2.判令孙某向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6000元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计算公式:3200元/月×5个月=16000元,暂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均由孙某承担。
2017年10月23日,刘某1以877825.2元价格通过司法网络拍卖竞得704号房屋,并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02执158-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3月13日,刘某1取得上述房屋《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权利人为刘某1。
2018年8月8日,案外人刘某2(系刘某1妹妹)与孙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上述房屋。
2020年12月7日,刘某2起诉孙某离婚纠纷至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2020)吉0102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某2与孙某离婚。庭审中,孙某提交其与刘某1微信聊天记录11页、与刘某2微信聊天记录3页,用以证明孙某与刘某1达成购买案涉房屋的合意,约定了具体购房款明细,并分期支付了40万元购房款。
刘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达成买卖合意。其中,刘某1说“XXXXXX704”,孙某回复“收到大哥”。
2017年11月27日14:53孙某在聊天中说“哥,钥匙放前台了,还是红色信封,看完很满意,除了采光前面挡一点,整体很好,客厅够大,决定要了,北卧室应该不会再漏水吧”“大哥,给我几天时间,我先拿十万给你,年前后年后卖了铁北的房子,我还能给上至少30万,剩下的我们分期,我出条或者字据按时间节点履行”。
2017年11月28日09:56刘某1说“我昨天那忙忙活活的想着你回后来忘了,既然你们也挺喜欢的话行啊,然后那个钱我多少钱买的就多少钱就匀给你们啊,然后那个你们选的房子选的也挺好,但是这个可能性价比更高一些啊,这也是我的本意,向你们那啥推荐推荐,让你们先看看这个啊,资金方面,就按你们计划来吧,就按你们计划来吧,然后你们可以回头着手先装修,装修的标准呢,我觉得尽量高一点儿,因为就硬装上高点低点差不了太多钱,五六万块钱应该是硬装就足够了,这样的话以后卖房子也能卖上价啊。”
同日10:03孙某回复“嗯呢大哥,性价比非常高,客厅够大,我喜欢,地理位置也很棒,多亏你了哥,感恩的话不多说了,我最近开始着手咨询装修事宜。”
11月29日21:55刘某1说“哎呀,我这两天那什么去了,出个小门儿,这个房子这个事儿吧,你看这样儿的啊,我之前我不知道说没说系我目前这个经济状况吧,你说要整个这个房款,那个,你说要是你都给我一次性分期吧,我确实还有压力啊,我确实这个压力还是挺大的,所以我这么想先按照你们这个付款方式这么定。你们不是定了个付款方式吗?就按这个先这么来,然后昵,咱们暂定是三年吧,咱们暂定三年,然后昵,到三年的时候呢,看看你们能付到啥样儿,然后我也在看我的状况,如果状况允许的话呢,你们也可以再接着分期再付慢慢再付,如果那个时候压力大的话呢,不行的话昵,你们就做一个。以三年为限,到时候看看双方的状况,我的状况,你们的状况,要么呢,就是到三年了,我这边好一些的话呢,你们再分期再付一段儿啊,如果我这边状况压力大的话呢,你们就做个二手房贷款啊,到时候啊以三年吧做个标准,因为我现在,整个他那个房款88万多吧,再加上这个月法院能。”
2017年12月6日19:26孙某说“哥10万已经转至你的招商卡……”2017年12月7日8:30刘某1回复“收到10万元购房款”。
2018年4月20日15:50孙某说“哥刚收到首付款9.9万,我现在给你转10万,还是招商卡吗”。
2018年4月21日09:53孙某说“哥,40万已转,收到了吗”。同日刘某1回复“收到了”。
2018年5月17日16:00孙某说“哥,卖房子尾款刚到账,我给你转20,还是招商那张吗”。刘某1回复“是的”。同日18:17刘某1回复“收到”。
2018年6月24日22:10孙某向刘某1发送“备忘录”截图一份,内容为“总房款877825.2元,物业费2091.4元(2017.11.26-2018.11.25),房屋契税26334.76元,以上共计906251.36元。已向大哥(刘某1)支付人民币40万元整,906251.36-400000=506251.36,综上截止2018年6月24日余尾款共计人民币506251.36元未支付。”同日23:12刘某1回复“收到。”
2019年5月15日22:44刘某2给孙某发送“交易明细”截图一份,显示当日工行(尾号8912)向刘某1(尾号6169)转款200000元。刘某2说“我刚才把这个账给我哥转完了,你在那个就是还款记录上备注上,你把它给标上,就是咱们还欠他306000多那个。”孙某回复“好”。
2020年3月24日17:54刘某2说“给我哥的房子钱的明细,你给我发过来呗”,孙某回复照片一张,内容为“总房款877825.2元,物业费2091.4元(2017.11.26-2018.11.25),房屋契税26334.76元,以上共计906251.36元。已向大哥(刘某1)支付人民币40万元整,906251.36-400000=506251.36,综上截止2018年6月24日余尾款共计人民币506251.36元未支付。截止2019.5.15余款306251.36元,隆德华府供热号码10125640。”同年8月11日07:07,刘某2说“咱俩明天去婚登办,把手续办了。婚登办有协议,咱俩填个协议,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直接签了就行。咱们不用协议的,也没有别的财产。你跟我哥的房产交易,他会退款给你。”
2017年12月7日,孙某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1449)向刘某1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营业部账号(尾号6169)转款100000元。
2018年4月21日、5月17日孙某先后通过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尾号8973)向刘某1名下银行账号(尾号6169)转款100000元、200000元。
2021年1月24日,刘某1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尾号1978)向孙某名下银行账号(尾号8973)转款400000元,并在转账附言中记载“理财返还”。
庭审中,孙某提交视频光盘一张及其名下支付宝账户缴费截图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已办理供电销户手续、无法进行缴纳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被占有人无权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本案中,孙某抗辩就案涉房屋其与登记产权人刘某1存在买卖交易行为,其占有房屋为有权占有,并提供了其与刘某1、刘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聊天内容中,双方均表达了交易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对付款方式也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实际转账了40万元的款项。虽然刘某1抗辩该40万元为委托理财款项,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此前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可以认定双方以口头方式达成了买卖案涉房屋的合意,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宜认定孙某占有案涉房屋为无权占有,刘某1主张孙某返还占有的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1主张孙某与其的聊天记录所述的意思表示系要约邀请一节。根据法律规定,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结合二人的聊天记录内容中,刘某1:“XXXXX704”“……既然你们也挺喜欢的话行啊,然后那个钱我多少钱买的就多少钱就匀给你们啊,然后那个你们选的房子选的也挺好,但是这个可能性价比更高一些啊,这也是我的本意,向你们那啥推荐推荐,让你们先看看这个啊,资金方面,就按你们计划来吧,就按你们计划来吧,然后你们可以回头着手先装修……”“收到10万元购房款”,孙某:“……整体很好、客厅够大、决定要了……”的表述及孙某发给刘某1的备忘录截图载明:“总房款877825.2元、物业费2091.4元(2017.11.26-2018.11.25)、房屋契税26334.76元、以上总计906251.36元已向大哥(刘某1)支付人民币四十万元整906251.36-400000=506251.36,综上截止2018年6月24日余尾款共计人民币506251.36元未支付”,刘某1表示收到。2020年3月24日,刘某1妹妹刘某2通过微信向孙某问及:“给我哥的房子钱的明细。你给我发过来呗”,后孙某将上述备忘录截图发给刘某2,刘某2表示收到。以及聊天中,刘某1对孙某分期付款方案的认可及收款行为,二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构成要约及承诺而非要约邀请,故对于刘某1的该项反驳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四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2017年11月28日、29日两条语音微信的本意不是房屋买卖。 (一)本案当事人的基础关系是通过案外人刘某2打算与孙某结婚这一事实建立的,如孙某在(2020)吉0102民初7111号判决书第3页陈述,刘某1鄙视孙某的出身及家庭,刘某1的语音微信的本意不是为了与其交易房屋,而是基于血亲关系让案外人减轻生活压力所做的付出。(二)2017年案外人33岁孙某32岁,刘某1希望孙某“屁丝逆袭”能够带来与案外人的家庭和睦,所以放弃取得案涉房款的对价、同意平价三年内分期转让案涉房屋给孙某。而房屋买卖合同的本意及目的是为了获得盈利并收取房款,刘某1语音微信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本意及目的完全相反,刘某1这些做法也与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完全相反。二、退一步讲,如果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因孙某没有继续履约的能力及行为或违背公序良俗等事由,认定不存在合同关系。(一)从2018年6月起至今,孙某失业在家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日常花销通过透支信用卡然后由案外人偿还的方式来生活,从2021年5月17日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孙某个人未参保证明》中也印证了其经济状况。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合意基础,在三年到期后也就是2020年11月,孙某没有继续支付购房款的能力及行为,甚至连按揭贷款的资格都没有。(二)在刘某1将案涉房款退还给孙某半年多时间,在没有形成合同对价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况下,倘若刘某1不提出上诉使得原审判决生效,孙某是否有权主张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又是否有权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原审判决这个法律后果就与本案的要件事实相悖,原审判决丧失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三)2020年9月,孙某提出索要80万元才能同意离婚,并且多次向案外人发微信进行恐吓及死亡威胁,发生了以万顺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由的(2020)吉0193行初21号、(2021)吉01行终62号行政诉讼;后来,万顺派出所也以“孙某提供的案外人收受家长礼品微信截图”到案外人所在学校,以若不撤回行政起诉就将微信图片移送教育部门调查威胁,由此引起了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案由的(2021)行初147号行政诉讼。在以上事实严重伤害案外人及刘某1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下,孙某的实际行为违背了双方的合意基础,若继续履行合同将违背公序良俗,法律是不能拷问人性的。至于以上行政案件的结果呢,则与公安机关是否行政不作为、行政法庭是否“拉偏架”有关,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以口头方式达成了买卖案涉房屋的合意,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1款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原告的诉请来进行审理,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二是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在孙某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了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违反了处分原则。四、其他未能引起原审法院重视的要件事实以及错误的裁判思维。(一)2016年8月刘某1母亲在世纪佳缘网与孙某结识,2017年9月将案外人介绍给其认识,2018年8月案外人与其登记结婚,两人无任何同事交集和朋友交集。在婚后孙某失业在家无经济收入,刘某1母亲发现其在世纪佳缘网又与他人相亲,案外人也发现其与以前酒店女同事发送不雅微信。2020年8月案外人提出离婚,孙某索要80万元,9月发出恐吓及死亡威胁微信,引发适用《吉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的1起报警及3起行政诉讼。(二)原审法院以刘某1发出的两条语音微信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全部采信了孙某提出的从2017年11月到2019年5月期间的微信截图;刘某1在原审向孙某做出的有关案情的发问,原审法院建议孙某可以拒绝回答。(三)原审法院认定静态的微信截屏证据,忽略了查明争议焦点的动态要件事实,采用了“谁弱谁有理”的“和稀泥”评判潜规则,与倡导形成正确的是非价值观,增强对司法裁判的信任是相背离的。本案是因家庭伦理关系引发的返还原物纠纷,刘某1与孙某之间所谓买卖关系属于特殊买卖关系,且未形成等价有偿的买卖合同,现特殊身份关系已不存在,也不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刘某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法院做出的“微信判决书”。孙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刘某1在一审庭审质证时称对孙某提交的2019年5月15日孙某与刘某2聊天截图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刘某1依据无权请求权提起诉讼,请求孙某返还704号房屋,孙某抗辩称其依据与刘某1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占有案涉房屋。根据刘某1与孙某的诉辩主张,及前述法律规定,孙某是否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占有案涉房屋,是刘某1的物权请求权能否予以支持的重要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对刘某1与孙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进行审查并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刘某1关于一审法院超诉请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孙某与孙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等证据,认定刘某1与孙某之间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合意,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充分。孙某基于与刘某1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占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刘某1与孙某之间有关案涉房屋的使用等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解决。刘某1仅以其为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由,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孙某返还房屋,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刘某1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孙某占有案涉房屋具备正当的权利来源,一审法院对刘某1请求孙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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