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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过高,可以酌减吗?-贵阳知名律师
对于男方所述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酌减的意见,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并非单纯的经济协议,该协议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在同意解除婚姻的人身关系的基础上对孩子和财产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因男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未能树立优良家风,建立文明的家庭关系导致婚姻破裂,故双方并非仅仅是依据经济利益为由作出的约定,而是依据双方婚姻关系、财产、离婚原因、过错以及双方感情等综合因素进行约定,男方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考虑双方婚姻关系以及自身经济状况前提下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对自身给付能力有所判断,且男方 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之间的微信账单记录显示男方有相应经济能力,现以其未履行生效判决而被限制消费证明其经济能力为由要求酌减,法院不予采信。
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确认车牌号为京×××、车辆识别代号×××的别克牌轿车系郭某1所有;
2.请求法院判令果某1向郭某1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果某1向郭某1支付精神损害费1000000元;
4.请求法院判令果某1向郭某1支付违约金900000元;
5.诉讼费由果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案中,郭某1与果某1在离婚后就《离婚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二、郭某1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三、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是否应当酌减。下面分别论述如下:
一、《离婚协议书》的效力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对婚姻关系以及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果某1主张胁迫的意见,法院认为所谓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果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1实施了威胁果某1的行为迫使果某1产生恐惧而实施的行为,故对胁迫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继续履行。
二、郭某1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车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对于600000元经济补偿金,果某1在签订时明知车辆抵押状况的情况下,也同意与郭某1签订该协议,并约定经济补偿金,现果某1未履行过户约定,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1000000元精神损害费,因协议有明确约定,且果某1认可其婚内出轨并与他人同居,导致家庭关系破裂,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于 900000元违约金,因果某1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另付违约金的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果某1所述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重复主张问题,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果某1对每项财产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所要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而违约金是针对郭某1和果某1作为《离婚协议书》中任何一方,并非特指果某1,且双方在已经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还明确约定该违约金为另付,不影响守约方继续向违约方主张已约定好的权利,故该约定视为双方对婚姻关系解除后对于孩子和财产问题所达成的意见。
三、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是否应当酌减
对于果某1所述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酌减的意见,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并非单纯的经济协议,该协议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在同意解除婚姻的人身关系的基础上对孩子和财产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因果某1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未能树立优良家风,建立文明的家庭关系导致婚姻破裂,故双方并非仅仅是依据经济利益为由作出的约定,而是依据双方婚姻关系、财产、离婚原因、过错以及双方感情等综合因素进行约定,果某1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考虑双方婚姻关系以及自身经济状况前提下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对自身给付能力有所判断,且果某1 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之间的微信账单记录显示果某1有相应经济能力,现以其未履行生效判决而被限制消费证明其经济能力为由要求酌减,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郭某1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离婚协议书》的人身依附性和签订系依据双方婚姻关系、财产、离婚原因、过错以及双方感情等综合因素进行约定,故对果某1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酌减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一、果某1名下车牌号为京×××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归果某1所有,果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某1车辆折价款70000元;
二、果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某1经济补偿金600000元;
三、果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某1精神损害费1000000元;
四、果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某1违约金900000元;
五、驳回郭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果某1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调整上诉人向女儿果某2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离婚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署,但一审法院对既有证据完全予以忽视;一审法官对上诉人存在偏见,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已陷入经济困难,目前无稳定工作及收入。被上诉人未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以各种理由不让上诉人探望孩子,也系违约。
郭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果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中,果某1提交其本人照片一张,主张《离婚协议书》系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郭某1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内容未体现果某1主张的被胁迫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欺诈、胁迫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果某1主张《离婚协议书》系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未能就此提供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之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离婚协议书》系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复合约定,系依据双方婚姻感情、离婚原因、过错、财产等综合因素进行的约定。果某1未依约履行车辆过户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600000元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合《离婚协议书》约定、签订背景、实际履行情况等本案具体审理因素,一审法院对郭某1的其他诉请所做处理亦无不妥。果某1上诉坚持对此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果某1要求调整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因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果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