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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传单受伤,哪里算是工伤认定中的合理工作场所?法院有判决-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职工在前往发宣传单地点的途中受伤,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因认为职工受伤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请。
案 情 简 介
原告思远教育公司诉称,其公司主要从事少儿书法业务,职工马某系该公司市场专员,负责发放业务宣传单并登记客户信息。2020年11月,马某向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前往某生活广场发宣传单的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认定工伤,后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但马某一直在该公司附近1公里内的地点发宣传单,事发当天前往距公司3公里左右的商场推广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认为马某属于擅自脱岗回家导致事故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人保局辩称,马某受伤时准备前往的某生活广场距离该公司大概有3.5公里,且人流量大利于拓展业务,故该生活广场应属于马某的合理工作区域,其受伤地点符合前往工作区域的合理路线。在人保局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思远教育公司未提交马某非工伤证据材料。综上,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思远教育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马某的工作内容为市场营销和促销、市场推广和客户引流,实际工作内容为发放业务宣传单登记客户信息,该工作内容决定了其工作对象和工作场所不具有固定性。该公司指定马某的工作区域为公司所在地附近的幼儿园、小学以及附近的社区活动广场。马某前往的生活广场距离公司3.5公里左右,驾驶摩托车前往约需12分钟,周末人流量较大,利于马某完成业务,故该生活广场应属于马某合理的工作场所,其受伤地点符合前往该工作场所的合理路线。同时,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马某发生事故受伤系因脱岗回家,思远教育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思远教育公司的诉请。
宣判后,思远教育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1.哪些情况属于认定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如何理解“工作场所”?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时,“工作时间”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进行把握。职工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也应视同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以按照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为完成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所涉及的场所进行掌握。“事故伤害”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引起的事故伤害。
对此,法官提醒广大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正确理解“工作场所”的范围,不仅限于主要的工作场所,还包括若干次要工作场所或临时工作场所及相互之间的必经区域,比如职工参加单位会议时的会议室、营业员拖运商品从仓库到营业厅必经的道路等等。若用人单位将“工作场所”仅限定为“日常工作地点”“公司安排的工作区域”,既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立法目的。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