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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婚前房屋婚后赠与女方,离婚前女方又卖给婆婆,还能分吗?-贵阳民事律师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42万元售房款的分割问题。
涉案房屋是男方婚前购买男方父母出首付,后双方签订《赠与合同》,男方在房屋按揭贷款清偿后,于婚内将房屋赠与给女方个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
2020年5月12日,女方与男方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4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男方母亲。
男方现主张分割42万元售房款。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前已经对该房屋的处理问题进行沟通,女方将该房屋以低于市场价甚至低于原始购买价的价格出售给男方母亲,已经考虑了男方父母帮助购买房屋所作贡献的因素,结合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以及该房屋已经过户至男方母亲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对该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现男方又起诉主张分割售房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范某(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范某、陈某(女)婚前的房屋买卖所得42万元,由陈某支付给范某21万元;2.依法分割共同存款20万元,由陈某支付给范某10万元。一审查明
2020年5月14日,范某、陈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下:“一、子女安排:婚后无子女。女方现未孕。二、住房安排:男女双方名下无房产。三、财产分割:双方确认无共同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四、债权债务:无债权、无债务。以上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内容完全真实,如有虚假双方愿承担一切相应的法律责任。”
位于吉林省长春市x房屋系范某、陈某婚前,范某父母出首付、范某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及贷款合同购买。
2020年5月12日,陈某与范某母亲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4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该房屋所有权已于2020年5月13日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范某能否在本案中要求分割存款。
范某称其婚内向陈某转账不低于16万元,双方《离婚协议书》没有明确存款的账户,所以要求分割陈某名下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范某提交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5日范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136的账户交易明细、范某给陈某名下民生银行尾号1759账户转账记录、陈某余额宝收益记录,用以证明范某婚内向陈某转账总计不低于16万元,范某仅提交了其中部分转账记录。
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某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陈某名下民生银行尾号1759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陈某向范某转账332600元,远高于范某主张的向陈某转账的金额。
范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之间是来回转账,并不是陈某直接转账给范某三十多万元,范某也有给陈某转账。
结合双方证据及质证意见,法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并认定范某无权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分割存款,理由如下:
第一,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存款,一般是指存款余额,并不是婚内双方往来的银行流水;
第二,即便陈某名下尚有存款,双方在2020年5月1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确认无共同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上述条款中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的概括性约定是明确的,合法有效,范某以《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存款的具体账户否认上述条款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范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存款,并不属于离婚时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依据《离婚协议书》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
关于420000元售房款是否为陈某个人财产。
范某认为42万元系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8年12月20日的《赠与合同》,主要内容为范某自愿将x房屋的所有权无偿赠与给陈某一人所有,用以证明范某自愿将x房屋赠与陈某个人,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陈某名下;
二、2020年6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主要内容有:“一、财产处理补充解释:婚前男方按揭购买一套房屋[吉(2018)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号],位于南关区x号。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女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房屋贷款及月供共计人民币18万元,鉴于女方承担金额,于2018年12月,男方将该房屋赠与给女方单独所有,并与女方签订赠与协议,就房产归属问题达成一致:该房产过户后属于女方个人财产,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1、女方于2020年5月13日以42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市值1140000元)低价出售给男方母亲,过户后该房屋归男方母亲所有,房屋出售款420000元属于女方个人财产,离婚后归女方个人所有。2、男女双方各自名下银行存款、支付宝存款、股份、理财、公积金、养老金等在离婚后归各自所有,不再进行分割。(女方银行卡账号:民生银行尾号1759,女方支付宝账号(两个),这三个账户内所有存款,在离婚后全部归女方个人所有)。”用以证明x房屋出售所得的420000元是陈某个人财产;
三、2020年6月30日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第一条财产处理补充解释中对离婚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第1、2款与2020年6月30日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一致,用以证明该协议是范某提供给陈某让陈某签署,内容与2020年6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一致,原件在范某手中;
四、范某与陈某的微信记录,有以下内容:“陈某:房子就算115,我手里有23,减去你我买手机白条的钱,还有21.7你们需要支付46.3。你不用说你一直把钱给我,除了疫情,我也一直给你提供了住宿,你觉得房租便宜,那你租一个房子试试,需要交8000的时候你犹豫啥?范某:按法律房子是你名,都是你的我也无可奈何,按法律如果不改名,分房子是婚后拿去还房贷的部分和增值部分。可以说我跟你争没有一点意义,争到最后我一无所有也是可能的,所以我不想争,到我父母心里不平衡,怪我这怪我那,一家乱的不要不要的,不是骂我就是骂我妈,嫌我和我妈到现在还不想离婚,还说你的好。2020年5月9日,陈某:我知道你不可能有承担的态度,哪怕我只是想要一个态度,你从头到尾都是不做。所以不说了,没什么可说的,我跟你谈多久,都谈不来关心和歉意”,用以证明双方在协商离婚过程中没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范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陈某提出离婚,说签《赠与合同》就不离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两份《离婚协议书》都是陈某起草,陈某说可以复婚范某才签字,但签完后陈某也不和范某复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微信的内容只是陈某的陈述,并不是事实。
后范某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对2020年6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性存疑,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是陈某伪造的证据,范某签字的不是这份协议是另外一份,当时范某做了标记,而且范某签字是以复婚为目的,陈某并未履行该义务。陈某称从未同意与范某复婚,也不是以复婚为前提让范某签署《离婚协议书》,是范某一直去陈某单位骚扰陈某,还打电话给陈某父母,一直无理取闹所以才签的协议。范某称2020年6月9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无效的,陈某说签了该协议就与范某复婚,但范某签完后陈某没有跟范某复婚,对此范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20年7月1日和7月2日范某、陈某的微信记录,有以下内容:“范某:是我揪着不放,现在我签了协议,我放下了,可以重新开始了吗?不方便就等你方便的时候回我。范某:你如果觉得签了协议,你如何如何了协议我在快递给你也行。我心理挺没底的,我不知道你还要耍什么花招。范某:这1200我说给你了,协议给你了我就不要了,我是想重新开始。才做的这个,这1200我出没毛病,因为是我惹得祸,我刚才把钱转给你了,你也不用再转给我。我想跟你开始,并没有耍花招。我希望过去翻篇了,真正的重新开始。陈某:……今天你的表现,我对你失望至极,你签了协议,还早把协议再要回去,真的是言而无信到极致了,签了协议,根本不执行,我们以后说什么,你能做你能执行?协议明天快递给你,我真的不想再跟你纠缠了,我现在是真的不想跟你在一起了,因为你说的话,任何时候任何事,你都乜有履行。你也不用担心,我明天把协议给你……范某:你我互相失信是相对的,我没去说,是我不想翻旧账过不去。我也不想天天吵来吵去。你不想重新开始,希望你遵守约定,把协议快递回来。陈某:嗯,因为我实在不想跟你吵了,协议明天给你。2020年7月2日,范某(发送快递记录截图一张)原本已经快递给你了,你让我撤回来,我撤回来了,你又要回去,明天你来取也行,我给你重新发也行,协议我给你,你今天给的2000块钱,我已经退给你了,你查收一下”,用以证明2020年6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无效协议;
二、2020年5月10日的离婚协议及微信记录,用以证明陈某在离婚前发给范某一份离婚协议书,但该协议双方没有签字,双方离婚前对房产和存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三、2020年6月6日的微信记录,有以下内容:“范某:……复婚,我会写协议,这些是你的婚前财产。并做公证,我想要的只是能和你在一起。陈某:如果你想复婚,签好协议快递给我,我想复婚,前提是你对我好,这话我已经说烂了,不想说了,你对我好才有希望,希望是你自己努力换来的。机会和时间都给你了,决定权和话语权在你,我现在没什么跟你谈的条件,你高高在上。(陈某发送补充离婚协议书docx文档一份)范某:你的这个协议我不会签,对我来讲,签了协议,人和钱都没了,我想要的是两个月内,复婚,我可以跟你签婚前协议。财产公证,我没有高高在上,我也不是在谈条件,我只是想能复婚,过两个人的日子,你想复婚与否是你自己的意愿,我也是想保证我花的钱能是为了两个人”,用以证明陈某让范某签署《离婚协议书》时说可以复婚,范某才签字。
陈某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双方离婚后,范某多次提出复婚,陈某不同意,范某就一直骚扰、恐吓陈某,所以陈某想签一份补充协议保证自己的权益,《离婚协议书》是陈某找律师起草,范某签完字后邮寄给陈某,证据二中2020年5月10日的离婚协议双方未签字。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范某、陈某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法院对范某提交的证据一至三、陈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二即2020年6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法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陈某在庭审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系其本人签署;
第二,范某在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后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对撤销自认的相关规定,法院对陈某撤销自认不予准许;
第三,范某自己提交的2020年6月6日、2020年7月1日和7月2日的微信记录,是为证明2020年6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无效,该陈述与范某对2020年6月9日《离婚协议书》的质证意见明显存在矛盾之处。
一审法院认为,420000元是陈某个人财产,理由如下:
第一,从陈某提交的《赠与合同》及微信记录来看,虽然x房屋是范某婚前购买的房产,范某父母为购买该房屋在首付款和还贷上的出资,是对范某个人的赠与,范某在x房屋按揭贷款清偿后,于婚内将x房屋赠与给陈某个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x房屋是陈某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范某、陈某在离婚前对x房屋的处理问题进行过沟通,且陈某在双方离婚前已经将x房屋以低于市场价格甚至低于原始购买价的价格出售给范某母亲,该出售价格已经充分考虑了范某父母帮助范某购买该房屋所作出的经济贡献,范某对此明知。因此,售房款420000元作为x房屋的财产转化形式,也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
其次,2020年5月14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二、住房安排:男女双方名下无房产。三、财产分割:双方确认无共同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此时x房屋已经转化成售房款,依据上述约定,该款项也归属于陈某所有;
再次,范某称2020年6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是以陈某同意与范某复婚为前提签署,从范某提交的微信记录来看,范某确因想与陈某复婚,提出如果陈某同意复婚就写协议确定陈某的婚前财产,陈某在2020年6月6日的微信记录中回复范某如果想复婚,签好协议快递给陈某,陈某想复婚的前提是范某对陈某好,而范某也表达了如果签订协议可能人财两失的担忧,双方签署完2020年6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后,又出现了范某向陈某要回该协议的反复过程。除2020年6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外,双方在2020年6月30日还签署过一份与该《离婚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的《离婚协议书》,法院认为,2020年6月9日和2020年6月30日的《离婚协议书》都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前对于是否复婚的沟通,是双方协商的过程,两份《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以双方复婚为协议生效条件;
第二,两份《离婚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并未损害范某的利益,仅仅是对2020年5月14日的《离婚协议书》的进一步明确和补充,没有实质性的改变2020年5月14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420000元是陈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范某主张的存款已经在2020年5月14日的《离婚协议书》中予以处理;范某主张的420000元售房款,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范某无权主张分割。因此,范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判决:驳回范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范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虽陈某提供了2018年12月20日的《赠与合同》,但陈某在2018年12月24日拟定并签署了《关于房屋变更产权说明》而另有约定,婚姻关系结束至今,陈某并未支付范某60万元。陈某将原本的婚前协议替换成离婚协议书,改写了协议内容,原本为复婚而约定的权益和义务,被改写成对离婚协议的补充,系以欺骗手段达到目的。陈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范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二审判决二审审理中,范某提交房屋变更产权说明、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9日的离婚协议、聊天截屏,对此陈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房屋产权变更说明的真实性,房屋应交付陈某,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9日的离婚协议并无陈某签名,认可聊天截屏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42万元售房款及存款的分割问题。关于42万元售房款应否分割的问题,经查,双方离婚前已经对x房屋的处理问题进行沟通,陈某将该房屋以低于市场价甚至低于原始购买价的价格出售给范某母亲,已经考虑了范某父母帮助购买房屋所作贡献的因素,结合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以及该房屋已经过户至范某母亲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对x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现范某又起诉主张分割售房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历次所签协议的内容以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售房款属于陈某个人财产,并据此驳回范某该项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范某提出双方在2018年所签《房屋变更产权说明》对房款进行过约定,但不能以此反驳其后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存款,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名下银行存款等在离婚后归各自所有,不再进行分割,在并无证据证明陈某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范某在离婚后又主张分割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范某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基础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京03民终194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