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隐瞒已婚事实,网上征婚见面后遂发生性行为,后女方怀孕流产,男方是否侵害了女方的人格权,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格权分为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男方隐瞒已婚且有子女的事实,谎称单身与女方交往,主观上存在过错;女方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其发生两性关系、怀孕并人工流产,给女方造成身体和精神的损害,侵害了女方的一般人格权;男方的行为与女方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且男方的行为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亦有失诚实信用及道德准则,侵害了女方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女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充分了解男方真实情况的情形下,第一次线下见面就与其发生性行为。基于此,女方对自己所受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二审法院酌情判令男方赔偿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1.判令杨某(男)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2021年6月8日,张某与杨某通过网络认识。
2021年6月26日双方在北京第一次见面并发生性关系。
2021年10月29日张某做了引产手术。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杨某侵犯其人格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张某主张杨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2021年6月张某与杨某认识,杨某谎称自己单身、32岁、硕士学历,并且定居北京团结湖。张某因杨某隐瞒其婚姻事实的行为,听信其谎言,并以结婚为目的与其交往,遂发生性行为,进而怀孕。现已证实杨某并未离婚,杨某的行为使张某身体和精神都受到创伤。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我国公民的人格权不容侵犯。杨某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张某的人格权。此外,杨某积极的欺骗行为与消极的隐瞒行为明显有悖公序良俗原则,有违诚信,不为道德与法律所容。由于杨某的主观过错,误导张某对其性权利进行了错误处分,严重侵害了张某的人格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杨某辩称,双方通过网络认识后进行了线下交友,后来张某告知杨某其怀孕4个月,杨某与张某认识仅3个月。张某不断骚扰杨某及其父母。杨某与张某在一起一直是杨某付钱,杨某不应该向张某支付精神抚慰金。二审查明:杨某在交友信息中标注其征婚要求为“能尽快结婚的162以上86-93白白胖胖思想正常的未婚姑娘”。杨某与张某通过网络联系时,杨某告知张某其1989年出生、未婚、硕士学历、北京妇产医院住院医师、在团结湖世茂宫园有婚房、父母定居在北京通州区在连云港有公司。杨某认可与张某交往时已婚有孩子,向张某告知的年龄、学历、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均不属实。杨某与张某见面后多次发生性关系。2021年8月,张某发现杨某已婚且有两个孩子。2021年8月13日,张某发现怀孕。2021年10月26日,民航总医院的计划生育病历载明,张某中期妊娠孕16周。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杨某是否侵害了张某的人格权,应否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格权分为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杨某隐瞒已婚且有子女的事实,谎称单身与张某交往,主观上存在过错;张某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其发生两性关系、怀孕并人工流产,给张某造成身体和精神的损害,侵害了张某的一般人格权;杨某的行为与张某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且杨某的行为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亦有失诚实信用及道德准则,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充分了解杨某真实情况的情形下,第一次线下见面就与其发生性行为。基于此,张某对自己所受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判令杨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杨某主张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怀的是杨某的孩子。本院认为,通过杨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张某怀的孩子是杨某的孩子,对杨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民法典》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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