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交往期间,男方转给女方共计1914039元,用于女方为男方筹划、协助操办汽车赛事,女方购买车辆等诸多事宜。
男方名下有多家公司,注册资本从几百万到几千万不等。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女方向男方索要赠与标的物及双方曾以结婚为目的而由男方对女方进行赠与的情形,且男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自愿向女方赠与财物,所赠与的标的物已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在该赠与行为不符合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对其请求也不予支持。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钱款人民币194399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存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888元由被告承担。
2019年3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为原告筹划、协助操办汽车赛事、购买车辆等,由此产生的多笔、大额花费均由原告向被告支付。
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和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共计1914039元。
上述转账其中包括原告转账给被告后,被告用于购买号牌为辽A×××**车辆,车辆价格为115万元,贷款72.21万元,并于2019年4月14日登记在被告名下。截止2020年7月6日,原告按期转账给被告将车辆贷款结清。
2021年2月左右双方解除恋爱关系。
原告刘某曾组织、参与汽车赛事,名下有多家公司,注册资本从几百万到几千万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首先,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在此期间由被告为原告筹划、协助操办汽车赛事、购买车辆等诸多事宜。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钱款中属该事项的部分不属于赠与,不应返还。其次,关于被告名下车辆问题。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应有充分的认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购买车辆的行为系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且车辆为贷款购买,经多笔还款后尚付清全款。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原告的赠与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再次,合同法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驶。经庭审查明,原告曾组织、参与汽车赛事且名下多家公司,注册资本从几百万到几千万不等。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存在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且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对原告主张返还该笔赠与的请求,不予支持。最后,从公序良俗来看。我国民法规定,民事活动必须有法可依、必须依法进行、民事主体必须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的赠与系因与被告交往,且在庭审中提供聊天记录更欲表达希望与被告进一步发展至结婚。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对此想法其仅在聊天的最后自述提及,无被告认可,且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被告多系为原告筹划各项事务,自始至终从未明确做出与其结婚的意思表示,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的赠与系完全基于双方之间的交往关系乃至结婚。原告向被告的赠与,并未影响善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无从谈及违反公序良俗。若因原告的单方目的未能达成而对其曾经实施的行为随意撤销,更是有悖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乃至公序良俗,无法实现法的指引、评价、教育作用。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聊天过程来看,原告对赠与行为这一结果的产生存在的主观过错明显大于被告。原告主张其给予被告的部分大额款项系被告索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的诉请,无相应请求权基础,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200000元;(一)被上诉人称部分转款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筹划、协助操办汽车赛事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该款项的数额以及实际支出的具体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仅口头陈述所转款项中存在为上诉人筹划、协助操办汽车赛事支出的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为上诉人筹划、协助操办汽车赛事支出凭证,无法确定该部分款项的数额。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这部分的款项不予返还,即使存在该部分的款项,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的款项数额,即使认定该部分款项不应返还,也应当查明款项数额。(二)对一审认定上诉人曾组织、参与汽车赛事且有名下有多家公司、注册资本几十万到几百万不等,无证据证明,并且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不影响转款的性质,不能以此认定该款项不予返还一审认定虽然曾组织、参与汽车赛事且名下有多家公司、注册资本几十万到几百万不等.被上诉人仅口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名下有多家公司的具体信息,既然认定上诉人名下有多家公司,被上诉人必然应当提交公司信息的相关证据,并且应当证明上诉人是否为实际股东、以及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实缴情况、公司是否盈利等情况均应当予以查明,在未查明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的转款属于一般赠与而认定不予返还。(三)对被上诉人名下的车辆问题、法院应当以购买车辆以及还贷款的行为性质来认定,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特殊赠与。本案涉及恋爱关系,不应当以一般赠与的规定来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无效或者可撤销。即使认定该车辆系赠与,也应当区别于一般的赠与行为,属于特殊赠与,即涉及婚约财产的附条件的特殊赠与。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结婚的目的满足被上诉人索要财物的请求,被上诉人却不愿与上诉人见面,导致双方无法建立正常的恋爱关系,双方解除恋爱关系时,所附的解除条件成立,应当予以返还。(四)应当对所转款项性质进行认定,区分一般赠与和特殊赠与本案涉及恋爱关系,应当对上诉人所转的款项进行区分,根据转款原因、转款数额,转款用途等综合认定是否属于一般赠与。如属于一般赠与,则适用一般赠与的法律规定,如属于特殊赠与,则不适用一般赠与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转款例如520数字的转账,可以认定为是为了维护恋爱关系的一般赠与,而对于10000、20000、30000、230000、510000等如此大额的转账至少应当认定为是具有婚约性质、附条件转款更加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大部分转账皆为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向上诉人索要,而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缔结婚姻的约定为前提,在自己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然满足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其转账。基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婚约的承诺以及建立婚约关系与共同生活的目的,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转账可以认定转款暗含了结婚的目的,转账不应当认定为是一般性的赠与,而应当认定为是附条件的转账。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的转账系一般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般赠与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一次性高达60万的转账用于被上诉人买车的行为,在一般人看来,即使是赠与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或者视为彩礼。本案中,根据聊天记录(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完整聊天记录)(2020年3月3日05:26、2021年1月29日18:55)等很多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转账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即使认定转账系赠予,也是附条件的赠予,所附条件为解除条件,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了恋爱关系,并且不可能缔结婚姻的情况下,赠予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的转款是否属于赠与,在此情况下,即使是附条件的赠予,在解除条件成就时,该款项对被上诉人而言,就失去法律依据,依然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赠与行为的主观过错大于被上诉人不符合事实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证明,多次给被上诉人转账都是以结婚和共同生活为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异地恋,上诉人两年多以来一直执着于与被上诉人的感情,一直在期待着与被上诉人结婚,给被上诉人好的生活条件,但上诉人的付出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真情回应,上诉人多次去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都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导致上诉人对这份感情彻底死心,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显示,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结婚领证的要求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回避,被上诉人只有在向上诉人索要钱款时才表现出少许热情,这一度让上诉人觉得被上诉人是以恋爱为理由在骗取钱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两年多,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与上诉人见面。恋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一方只是一味的向另一方索取为目的,从而进行虚情假意的恋爱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以及诚信原则,与社会的良好道德风尚相违背。本案中如此大额的财产认定为一般赠与不予返还,也不符公平原则。本案一审认为,仅仅只是上诉人在表达与被上诉人进一步发展甚至结婚,被上诉人未明确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序良俗来看,被上诉人既然没有想要与上诉人进一步发展至结婚,就不应该多次向上诉人告索要大额财产,在不想与发展至结婚的情况下,也不应当接受上诉人的大额财产。从微信俩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在接受大额财产后,依然不愿意与被上诉人见面,此行为不符合正恋人之间的交往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在索取,其不劳而获的行为性质更加不符合公序良俗。上诉人基于结婚目的满足被上诉人要求转账,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想要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出发点是善良的,而被上诉人索要转账,在没有确定与上诉人进行正常的恋爱结婚,就索要和接受上诉人大额财产,本身存在恶意,甚至带有欺骗性质,被上诉人存在绝对过错,应当予以返还。(微信记录:2020年12月31日00:22:现在能够证明你不是在骗我,就是我们去民政局领结婚证,不肯去那就是证明你一开始就是由预谋的欺骗我,那我只能求助于法律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六)涉案款项可参照婚约财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没有明确为彩礼,但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证明,多次给被上诉人转账都是以结婚和共同生活为目的。(微信记录2021年1月29日:上诉人:你如果真的爱我,我几千公里走到你那里,你还会以各种理由不见我?你对我如此冷漠,不是逼我退出吗?你想象人世间有向我们这样谈恋爱的吗?两年了,你说过半句关心我的话吗?我承诺你的事,我都兑现了,车、赛车、房子我已经装修完毕,这些承诺都是基于你答应嫁给我而承诺的,可是你却利用了我的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账款涉及恋爱过程中以结婚为目的的转账,不应以一般赠与来进行认定,应根据转账原因、转账数额、转账用途等区分一般赠与及特殊赠与,一审法院仅以一般赠与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赠与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案涉款项不应一审判决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以上法律规定仅适用于一般赠与,不应以此来认定本案的转款性质。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财产的规定予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两年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多次提出要去去办理结婚登记,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办理,也是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情感到后期过于冷淡而导致的分手,分手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在不当得利中,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的恋爱关系以及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对被上诉人进行大额转账,但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的冷暴力而选择终止了恋爱关系,因此缔结婚姻的目的也不可能实现,则被上诉人取得的财产就丧失了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三、一审法院判决时未按2021辽终18411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时发回的理由及指导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2021)辽01民终18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理由为:当事人应诚信交往,提倡社会主义良好的恋爱风尚,不宜婚恋为由索取对方财物,加重对方负担,对于男女恋爱期间相互之间的经济给予,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恋爱程度,金钱往来的数额大小及各自的经济能力判断是一般性的恋爱赠与还是以某种目的或者条件给予的赠与。本案中,上诉人在恋爱期间虽然自愿向被上诉人赠与案涉款项,但其中大部分数额系在被上诉人索要的情况下给付,依据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结合对上诉人经济能力的考量及双方恋爱程度等因素,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结婚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恋爱为名向上诉人索要大额金钱的行为不符合诚信的核心价值观及公平、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请不当,发回重审时,原审法院应当结合金钱交付缘由、使用情况、双方交往时间、过错程度等要素遵循公平原则对本案予以衡量。根据以上发回重审的原因以及对发回重审时的要求,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没有遵循公平原则对本案予以衡量。本案转账数额共计1914039元,单次转账数额有10000、20000、30000、230000、510000等大额转账,如此大额的转账不应认定为是一般赠与;转账缘由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其中11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购买车辆的行为认定为具有婚约性质更加符合一般的认知;双方交往时间为2019年3-2021年2月。交往期间,被上诉人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与上诉人见面,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所在城市去,也拒绝与被上诉人见面,这不符合支出情侣之间的交往行为,上诉人在付出很多心力以及情况下,都得的不到被上诉人的真情回应,上诉人才认为被上诉人与其交往存在欺骗性质,在交往过程中,上诉人均是是付出真情,在自己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也应被上诉人不要求,为其贷款买高价车,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表达结婚的意愿,被上诉人在索要及接受上诉人财财物时没有进行过否认,如果本来就没有与上诉人结婚的意愿,本身就不应该接受被上诉人大额转账,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民事法律基本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也是由于其对上诉人的情感过分冷淡二导致双方解除恋爱关系,过错方在于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参照一审法院判决时未按二审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时发回的理由及指导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望贵院查实相关事实及证据,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离婚,与被上诉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真诚交往,对被上诉人的转款也具有结婚目的,是有婚约性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被上诉人多次以各种理由向上诉人索要钱款。上诉人基于结婚目的向被上诉人进行多次的大额转款。该转款是附条件的转款,具有婚约性质。由于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终止恋爱关系,结婚目的无法实现,且终止恋爱关系的原因与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相应钱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离婚证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索要事项,未涉及结婚是由,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赠与标的物及双方曾以结婚为目的而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赠与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依据上述理由要求撤销赠与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自愿向被上诉人赠与财物,且所赠与的标的物已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在该赠与行为不符合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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