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侵权之债是否为赵某、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靖某主张谢某与赵某共同实施了注射“红溶脂”的侵权行为,但其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谢某可能在现场,而不足以证明谢某实际参与了注射行为;谢某在事件发生后协助赵某处理后续事宜,并不能以此推论谢某实施了对靖某的共同侵权行为;现亦无证据表明谢某实际参与了艺尚冰公司的经营,故谢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1.请求判令赵某、谢某共同赔偿靖某医疗费(含双倍赔偿)168780.96元×3-148631.22(靖某、谢某已付部分)=357711.66元;2.请求判令赵某、谢某共同赔偿靖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3.请求判令赵某、谢某共同赔偿靖某后期治疗费(含双倍赔偿)15000元×3=45000元;4.请求判令赵某、谢某共同赔偿靖某误工费5594元(月工资)×12个月=67128元,护理费200元×55天=11000元,营养费50元×55天=2750元,并要求前述三项损失2倍赔偿;5.请求判令赵某、谢某共同赔偿靖某因赵某、谢某欺诈行为美容支出退一赔三,即四倍赔偿,19249(实际支出)×4=76996元;
赵某系艺尚冰公司法定代表人,艺尚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赵某自2015年7月开始经营上述公司,从事美容服务等。靖某与赵某自2019年相识后,赵某经常为靖某提供美容服务。
2020年4月靖某为塑造下颚缘轮廓及左下面部瘦脸,在艺尚冰公司经营处接受“红溶脂”针颈部近下颚缘处和左下面部注射,同年5月27日靖某在上述地点再次接受“红溶脂”针注射相同部位。次日出现注射区红肿、硬结伴疼痛。
后靖某曾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就诊。2020年7月2日靖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医院)治疗,住院47天,最后诊断为:1.面颈部感染;2.面颈部多发包块;3.面颈部溶脂针术后;4.脓肿分枝杆菌感染(2020-07-09)。出院医嘱:1.每周复查血常规及肝肾功能等,随时调整治疗方案;2.对症抗分枝杆菌药物治疗,按期胸科医院复查,调整治疗方案;3.避免紫外线照射;4.坚持抑制瘢痕,每45天行离子束等治疗;5.定期复查,后期修复瘢痕;6.不适随诊。
2020年9月6日靖某再次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最后诊断为:1.面颈部感染;2.面颈部多发包块;3.面颈部溶脂针术后;4.面部瘢痕;5.脓肿分枝杆菌感染。累计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151021.21元。另,支付外购药品费3099元,输液费540元,基因检测费14000元,以上共计168660.21元。靖某治疗期间,赵某支付靖某部分治疗费,谢某于2020年7月19日、8月11日、8月24日分四笔共计支付靖某费用28000元。
另查,靖某在解放军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记载:“现病史:患者……于2020年5月在美容室接受红溶脂……注射”,“既往史:曾于2020年3月和4月底在同一工作室接受该红溶脂针注射相同部位”。
再查,2021年1月7日,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京昌卫医罚(202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赵某。地址(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长水峪村X号内X号。本机关依法查明赵某:你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于2020年4月初至2020年5月27日在昌平区嘉诚中心203室开展洗纹身、激光脱毛、注射溶脂针医疗美容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元整。赵某为靖某、侯某注射溶脂针的行为给靖某、侯某造成了损害......你(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予以你(单位):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元整;罚款人民币玖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审理中,赵某陈述其为靖某注射“红溶脂”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艺尚冰公司行为。后法院向靖某释明是否向艺尚冰公司主张权利,靖某表示不起诉艺尚冰公司。
谢某与赵某于201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18日登记离婚,2019年11月20日复婚,2020年7月8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责任主体;2.本案侵权之债是否为赵某、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4.靖某的各项损失。根据靖某的住院病历记载和赵某的陈述,靖某接受“红溶脂”针注射服务地点为艺尚冰公司,同时结合赵某经营的艺尚冰公司经营范围,赵某的上述行为应为公司行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艺尚冰公司赵某提供的上述服务为医疗美容服务内容。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从事医疗美容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并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从业人员也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并具备法律规定的从业条件。而艺尚冰公司不具有医疗美容资质,赵某也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因此,艺尚冰公司、赵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侵权,对其侵权行为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艺尚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赵某作为艺尚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赵某对其公司该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经法院向靖某释明,其拒绝向艺尚冰公司主张权利,故赵某作为公司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人,靖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靖某主张谢某与赵某系共同侵权人,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该证人自称其也在艺尚冰公司处接受过美容服务和注射“红溶脂”,因此,该证人与本案的处理以及与赵某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靖某提交的与谢某的聊天记录,其内容仅是对其损害后果如何处理的谈话内容,不足以证明谢某参与上述侵权行为,因此,靖某主张谢某为共同侵权人,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本案侵权之债是否为赵某、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赵某的侵权行为虽发生在赵某与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赵某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要看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产生的正当债务以及是否为故意举债行为;二要看侵权行为是否给配偶带来利益。本案中,赵某明知其公司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且其本人也无职业资格的情况下,为靖某行医疗美容手术,超出了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非过失侵权。赵某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后,谢某虽给靖某转账治疗费,并与靖某丈夫就赔偿、治疗等事宜进行交流,但在交谈中谢某也表示对此事不知情,因此,以此不足以推定谢某对注射“红溶脂”事先知情,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侵权行为给谢某带来了利益。因此,赵某为靖某医疗美容产生的侵权之债非夫妻共同债务,靖某要求谢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消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案中,靖某接受的医疗美容服务虽属医疗服务范围,但其性质为非治疗型的医疗美容服务,与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美容服务不同,非治疗型的医疗美容服务是健康人群,为追求更高生活质量,通过美容机构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满足就医者对“美”的追求,应为消费型的医疗美容服务,属消法的适用范围。故靖某主张本案适用消法,法院予以采纳。医疗费,根据靖某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治疗单,经核实,法院确认为168660.21元(含外购药品费用、输液费和基因检测费),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中的输液单等治疗费虽为收据,但结合靖某的出院医嘱和其损伤部位的特殊性,法院对谢某就医疗费的辩解不予采纳;精神损失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赵某非法为靖某行美容手术,造成其面部致损,虽未鉴定为伤残,但其在日常生活、工作中常常以面示人,而受损的面貌会使其反复感受到被侵害的痛苦,因此,该损害后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额,根据赵某的过错和损害后果给靖某带来的精神痛苦程度,法院酌定为3万元,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靖某仅提交了谈话录音,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且该事实也尚未发生,故其该项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靖某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法院予以确认,但其2020年7月以前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其主张2020年7月以前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期为1年,无医嘱佐证,法院不予采纳,但结合其治疗情况和其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993-2014)的相关规定,酌定其出院后休息2个月(2020年8月、9月),误工损失酌定为5594-1950+5594=92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靖某虽未提交医嘱证明、陪护合同和护理费发票以及实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结合其病情,并考虑家人护理必然付出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该项损失客观存在,具体标准和期限参照同行业用工标准和上述规范及住院期限,酌定为每日150元,护理期为54天,其主张护理期55天与病历不符,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酌定为150元×54天=8100元;营养费的标准和营养期,根据其伤情,并参照上述规范,其主张每日50元,法院予以采纳,营养期参照住院天数确认,该项损失金额酌定为50元×54天=2700元,其主张营养期为55天与病历不符,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不含精神损失费),靖某主张两倍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美容服务费19249元,其中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支付的费用共计9799元,该笔费用支出时侵权行为尚未发生,同时也无证据证明系用于支付医疗美容的服务(注射红溶脂)费用,故其要求返还,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4月至5月期间的费用共计9450元,非靖某转账支付,靖某主张系其委托他人代为支付给赵某注射红溶脂的费用,对此无证据佐证,因此,仅依据该部分转账凭证无法确认其诉讼主张,故靖某主张返还,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其主张返还的美容服务费依据不足,故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也不予支持。同时,侵权行为发生时,靖某与赵某早已相识,其应当知晓赵某的经营资质、执业资质等情况,对赵某为其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是否存在欺诈,现无证据佐证,故靖某主张赵某存在服务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此外,双方就谢某已支付的费用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上述损失中予以扣减;根据赵某提交的其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无交易对手信息,无法确认各项支出的金额收款人为靖某,故其主张该账户内的转账、消费支出用于靖某,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赵某支付的金额依据靖某首次认可的金额确认,即148631.22-28000=120631.22元,并在前述损失中予以扣减。靖某此后否认前述已付金额,并变更已付金额为141932-28000=113932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审理中,其未就变更后的已付金额提交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一、赵某赔偿靖某医疗费168660.21元、误工费9238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18698.21元,已支付148631.22元,余款7006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1.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错误,应为赵某、谢某的个人经营行为,赵某、谢某为实际经营者。2.证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且提交了与赵某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应当予以认定。3.靖某打的第一针“红溶脂”是在谢某家注射,谢某进行了协助;聊天记录显示,注射第二针时谢某也在现场;谢某主动接送靖某医治,也实际对靖某进行了赔偿;靖某和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赵某曾提到谢某不干了,表示谢某之前参与了经营,且证人证言也提及谢某与赵某共同经营的事实,综上,赵某、谢某应承担连带责任。4.赵某多次向靖某提及“我家医院”,但是实际属于无经营资质的非法医疗美容行为;赵某称给靖某注射的产品是医院专用,实际只是从淘宝网购买的,且赵某拒不提供产品具体信息,应当认定产品为三无产品,注射所用的针管还是兽用针管,不是人用的产品。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应该退一赔三或承担二倍的惩罚性赔偿。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靖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赵某已经赔偿了很多钱,没有能力再赔偿了,而且赵某已经受到了处罚;本案与谢某无关。谢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靖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赵某曾表示“我开店,安全第一……”。二审中靖某明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异议,但坚持主张后续治疗费用45000元、退一赔三以及两倍的惩罚性赔偿,并要求谢某与赵某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谢某与赵某进行了共同侵权和欺诈,注射“红溶脂”是谢某与赵某共同进行的;靖某注射时并未考虑到可能会有不良后果,亦未对赵某是否具有资质及医师执照予以关注。赵某在二审中称其之前系以艺尚冰公司名义经营医美服务,后公司2020年1月搬家,因疫情未再挂公司的牌子;为靖某注射的“红溶脂”产品系通过微信找厂家购买,但不能提供产品的具体信息,并明确表示谢某未参与“红溶脂”注射,亦未参与公司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中,靖某在赵某的艺尚冰公司经营场所接受“红溶脂”注射的医疗美容服务,该医疗美容服务系健康人群为追求更高生活质量,通过美容机构提供医疗美容服务以满足其对“美”的追求,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系艺尚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给靖某注射“红溶脂”的具体实施人,艺尚冰公司既不具有医疗美容资质,赵某也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且赵某无法提供其为靖某注射的“红溶脂”的具体信息,现靖某在注射“红溶脂”后出现面部受损的情况,赵某应当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依据靖某就医及受损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就靖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靖某主张赵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并据此主张退一赔三。就此本院认为,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行为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两种情形。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故意夸大商品性能。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致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靖某与赵某早已相识,靖某自认多次接受赵某提供的多项美容服务,在注射“红溶脂”时亦未对赵某的经营资质、执业资格及是否可能会出现不良反应等情况予以关注,并表示自己之前曾接受过赵某提供的“红溶脂”注射服务,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靖某系由于艺尚冰公司、赵某的积极言辞或消极隐瞒而陷入错误认识,靖某主张艺尚冰公司、赵某存在欺诈行为并据此主张退一赔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赵某在为靖某提供注射“红溶脂”的服务时,明知其注射的“红溶脂”没有合法来源,亦知晓自身未取得相关医师执业证书,其仍然向靖某提供存在缺陷的商品和服务,靖某因此遭受身体损害。靖某所受损害虽未经鉴定,但其受损部位位于面部和颈部,在日常生活中属于裸露部位,该损害不仅会给靖某带来生理上的痛苦,更会导致其经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靖某要求赵某承担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靖某的损害后果、赵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赵某应承担1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驳回靖某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谢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靖某接受“红溶脂”注射服务的地点,结合赵某经营的艺尚冰公司经营范围、经营情况及靖某接受赵某提供的美容服务的延续性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赵某为靖某注射“红溶脂”的行为应为公司行为,并无不当。靖某主张谢某与赵某共同实施了注射“红溶脂”的侵权行为,但其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谢某可能在现场,而不足以证明谢某实际参与了注射行为;谢某在事件发生后协助赵某处理后续事宜,并不能以此推论谢某实施了对靖某的共同侵权行为;现亦无证据表明谢某实际参与了艺尚冰公司的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是正确的,靖某上诉要求谢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靖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惩罚性赔偿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4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4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靖某100000元;
(2022)京01民终5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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