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设立的基础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居住权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基于遗嘱、遗赠而产生的遗产分配关系。王某、谢某2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谢某1由谢某2抚养,随谢某2共同生活,现谢某1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于就学期间,虽与王某共同生活,谢某2仍对谢某1有抚育义务,谢某1亦可基于与谢某2间的抚育关系在谢某2所属房产中居住,但目前的居住情形,并非基于与谢某2之间的约定而单独享有。现谢某1主张其与谢某2形成事实的共同居住关系并进而要求对谢某2名下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能给予支持。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谢某1对于北京市海淀区D02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王某与谢某2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日生一子谢某1。2017年11月7日,王某与谢某2办理离婚登记,约定谢某1由谢某2抚养,随同谢某2生活;约定北京市海淀区D02房屋归谢某2所有(其中女方所占有的部分归谢某1所有),该房产未偿还借款由谢某2负责;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902号及山东省东营市胜北社区402号房产归王某所有。
2019年3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10801号民事调解书,王某与谢某2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D02号房屋由王某与谢某2按照每人各占50%的份额按份共有;
二、自2019年3月起,北京市海淀区D02号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2各自负担一半。
此后经法院执行,前述房屋登记至王某、谢某2名下按份共有,每人各占50%份额。
2021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8民初6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D02号房屋归原告谢某2所有,谢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房屋折价款1291600元。因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终8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谢某1现患有癫痫疾病,由王某实际抚养并支付抚养费,现与王某共同生活于北京市海淀区D02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居住权通常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愿,以订立遗嘱或与居住权人签订合同的形式设立,且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涉案房屋原属王某、谢某2夫妻共同财产,其夫妻办理离婚登记时虽曾约定女方所占有的部分归谢某1所有,但该房屋业经法院裁判归属于谢某2所有,谢某2有权决定是否为他人设定居住权。本案中,王某、谢某2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谢某1由谢某2抚养,随谢某2共同生活,现谢某1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于就学期间,虽与王某共同生活,谢某2仍对谢某1有抚育义务,谢某1亦可基于与谢某2间的抚育关系在谢某2所属房产中居住,但目前的居住情形,并非基于与谢某2之间的约定而单独享有。现谢某1主张其与谢某2形成事实的共同居住关系并进而要求对谢某2名下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能给予支持。综上所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某1的诉讼请求。1.王某与谢某2离婚后,谢某2没有与谢某1共同生活,谢某1由王某被动抚养,谢某2不关心谢某1导致谢某1病情加重,故而要求设立居住权。2.虽然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归谢某2,但王某已经申诉至检察院,检察院已经立案受理,涉案房产应系王某和谢某2共有,一审法院认定归谢某2单方所有认定事实有误。3.调解书确认了王某与谢某2共同共有房屋,共同分担房贷,但谢某2拒不执行调解书,王某一人承担房屋贷款。4.谢某1虽然年满十八周岁,但仍需要继续教育,没有收入来源,一审判决未确认谢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不符合谢某1的实际需求。5.一审开庭时谢某1未满十八岁,一审法院故意拖延时间到谢某1满十八岁后宣判,有意偏袒谢某2。6.谢某2急于卖房,影响了谢某1休息和养病,鉴于谢某1身体健康状况不佳,应当设置居住权保障谢某1的生活和学习。7.谢某2和一审法院均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谢某1自2017年以来一直与王某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共同居住关系,谢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谢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给谢某1设置居住权。涉案房屋原为夫妻财产,和谢某1没有关系,谢某1享有继承权,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房子的事也和谢某1的病情没有关系,房贷之前一直由谢某2偿还,近两月因经济问题没有偿还,不清楚王某是否偿还。谢某1的抚养费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期间,谢某1提交如下新证据:1.住房公积金还款账户证明书,证明谢某2不还贷款,由王某一人还贷款。2.谢某1的大学录取通知书,证明谢某1还要上学,没有经济来源,若不设定居住权,谢某1没有地方居住。谢某2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居住权争议无关。谢某1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设立的基础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居住权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基于遗嘱、遗赠而产生的遗产分配关系。本案中,谢某1要求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显然不符合基于遗嘱、遗赠之情形。从合同设立居住权的角度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6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本案中,无论是王某与谢某2离婚之前,还是通过调解确认王某与谢某2各自占有涉案房屋50%份额之后,抑或生效判决确认谢某2向王某支付对价单独享有房屋所有权之后,谢某1与王某、谢某2之间均未就涉案房屋为谢某1设定居住权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谢某1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事实依据。谢某1关于其身体状况、上学状况、生活来源、房屋偿还贷款情况等问题的上诉主张均与居住权设立无关。故本院对谢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22)京01民终7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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