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第一任妻子2007年8月1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与第二任妻子2015年12月登记结婚。2020年5月29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赵某目前存在轻度智力低下,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20年6月11日,法院判决宣告赵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第二任妻子秦某为监护人。后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赵某与第一任妻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处理财产部分内容无效。本案的重点是2007年赵某与第一任妻子离婚协议时,其是否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1.确认赵某与任某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处理财产部分内容无效;
赵某之父赵某2、之母赵某3,之同胞兄弟姐妹赵某4、赵某5、赵某6均已去世。
赵某第一任妻子任某,双方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结婚时,任某带来一子崔某(已成年);婚后,赵某与任某未生育子女。2007年8月16日,赵某与任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据民政部门存档材料:两人《离婚协议书》载明“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无子女;3、现在有西北旺镇辛店村229号(以下简称229号)宅基地,是以赵某的名字批给的,现在双方达成协议,有南房2间归赵某所有,其余归任某所有;4、无债权债务”。除《离婚协议书》外,当日赵某在民政部门还签写有《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含一系列个人信息,如姓名、文化程度、配偶姓名等内容;载明“本人已知晓离婚登记的法律规定,本人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不予受理的情形,没有隐瞒事项,知晓离婚登记的法律效力及协议纠纷处理的相关规定。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下方显示有声明人“赵某”签名,并有监誓人签名,并记载“须在监誓人面前完成”)、《送达回证》。
赵某第二任妻子秦某。秦某称,其与赵某于201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其带有一子秦某2(已成年),据诉讼中提交的委托手续,秦某之子秦某2于2018年10月24日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现为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秦某曾申请宣告赵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2020年6月11日法院所做(2019)京0108民特126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因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赵某目前存在轻度智力低下,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法院判决宣告赵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秦某为监护人。
此外,双方确认赵某与任某2007年8月16日《离婚协议书》所涉229号宅基地已拆迁,赵某、任某分别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2019年-2020年北医六院病历材料,显示赵某并未持续就诊于同一医生处,秦某确认病历中伴诊“妻子”为本人。(略)
2、2020年5月29日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显示受法院2020年3月30日委托,该机构对赵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据前述病历(1)(2)(4)(5)(6),第二任妻子秦某所述“总觉得他糊涂,经常把一些东西给不认识的人,他小学上到二年级,从来没上过班。他从小反应比较慢,在村里没干过活,都靠他姐生活。他经常摔东西、手机也摔过,不会用手机上网”,及对赵某查体问答,该机构认为“被鉴定人赵某目前意识清楚,无明显言语功能障碍,可查及对时间、地点定向力差,计算能力差,对事物的理解、综合分析能力等智能障碍表现,符合轻度智力低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轻度智力低下,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2020年11月16日,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法医精神病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以下简称专家意见),载明:2020年11月13日,受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刘某律师委托(本案中,刘某曾称系赵某第二任妻子秦某远房表妹要求旁听,因其未能准确说明亲属关系情况,未准予旁听),该机构对赵某签署离婚协议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分析论证。论证专家龙某,书证审查材料包括:①齐某证言、②2019年3月25日北医六院门诊病历(含2020年3月25日精神发育迟滞诊断证明)、③申请离婚登记声明、④(2019)京0108民特1268号民事判决书。经书证审查分析论证,认为“一、北医六院2020年3月25日对赵某做出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该院是三级甲等专科权威医院,精神发育迟滞诊断成立……二、精神发育迟滞是非常缓慢的往精神成熟方向发育,据此2020年赵某的精神发育迟滞程度要好于2007年。2020年赵某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赵某2007年处于精神发育迟滞状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审查意见“赵某在2007年8月办理离婚一事时,处于精神发育迟滞状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经质证,崔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崔某提交2011年赵某在309医院骨科住院病案,援引其中查体“神智清楚、查体合作”等内容为反证,主张赵某无任何遗传病史,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经询,赵某一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赵某一方提供专家意见出具者龙某到庭接受质询,龙某出示相关证件,显示其系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主任医师,执业范围含“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经询,龙某表示“我是云智专家库的专家,刘某找的云智,由云智向其收费,云智向我支付报酬,本案报酬8000元……如没有2020年3月25日北医六院‘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依据其他送审材料,不能认定赵某精神发育迟滞,仅能认定赵某2019年有智力问题……因北医六院是权威医院,医生需对自己的诊断证明负责,故未审查2020年3月25日北医六院诊断证明的准确性、正确性……未与齐某当面沟通,委托方提供的齐某书面证言显示赵某有智力缺陷家族史……脑电地形图、韦氏智力测验、长谷川报告等,均是诊断目前的智力情况……精神发育迟滞没有器质性损害,用影像学检查查不出,只能用病史即发育期的智力表现来判断,同时考虑家族遗传史……精神发育迟滞的病因找不出来……在目前对赵某2007年8月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给出科学的鉴定意见,可能会涉及的材料有①既往的病历、检查,最好是2007年8月之前的病历,离检查时间点越近越好;②做鉴定调查、社会调查,向亲属、邻居、居委会、单位、学校等相关知情人进行调查;③开双方到场的陈述会,双方各自举证……没有精神发育迟滞的前提就不能通过目前的智力情况得出赵某2007年的智力情况……(从技术层面,精神发育迟滞是否能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发育迟滞分轻、中、重、极重,有的可以、有的不能,需根据法律规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应赵某一方申请,经双方确定,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赵某2007年8月16日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赵某一方确认无法补充提交2007年8月16日前后的影像资料、病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以“缺少鉴定时间节点的精神科病历材料及视频资料,无法对2007年8月16日签写《离婚协议书》时赵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为由,不予受理法院委托的鉴定案。经告知鉴定退案情况,双方均表示认可。
最后,经询问,秦某自认最早于2006年见过赵某但并无交流,此前并未见过赵某,称赵某的童年、少年情况,均系从齐某处听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某一方以赵某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其与第一任妻子任某在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分条款无效,故赵某一方应举证证明2007年8月16日签写离婚协议时赵某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考虑到如下两点,法院认为,本案中证据的采纳与事实认定不宜从宽,反而,赵某一方所提举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原因一、赵某与第一任妻子任某系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涉案2007年8月16日《离婚协议书》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均保存于民政部门。基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所载内容,民政部门的官方权能以及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的严肃性,法院认为涉案《离婚协议书》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私文书,故推翻该协议的效力,赵某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度应更强于推翻普通的私文书协议时的证明力度。原因二、赵某签写《离婚协议书》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将直接影响到229号院拆迁利益的分配,影响到赵某及现任妻子秦某能否变更目前的拆迁利益分配方案、获取更多利益。赵某现任妻子秦某之亲子秦某2为执业律师,其于2018年取得律师执业证。在案病历则显示,赵某自2019年起前往北医六院求医,其就诊目的直接指向诉讼争产,即2019年3月25日病历所载“与第一任妻子有房产纠纷、计划打官司”。故从诉争利益的潜在价值、法律专业的常识储备、诉讼能力考虑,赵某一方亦应充分、有效举证,以排除合理怀疑。首先,(2019)京0108民特1268号案件中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9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仅能说明2020年赵某“目前轻度智力低下,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证明赵某2007年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其次,赵某2007年8月16日签写《离婚协议书》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属于专门性问题。对此,本案中法院曾委托司法鉴定,但因“缺少鉴定时间节点的精神科病历材料及视频资料”而无法进行鉴定。该鉴定退案原因,与赵某一方专家证人龙某到庭所述“给出科学的鉴定意见”所需材料①2007年8月左右的病历相一致。据此,本案中的核心问题,赵某2007年8月16日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获专业意见。对于病历材料,法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不存疑问,但就其证明力,尤其是2020年3月25日“精神发育迟滞”诊断证明的证明力,需指出的是——精神类疾病自有复杂性,恰如赵某一方专家证人龙某当庭所述“精神发育迟滞没有器质性损害,用影像学检查查不出,只能用病史,即发育期的智力表现来判断,同时考虑家族遗传史”。基于此,结合如下两点:首先,赵某第二任妻子秦某自述2006年前并未见过赵某,即秦某对赵某2006年的智力状态、民事能力并无直观感知;且如前所述,赵某2019年起在北医六院就诊,其寻医就诊具有“诉讼争产”的明确目的性。换言之,依理性人的通常逻辑,秦某是否切实知悉赵某“发育期”的智力表现?存疑。在利益关联、牵扯下,秦某伴随赵某就诊时向接诊医生提供的“自述、主诉”等内容,能否中正、客观?存疑。例证,如2019年3月25日病历所载“自述:离婚十多年后在房产问题上,前妻要房子,就在给房子的协议上签了字”。该处“自述”的“离婚十多年后前妻要房子”显然与离婚当时在民政部门留档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房产分割事宜相背离。其次,综观赵某在北医六院的就诊情况,赵某并未稳定、持续的在某一特定医生处就诊,换言之,开具诊断证明的医生仅能对当日就诊时赵某的情况有所了解,而对其此前看诊时的“自述”、“主诉”等内容,非接诊医生仅能从病历的书面记载中加以了解、认知并基于病历的形式真实性而对“自述”、“主诉”等内容予以内心确信。分析赵某的病历材料:2019年3月25日、7月17日均为智力低下原因待查;8月1日未提及智力低下原因;11月12日,秦某一方面称“没有直系亲属了解病情”,一方面向接诊医生描述了赵某的童年生活状况,此时医生仍未对赵某做出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再至2020年1月6日,在秦某及“外甥”的伴诊下,赵某再次就诊,“外甥”自述“有遗传病史、姑姑和姐姐智力低下”,但“外甥”的身份?“外甥”所述情况是否真实、客观?以上,目前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再至2020年3月25日,北医六院在前述诊断记录的基础上,应赵某一方要求出具“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证明。故综合前述看诊目的、病历记载、求医过程、诊断证明间的内在联系,法院认为,2020年3月25日“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证明,从法律层面其证明力有瑕,法院无法据此孤证即认定本案基本且重大事实。首先,专家意见系赵某一方付费,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审查书面材料后给出的分析论证意见,有别于司法鉴定意见。其次,专家意见出具人龙某到庭证言明确指出“如没有2020年3月25日北医六院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依据其他送审材料,不能认定赵某精神发育迟滞,仅能认定赵某2019年有智力问题……未审查2020年3月25日北医六院诊断证明的准确性、正确性……未与齐某当面沟通,委托方提供的齐某书面证言显示赵某有智力缺陷家族史……”。换言之,在案专家意见的立论基础为2020年3月25日北医六院出具的“精神发育迟滞”诊断证明。故而,在立论基础存疑的情况下,龙某以此为基础出具的专家意见之证明力,法院不予采纳。结合以上三点,本案中,赵某一方所提举证据仅能说明赵某2020年时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能充分、有效证明2007年签写《离婚协议书》民事行为能力有瑕以致协议无效。故赵某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赵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20年3月25日,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针对赵某诊断及建议为:“精神发育迟滞(IQ63分)”。2020年5月29日,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某目前症状表现符合轻度智力低下。2020年6月11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2019)京0108民特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宣告赵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秦某作为赵某的监护人。2021年8月,北京安定医院也作出了与北医六院完全相同的诊断结论。因此,赵某经过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精神发育迟滞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自发育过程就应当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2007年8月16日赵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无效。1993年11月,赵某与前妻任某登记结婚。2007年8月16日,任某不顾赵某心智异常,在《离婚协议书》中处理当时财产时,严重侵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任某为了个人私利,恶意处理属于赵某利益的财产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三、上诉的理由。赵某在本案诉讼所提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反驳赵某的事实既没有科学依据,更没有法律根据。处处都是凭着主观臆断来推翻人民法院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赵某与任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处理财产部分内容无效。崔某辩称,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中,法官总结了两条与本案有关的客观情况,一是赵某与前妻签订的离婚协议是2007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07年赵某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类疾病是否达到限制需要法院的判决。二是一审法院注意到,本次案件背后隐藏拆迁利益分配问题,并且其注意到赵某与前妻离婚时,很长时间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是秦某2取得律师职业资格证后,赵某开始求医问诊,目的很明确,就是诉争财产。关于赵某是否存在真实的诉讼意思,都是存疑的。其诉讼的表达完全是由现任妻子以及继子个人操控所为。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向本院提交:1、首都医科大学诊断证明;2、回龙观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3、赵某住院病历。以上证据证明赵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根据病理学,18岁开始赵某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赵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赵某在2007年8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质证,崔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诊断系单方诊断,是赵某的代理人带其去诊断的,不具备任何效力,没有体现赵某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诊断证明书中也没有任何体现赵某2007年的情况。该证据不属于法定二审新证据。对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两份证据均系对方携赵某进行的检查,在此种状态下伴随就诊向接诊医生提供的自述等内容不具备客观的条件。门诊复诊病例中,赵某自述年轻曾自己包工程建筑活,医生继续进行提问,赵某一一对答,表达中能理解医生的问话,问答切题,赵某不存在任何精神问题。在一审中对方提供的北医六院材料中有相关表达,一审判决对于该份效力进行了相关判断。精神发育迟滞,不等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该份证据严格意义上并不是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赵某行为能力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赵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医院出具且有医生签字和医院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关于赵某的司法鉴定申请,经查,赵某在一审期间即申请司法鉴定,该申请与一审时的申请事项一致。一审中“因缺少鉴定时间节点的精神科病历材料及视频资料”而无法鉴定,二审中赵某一方明确仍没有2007年左右的病历资料,故对其二审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赵某起诉主张赵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协议中关于处理财产部分的内容无效,应就赵某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赵某的行为能力状态影响协议书效力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赵某2007年8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赵某一方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赵某为“精神发育迟滞”,并进而主张赵某自18周岁前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5月29日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目前轻度智力低下,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因此当然得出2007年8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赵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赵某一方提交的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明,不同医院的结论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有的则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一审中赵某一方提供的专家意见出具者龙某到庭接受质询,对于法庭询问的“从技术层面,精神发育迟滞是否能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回答为“有的可以,有的不能。”对于“轻度的精神发育迟滞必然会导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吗?”的回答是“不好说,如果只有单一的精神发育迟滞不能认定为是否具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要考虑其他因素(不止智商)。”在赵某一方无法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以目前诊断的“精神发育迟滞”结论推出赵某在2007年8月16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因法定代理人秦某安排赵某入院检查精神状况(非其本人意愿)及治疗糖尿病,赵某本人未能到庭接受询问。但赵某一方提交的北京回龙观医院的门诊复诊病历中记载,赵某就诊时“自诉年轻的时候(大约八几年)曾自己包工程干建筑活,从河南招工五十多人干活,大约从事五六年。”赵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在上诉状中主张赵某自1982年12月30日起,就应当属于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主张与赵某自述事实明显冲突。另需说明的是,赵某一方提交法院参考的相关案例,均非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且与本案事实明显不同。即便按照赵某一方提交的(2018)京03民终479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鉴定机构回函中称“根据精神发育迟滞的疾病性质和病程特征,如果2012年前后没有导致被鉴定人智力损害的致病因素存在,可以推定其2012年同样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发育迟滞”并不能当然推出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龙某在一审中的证言相互印证。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赵某一方所主张的赵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亦不当然无效。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赵某1993年11月与任某结婚,2007年8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系双方针对身份关系解除、夫妻财产分配作出的综合考量,赵某分得南房2间,亦未明显有违生活常识。2015年12月与秦某再婚,庭审中秦某自述并未发现赵某有何异常,因赵某要将拆迁所得房屋写到崔某名下,秦某才将赵某带至医院检查精神问题。赵某一方主张赵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处理的内容无效,应就赵某本人签订协议书时的精神状态、理解能力等进一步举证,不能仅以其主张的赵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当然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无效。一审判决认为,赵某签写《离婚协议书》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将直接影响到229号院拆迁利益的分配,影响到赵某及现任妻子秦某能否变更目前的拆迁利益分配方案、获取更多利益。在案病历则显示,赵某自2019年起前往北医六院求医,其就诊目的直接指向诉讼争产。结合秦某、秦某2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一方所提举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赵某一方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1)京01民终8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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