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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校规使用手机被停课两周离校后自杀,学校有责任吗?-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10-19 11:48:2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争议焦点

首先,从唐某1留下的遗书内容来看,唐某1自杀的主要原因系因手机被班主任暂扣且被停课两周心理压力过大,不会正确处理情绪,没有正确的生命观。

其次,唐某1因违反学校管理规定使用手机,班主任将其手机暂扣代为保管,并口头宣布对唐某1作出停课两周的惩戒决定,是履行学校正常的教育管理职责。但班主任对正值高三学习紧张关键时期的唐某1停课两周的惩罚必然会对唐某1的心理产生较大的影响,此时班主任应关注唐某1的心理变化,积极正面引导教育唐某1,才能在待其返校后达到较好的教育效果。

再次,班主任未能全面考虑到唐某1作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自尊心较强,心理承受能力有限,班主任对其作出停课两周的惩戒决定后并未告知唐某1的父母,且同意唐某1自行离校后也未通知其父母,使唐某1在心理压力较大的情况下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范围,最终导致唐某1结束生命这一惨剧发生。因此,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诉讼请求
韦某、唐某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儿子唐某1的死亡赔偿金347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745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

原告韦某和唐某的儿子唐某1出生于2003年8月17日,案发时就读于大化二中高中三年级,系该校的住校生。

大化二中在日常教学管理中禁止学生携带手机进入校园,唐某1曾于2019年12月12日因发生违反学校规定使用手机的行为与学校签订了《大化二中违纪学生责任协议书》。

2020年10月14日(星期三),因唐某1再次违反学校规定使用手机,班主任陆某将唐某1的手机暂扣代为保管,并口头宣布对唐某1作出停课两周的惩戒决定。当天晚上,陆某拨打了《2020年春季学期学生开学注册报到薄》中唐某1相关信息栏中“家长联系电话”中记载的电话号码“150××××4589”,发现该号码为空号,唐某1受到停课两周处罚的事宜通知家长未果。

次日早上,唐某1准备离校时被学校门卫拦下,后门卫电话询问班主任陆军并经陆某同意后,门卫对唐某1放行。唐某1离校后,将一封遗书放在位于大化县家中的房间门后便离开家中。遗书正面所载内容为:“当你们看到这封信的时候,我可能跳河死了。我走了,你们不要难过,对不起妈妈。我其实是手机被没收才回家的。班主任说被没收后自己懂得怎么办,我应该是选择最极端的方法了,我不想你们去求他。哥,你以后要好好照顾爸爸妈妈和奶奶。”遗书背面所载内容为:“还有,陆某你不给我留活路,那我就去死吧。活着本来就累”。

2020年11月2号,韦某和唐某得知儿子唐某1已经离校两个星期未归的事情,随即报警。同日,唐某1的尸体在大化县一桥桥头被发现,经法医勘察,确认唐某1的死因为溺水死亡。

2020年12月2日,大化二中与唐某1家属一方签订《丧葬事宜处理协议》,大化二中依照约定已支付给唐某1家属死亡丧葬处理费50000元,还另外支付了“人情费”5000元。

原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大化二中的行为对唐某1的死亡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大化二中作为教育机构,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对接受教育人员负有教育和管理职责。本案中,唐某1确实存在违反学校规定使用手机的行为,学校对此行为的处理应采取适当的管教方法。原告提出的责任认定依据即《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案发时该部门规章暂未发布,不能以该部门规章的规定直接认定大化二中对唐某1的教育管理行为存在过错。
大化二中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1.从唐某1的遗书内容来看,唐某1心理遭受打击的主要原因是手机被班主任暂扣,这是导致唐某1自杀的主要诱因,但班主任于本案中对唐某1暂扣手机的管教行为并无不当;
2.案发时唐某1正就读高中三年级,正是需要加强学习的关键阶段,此时对唐某1采取停课长达两周的惩戒措施将会对唐某1的学业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班主任对唐某1作出停课两周的惩戒决定超出了适当范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唐某1的心理压力
3.鉴于停课两周的惩戒程度较重,且唐某1系未成年人,因此大化二中作出惩戒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唐某1的监护人唐某1受惩戒情况并对唐某1谨慎放行。本案中,班主任陆某拨打《2020年春季学期学生开学注册报到薄》中记载的唐某1家长联系电话为空号后没有进一步采取其他联系措施,例如通过询问唐某1索取家长电话或者到唐某1家中寻访等,而是在唐某1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未到校的情况下对唐某1简单放行,让唐某1自行离校,致使唐某1的监护人未能及时对唐某1的校外活动进行有效监护,因此大化二中存在管理上的疏忽。综上,大化二中在对唐某1的教育方式和管理上未尽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唐某1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的确定。案发时唐某1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年满17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和控制力,唐某1以自杀的过激方式面对手机被老师暂扣和停课惩戒,是其缺乏理性思考和行为冲动造成的后果,唐某1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过错,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大化二中对唐某1死亡结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大化二中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34745元/年×20年×20%=138980元、丧葬费为6626元/月×6个月×20%=7951.20元,扣除大化二中已赔偿给唐某1家属的50000元死亡丧葬处理费和5000元“人情费”,大化二中还应向原告赔偿91931.2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该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韦某、唐某91931.2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931.20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大化二中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本案唐某1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违规使用手机被处罚后,与学校签订了《大化二中违纪学生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此时,唐某1己经年满16周岁,完全可以理解和认识《协议》所规定的种种禁止行为,以及违反规定所应受到处罚的后果等,且该《协议》事后己经家长追认,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
(二)原审法院认为“班主任陆军在拨打家长联系电话为空号后没有进一步采取其他联系措施,例如通过询问唐某1索取家长电话或者到唐某1家中寻访等,而是在唐某1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未到校的情况下对唐某1简单放行,让唐某1自行离校……。综上,大化二中在对唐某1的教育方式和管理上未尽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唐某1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认为这种简单的推定是错误的,而且唐某1做为一名高三学生,自行离校回家本身就很正常,与其回家之后再做出的自杀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年满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行为的,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说明在我国,年满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即已经能够理解和认识到一些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及严重性。唐某1第二次违规使用手机并受到处罚时,己经年满17周岁。因第二次违规使用手机被处罚,然后自行离开学校回家,这与其年龄、智力、认识能力水平等相符,也符合一般社会人的认识,学校在电话通知家长未果后对其放行自行回家并没有不妥之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唐某1跳河自杀的责任。
(三)《协议》约定有“如果再犯,自动退学回家”的处罚措施,而此次唐某1再犯,班主任给予的处罚仅是“停课两周,回家反省”,并未超出《协议》的约定,也未超出合理的限度,完全在教学管理的正常范围之内。另外,从唐某12020年10月15日上午8点钟左右离开学校,到第二天(2020年10月16日)凌晨2点左右跳河轻生,其间近18个小左右时间,均没有和家长、亲戚朋友或同学联系,是否发生了其他的事情刺激了他?我们无法而知,让其无法面对现实除了班主任的停课反省,是否还有别的原因?因而也没有认为学校的处罚太重,而与家长、亲戚朋友反应情况,通过正常的沟通渠道来排解自己的极端想法,反而通过自杀的极端行为来结束自己的生命,完全是不理智的,以及对自己的生命严重不负责任,因此,学校不应承担唐某1因自身原因和不理智行为所导致的后果。
(四)学校担负着教书育人的职责,不仅需要从事繁重的教学工作,还要管理和引导学生从德、智、体、美、劳等多方面均衡发展,努力让每一位学生健康成长。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每一条规定都是为了学生健康成长而做的约束,并没有侵犯到学生的任何权利,反之,均是对学生成长的一种帮助,对学生有利而无害,可视为纯获利行为。因此,该《协议》不仅有效,且对学生有益,更是学校教育责任和担当的体现,学校不应为唐某1的个人极端行为担责。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韦某、唐某共同辩称:
一、《大化二中违纪学生责任协议书》是无效协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第10条规定:“小学高年级、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学校可以实施以下教育惩戒,并应当事先告知家长:(一)给予不超过一周的停课或者停学,要求家长在家进行教育、管教。”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2日与唐某1签订《协议书》共有10条款,其中违反协议勒令退学的有7条,停学反省2周的4条,这都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当属无效。
二、上诉人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如上述《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第10条第一项规定,停课、停学不能超过一周,而且要停课或停学应当提前告知家长。本案中被被上诉人对唐某1采取停课长达两周的惩戒措施时,两被上诉人的电话号码都在唐某1班级钉钉群里,可班主任陆某却不予通知,并随意放行,这明显违反了《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停课期限和应当事先告知家长的规定,导致两被上诉人未能在唐某1离校后第一时间对其进行有效监护。另外唐某1被停课期满未归校,被上诉人也没有过问。这充分证明上诉人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其过错客观存在。
三、上诉人上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的《民法典》第145条,其施行时间是2021年1月1日起,本案的发生是2020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上诉人适用《民法典》规定于本案是错误的,况且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还要看其内容是否合法来认定。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所持理由不成立,故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
首先,从唐某1留下的遗书内容来看,唐某1自杀的主要原因系因手机被班主任暂扣且被停课两周心理压力过大,不会正确处理情绪,没有正确的生命观。
其次,学校对学生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但应正确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为建立积极有序的校园秩序和良好的学习教育风气,根据有关教育法规和自己学校的客观情况,制定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对于在校生而言,其进入该所学校就默示地接受这些规章的规范,应当按照规章的要求作为或不作为本案中,唐某1因违反学校管理规定使用手机,班主任将其手机暂扣代为保管,并口头宣布对唐某1作出停课两周的惩戒决定,是履行学校正常的教育管理职责。但班主任对正值高三学习紧张关键时期的唐某1停课两周的惩罚必然会对唐某1的心理产生较大的影响,此时班主任应关注唐某1的心理变化,积极正面引导教育唐某1,才能在待其返校后达到较好的教育效果。
再次,班主任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唐某1被停课两周这一情况,甚至应与被上诉人沟通交流共同教育唐某1一事。但班主任未能全面考虑到唐某1作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自尊心较强,心理承受能力有限,因此,即使唐某1与上诉人签订《大化二中违纪责任协议书》,但班主任对其作出停课两周的惩戒决定后并未告知被上诉人,且同意唐某1自行离校后也未通知被上诉人,使唐某1在心理压力较大的情况下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范围,最终导致唐某1结束生命这一惨剧发生。因此,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唐某1虽未成年,但案发时已年满17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未能理性对待班主任的惩戒结果,也未能积极处理消极情绪,而是冲动结束生命。原审综合考量后认定唐某1对其死亡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及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桂12民终1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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