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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履行多年的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人可以单方任意解除吗?-贵阳资深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10-19 11:54:4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9次
争议焦点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现并无证据显示龙山合作社严重违约,龙山合作社赡养张某多年,张某要求解除协议有悖于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一般原则,不利于构建老有所养的和谐社会,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扶养的内容包括扶养人对遗赠人在精神上的照顾、扶养人和遗赠人在感情上的沟通,且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以遗赠人与扶养人特别的信任关系为基础,因此,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一定人身性。
信赖是建立遗赠扶养关系的核心要素,在信任关系遭到破坏时,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进而,在遗赠人拒绝受领扶养人依约提出的扶养时,不能强制遗赠人接受扶养,只能赋予协议双方单方解除权,以便于合同双方权益的保护,但依约履行的扶养人可请求返还扶养费用。
诉讼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解除张某与龙山合作社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
2.龙山合作社支付2016年6月起至今张某应得的龙山股份经济合作社分红款;
3.龙山合作社归还登记在合作社名下的张某拆迁分得的房屋(位于民和家园19幢45号606室)以及因拆迁产生的相应拆迁利益20000元(暂计)。
一审查明

张某系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龙山村(以下简称龙山村)村民。

2009年3月15日,张某与龙山合作社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张某自1983年开始成为本村村级五保户,从今开始龙山合作社为张某提供基本口粮、日常生活用品、疾病治疗及定期体检至寿终,张某现有的所有财产归龙山合作社所有

2015年4月,龙山合作社与宁波国家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就张某所有的位于龙山村的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共计40402元(被拆房屋补偿金额27302元、附属物补偿款4300元、搬家补贴费800元、奖励费8000元)。协议签订后,拆迁安置房屋(位于宁波民和家园45号606室,以下简称安置房屋)已登记于龙山合作社名下,拆迁安置补偿款已发放给龙山合作社。

拆迁过渡阶段由龙山合作社为张某提供过渡住房。拆迁安置房交付后,龙山合作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交由张某居住

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龙山合作社共向张某发放生活费48000元。2016年7月至2021年6月,张某可领取的合作社股份分红为258000元,龙山合作社未予发放。

2018年下半年,张某由其亲戚接走另住他处。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
一、张某与龙山合作社订立的协议属于遗赠扶养协议还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二、张某是否有权解除该协议;三、股金分红与拆迁房屋的处理。
关于争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要求受赠人向自己或第三人负担一定义务作为条件而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遗赠扶养协议是附义务的死因赠与,属于特殊的赠与合同。
本案中,张某出生于1944年,其于1983年成为村级五保户,于2009年签订协议时已年近65周岁,协议约定由龙山合作社赡养张某直至其过世,张某签订协议时所有的财产赠与龙山合作社,其中虽未明确约定赠与财产待死后转移,但自2009年协议签订至2015年征收拆迁前,双方即未实际完成赠与财产的交付,龙山合作社也从未向张某催告交付,且对未行催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结合协议文义及后续履行,该协议宜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
关于争点二。张某认为龙山合作社未向张某发放股金,拆迁房屋归于龙山合作社,原有一村里老党员照顾张某生活,2016年7月后就仅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但无人照顾,龙山合作社的上述行为属于履行协议过程中的重大瑕疵,且2018年6月后龙山合作社停止履行协议,故其享有解除权。龙山合作社则认为已扶养张某多年,2018年下半年张某离开安置房屋后,该房屋被张某出租,租金均被张某收取,不同意解除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公平合理是民事主体进行任何民事行为都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依据案涉协议,龙山合作社主要系承担张某生养死葬的义务,股金发放及房屋拆迁事宜均与是否履行生养死葬义务无关,张某以此主张履约瑕疵,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张某亲戚对其生活的照顾属于个人情谊,应予肯定,但与龙山合作社是否已尽义务并无直接关联。张某自1983年成为村级五保户,2009年与龙山合作社签订案涉协议,到本案讼争,其间已历经多年。张某亦认可其间龙山合作社向其发放生活费、派人照料,张某离开安置房屋后,据其所述,其住进敬老院,费用由亲戚支付,而安置房屋由亲戚出租并收取租金,可见安置房屋所得孳息亦用于张某开支。现并无证据显示龙山合作社严重违约,龙山合作社赡养张某多年,张某要求解除协议有悖于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一般原则,不利于构建老有所养的和谐社会,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一、股金分红。讼争股金分红属于2016年之后张某所享有的财产权利,非签订案涉协议时张某所有的财产,故不包括在赠与范围内,龙山合作社应当按照其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规定或约定向张某发放股金分红。但是上述股金分红系张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如未按规发放,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现龙山合作社同意与本案合并处理,为便利双方当事人,提高诉讼效率,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龙山合作社认可自2016年7月起至2021年6月,张某可领取的合作社股份分红为258000元,现张某要求发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拆迁房屋。张某原龙山村房屋被征收拆迁,并由龙山合作社为张某提供拆迁过渡阶段住房,故张某对房屋征收拆迁一事应为知悉。张某对于由龙山合作社直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后续履行未提出异议,拆迁过渡期内,龙山合作社为张某提供了过渡用房,且拆迁房屋取得后,实际由张某占有、使用、收益,龙山合作社亦承诺该房屋张某可占有、使用、收益直至过世,故现张某要求返还房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拆迁补偿款。张某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老有所养是社会文明、和谐的重要表现,本案协议订立的初衷亦在于此。由于遗赠扶养协议的特殊性,扶养人与遗赠人对协议的履行可能经历漫长岁月,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善意地履行己方义务,合理地尊重对方权利,弘扬“老吾老以及人之老”、“言必信、行必果”的中华传统美德。本案虽起讼争,但一审法院希望龙山合作社在今后仍能善尽义务,有始有终。张某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于法无据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龙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支付2016年7月起至2021年12月的股金分红258000元、拆迁补偿款40402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龙山合作社于2018年6月至2021年4月停发张某每月仅1000元的生活费,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二、龙山合作社侵夺张某财产,案涉拆迁安置房屋应予返还。案涉协议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张某财产应为死因赠与,龙山合作社径行将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侵吞股金及拆迁补偿款,已颠倒遗赠扶养关系的权利义务顺序,构成违约;张某不认同龙山合作社对拆迁安置房屋的处置方式,虽其占有、使用、收益拆迁房屋但并不享有所有权,与遗赠扶养协议内涵冲突;本案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请求权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请求权竞合,具体由张某主张行使,一审法院区别对待股份金、拆迁房、补偿款应予纠正。
三、张某实际拥有相当财富且亲属也接手养老事务,案涉协议已失去履行基础;龙山合作社以每月1000元生活费形式履行案涉协议,该标准已严重落后宁波市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该协议严重不公允。
四、一审法院工作存在不严谨之处,存在日期错误、多份文书同日送达、仅有中止审理裁定无恢复审理裁定等情形,难以息诉服判。
龙山合作社辩称:
一、龙山合作社尽到充分扶养义务。张某虽经鉴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有智力残疾,当时系其向龙山合作社反应有人拿要其生活补助,龙山合作社因此停发相应款项;龙山合作社在扶养过程中,张某家属接走了张某,阻碍龙山合作社履行扶养义务。
二、维持该协议更有利于张某的利益。张某作为村里的五保户,在20世纪80年代就由村里为其安排工作,由村里发放工资,其住处的水、电费均由村里缴纳,房屋修缮等事项亦均由村里落实。2019年张某本人同意由龙山合作社送去颐乐园,但遭到其家属的反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由于扶养的内容包括扶养人对遗赠人在精神上的照顾、扶养人和遗赠人在感情上的沟通,且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以遗赠人与扶养人特别的信任关系为基础,因此,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一定人身性。信赖是建立遗赠扶养关系的核心要素,在信任关系遭到破坏时,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进而,在遗赠人拒绝受领扶养人依约提出的扶养时,不能强制遗赠人接受扶养,只能赋予协议双方单方解除权,以便于合同双方权益的保护,但依约履行的扶养人可请求返还扶养费用
本案中,张某以龙山合作社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存在重大瑕疵、协议已失去履行基础等为由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抚养关系,但龙山合作社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某自1983年即成为村五保户,长年来一直享受村集体相应的五保供养待遇,2009年双方的协议也源于双方的五保供养关系。在张某选择另住他处之前,龙山合作社一直依据上述协议履行为张某提供基本口粮、日常生活用品、疾病治疗及定期体检等相应义务,张某名下的房屋虽由龙山合作社出面办理相应事项,但在拆迁过渡阶段龙山合作社为张某提供过渡住房,在拆迁安置房屋交付后亦由龙山合作社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交由张某居住,后虽张某离开上述安置房屋,住进敬老院,但安置房屋亦由张某的亲戚出租并收取租金用于张某开支,且龙山合作社承诺该房屋由张某占有、使用、收益至过世,故综合以上事实难以认定龙山合作社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侵害张某利益的相关行为。
但,张某实际上已于2018年下半年起由其亲戚接走另住他处,且张某认为自身目前经济状况和扶养条件发生变化,其更愿意享受亲情,由亲属接手养老事务,故协议失去履行的基础,龙山合作社也自2018年7月停止发放了张某的生活费,龙山合作社目前实际未履行也表示无法履行相应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协议履行难以为继,协议签订的目的已然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应尊重遗赠人的选择,对其要求解除与龙山合作社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诚如一审法院分析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的协议性质为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生效后扶养人并不即时取得遗赠人的财产,扶养人对遗赠人的财产并不享有物权,而仅享有债权。现龙山合作社以自己的名义就张某所有的房屋与拆迁部门签订安置协议并将房屋登记在自身名下,其对拆迁安置房屋物权的取得存在一定不恰当性。现龙山合作社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无法直接体现张某房屋拆迁所能享有的利益,基于以龙山合作社名义或张某名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所能享受的拆迁利益可能存在一定差异,且龙山合作社在本案中也未就协议解除情形下扶养费用的返还提出相应主张,有可能导致协议双方利益的失衡,故在本案中对于张某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拆迁安置房屋并配合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另行理直。
股金发放非协议内容,与上述协议无关,张某主张返还,龙山合作社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在一审判决后,双方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据此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9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解除张某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龙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
三、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龙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支付2016年7月起至2021年12月的股金分红258000元;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浙02民终2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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