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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后先去买衣服,回家途中交通事故死亡算工伤吗?(高院再审)-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2018年10月28日上午7时15分许,王*妹于夜班结束后下班,与同事骑电动自行车前往吴**城买衣服,因商城尚未开门营业,二人在商城附近用完早餐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妹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妹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8年11月28日,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家属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妹2018年10月28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其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
本案中,王*妹于事发当日7时15分左右下班,即与同事骑行电动车前往与居住地方向相反的吴**城购买衣物,并在商城附近吃早餐,后因商城未开门营业而返回居住地,于8时38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显然,该事故并非发生在王*妹从工作地返回居住地途中,不属于职工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同时,该事故自王*妹下班已一小时有余,亦不属于职工因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吴江人社局对王*妹的受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2018年10月28日上午7时15分许,王*妹下夜班后与同事直接去吴**城(吴**城与王*妹所居住的小区系相反方向)。根据其同事的陈述,二人打算去买衣服,因商城门没开没买成,期间去吃了早饭,后二人离开。上诉人称王*妹系因天气原因去买御寒衣物,目前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即使如上诉人所说,该事由也与工作无关,也非每日所必须的活动。
另外,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在8时38分左右,离王*妹下班时间已有1个多小时,显然也超过了合理的时间范围。因此,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家属向高院申请再审称:王*妹下班后前往吴中商场购买御寒衣物未果,在附近吃完早餐后回居住地的行为,具有一贯性、连续性、不可分性,均属“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一小时二十三分左右的耗时未明显超出完成上述活动所需时间,属合理时间。
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王*妹上下班往返于用工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必经地点,属于合理路线。王*妹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定义,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再审。
【高院裁定】
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符合合理路线、合理时间、以上下班为目的的条件。
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虽位于王*妹的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但其前住与居住地相反方向的吴**城购买衣物未果后用完早餐再返回居住地的路线,显然不属于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其自下班至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亦远远超出日常正常上下班所需合理时间;其下班后前往吴**城购买衣物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亦非以上下班为目的。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苏行申2187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