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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一百年后支付的300万补偿款,有效吗?-贵阳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10-27 15:06:0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并于2120年7月30日付清。”

女方认为是笔误,应为2021年7月30日支付;男方认为应该是2120年7月30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还款时间有争议,结合双方收入情况,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常理,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男方对婚姻不忠,具有补偿女方的事实基础,且男方经营企业,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故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关于履行期限问题,上述约定载明的履行期限为100年,显然不合常理,故女方主张系2021年7月30日,符合常理,予以采信。

诉讼请求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确认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到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

2、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

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潍坊市坊子区华艺织布厂和鲁G9××**号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债务并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元;

5、因诉讼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6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

1.子女安排:女儿2003年X月X日出生,儿子2009年X月X日出生,由女方王某1抚养,抚养权归女方王某1所有,男方王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以上男女双方平分,在本协议签订后直至孩子结婚。

2.财产处理:位于潍坊市坊子区××街××村北面三间归女儿所有,女方王某1享有房屋居住权。位于潍坊市坊子区××街××村村中房屋三间归儿子所有,女方王某1享有房屋居住权。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华艺织布厂的所有产权和债权归女方王某1所有,男方需配合女方完成变更法人手续。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华兴织布厂的所有权归男方王某2所有,女方需配合完成变更法人手续。车辆为鲁G9××**号轿车归女方所有,车辆还完贷款后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女方名下车辆鲁GL××**东风日产归男方所有,由女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男、女方债务全部由男方偿还。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并于2120年7月30日付清。如男方违反约定,由潍坊市坊子区华兴织布厂内所有设备作抵押,由女方处理。

2018年4月14日,王某3、王某4与王某5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前邓村北苑小区房屋一处即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处分的前邓村北面三间房屋卖给了王某4,王某4是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

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有偿使用明细表、用地通知书,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处理的前邓村村中房屋三间的所有权人为王某4。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房产证明一份,证实潍坊市坊子区华艺织布厂土地使用权为王某4所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车辆分配的部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应当遵守协议约定。

关于300万元补偿款,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有争议,原告认为应是2020年7月30日,被告认为应是2120年7月30日,存在争议,结合原、被告收入情况,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常理,依法不予确认

离婚协议中关于潍坊市坊子区××街××村房屋以及华艺织布厂的处置,系无权处分了案外人王某4的相关财产,该部分约定无效,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债务承担的问题,原告未对具体债务情况举证说明,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向原告王某1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元,于每月25号之前付清,至两子女年满18周岁止;

二、被告王某2配合原告王某1将车牌号为鲁G9××**号汽车过户至原告王某1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王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有法律拘束力,被上诉人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向上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给付抚养费只能截止到18周岁,而且现实情况中,子女上大学的费用等情况一般也由父母支付,所以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给付生活费是基于父母对孩子的保障等考虑,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故一审法院将给付生活费的年龄截止到18周岁不妥,应予纠正。

三、被上诉人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上诉人补偿款300万元,理由如下:

1、首先离婚协议书中的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300万元并于2120年7月30日付清,其中的2120年明显是笔误,因为上诉人生于1977年,如果是到2120年的话,上诉人那时年龄为143岁,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根据离婚协议签署的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所以约定2020年7月30日付清是合理的,也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一审法院认为该300万元补偿款明显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这不应属于法院的认定范围。双方经营了两个织布厂,一审法院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财产报告等就认为被上诉人无履行能力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明显错误。退一步讲,被上诉人签署离婚协议自愿承担补偿义务,婚姻法及民法典等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驳回。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双方离婚的原因之一为第三者插足,故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也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精神伤害,而且上诉人作为女方在照顾子女等方面付出较多,现在无经济来源,婚姻法及民法典均规定女方有获得相关赔偿、补偿等权利,所以一审法院将此项内容予以完全驳回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华艺织布厂的处置问题法院不应单纯予以驳回,因为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坊子区华艺织布厂(经营者王某2)和潍坊市坊子区华兴织布厂(经营者王某1),均是个体工商户,均属于其夫妻财产,上述厂子不但有土地还有设备厂房等,一审法院应与涉案房屋一起等王某3一案的最终判决结果后再予以处理,而不是现在就全部驳回。

五、关于债务承担问题,由于离婚前账目等都是由被上诉人一手经办,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方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是双方自愿约定的,而且该约定不会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所要承担的债务等问题,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干涉,故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债务的约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个体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华艺织布厂、华兴织布厂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里边所有的设备、原材料、成品等归双方所有,双方有权分配。

第二组证据:1、提供2019年11月11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2对外有投资;2、提供库存照片两张,证明王某2控制的华兴织布厂正常经营,有大量产品;3、提供资产明细表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的固定资产曾达到583.42万元;4、提供2020年3月份由会计董某记载的华艺织布厂的生产记录一份、《关于将坊子区华艺织布厂年产50万吨坯布项目纳入环境监管的函》一份,证明华艺织布厂有很大的生产能力,一个月的产值就达到1705236元,工人工资108913元,说明华艺织布厂有很大的盈利能力。以上证据综合证明,由于婚内财产都被王某2实际控制,被上诉人有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能力。

第三组证据:1、提交手机截屏等照片五份、断绝关系证明一份及2019年5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2存在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2、提交家暴照片四张,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家暴;3、提交离婚协议,证明孩子离婚后也是由上诉人抚养。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孩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等。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需要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或赔偿,而且由于两个厂的收入也是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所以离婚协议约定300万元的补偿有充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四组证据:王某5一案判决书两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离婚协议该债务最终应由被上诉人王某2承担,且上诉人已被执行510411.5元,该款是由华艺织布厂的机器设备变卖而来。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艺织布厂和华兴织布厂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确实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均系被上诉人的父亲王某4所有,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华艺织布厂和华兴织布厂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成品双方已经在离婚时进行了分配,华兴织布厂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成品归被上诉人所有,华艺织布厂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成品归上诉人所有。华艺织布厂生产设备、原材料及成品已经由上诉人自行处置,变卖了326万元。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是双方在协商离婚过程中的一段谈话,在双方调解离婚过程中,被上诉人说了一些气话,不能证实第三者的身份,也不符合婚姻法说的感情过错的相关规定;对库存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现经营的华兴织布厂因疫情原因在这两年一直亏损,欠巨额外债;对资产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作为上诉人的个人陈述;对生产记录有异议,没有记录具体时间,也不是被上诉人的生产记录,该生产记录是由上诉人个人签字,也只能作为当事人的个人陈述,不应作为书证认定;对纳入环保监管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说明还可以生产50万吨,但实际经营生产数量不会达到这么多。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手机截屏5张和家暴照片4张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始载体,也不是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被上诉人之父王某4在另案中对华艺织布厂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争议是否影响该厂营业执照过户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主张的过户是指向政府有关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故并不影响过户。被上诉人称营业执照可以过户,但华艺织布厂的设备、原材料、成品均交给了上诉人,且上诉人也已经全部变卖326万元,因此该厂的营业执照已经没有过户的必要。上诉人则称,华艺织布厂一直由被上诉人控制,该厂的原材料和账目一直没有交接。因为案外人王某5一案,该厂设备被法院查封,后设备被变卖偿还了王某5案的债务。华艺织布厂的账目资金等都没有交付给上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录音证据、关于华艺织布厂纳入环保监管函;第三组证据中离婚协议、对话录音;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暂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艺织布厂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王某2,个人经营;华兴织布厂经营者为王某1,个人经营。华艺织布厂有年产50万吨坯布的能力。王某1、王某2离婚的原因系第三者插足。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2021)鲁07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2、王某1支付王某5浆纱款960670元及利息(以9606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除涉及他人财产效力待定外,均合法有效,双方对有效条款应依约履行。

关于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本案中,一审按《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确定被上诉人王某2向上诉人王某1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元,至两子女年满18周岁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300万元补偿款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并于2120年7月30日付清。”被上诉人对婚姻不忠,具有补偿上诉人的事实基础,且被上诉人经营企业,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故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关于履行期限问题,上述约定载明的履行期限为100年,显然不合常理,故上诉人主张系2021年7月30日,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对上述约定不予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华艺织布厂的处置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华艺织布厂的所有产权和债权归女方王某1所有,男方需配合女方完成变更法人手续。”现被上诉人主张华艺织布厂的土地权及房屋所有权为其父王某4所有,该争议在他案处理中,故该厂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本案暂不予处理。但上述争议并不影响该厂营业执照过户,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将潍坊市坊子区华艺织布厂过户到其名下,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方债务全部由男方偿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该约定仅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案外人。如果上诉人履行了(2021)鲁07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其可依法向被上诉人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王某2向原告王某1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元,于每月25号之前付清,至两子女年满18周岁止;”、“二、被告王某2配合原告王某1将车牌号为鲁G9××**号汽车过户至原告王某1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王某2支付王某1 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王某1将坊子区华艺织布厂经营权(营业执照)变更到王某1名下;

四、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鲁07民终6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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