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依法需支付全部或部分抚养费。支付费用的多少和期限可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那么离婚后,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可否以生活困难等理由请求法院判决减少协议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呢?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槐荫法院民三庭张代蕙法官审理的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问题。顾某与许某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小顾。后二人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顾某与许某自愿离婚,儿子小顾抚养权归许某,随许某生活,顾某每个月五号向许某支付当月抚养费4500元至儿子大学毕业,协议中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一份,对《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有房屋、债务处理进行了变更,明确共有房屋归顾某所有,房贷每月15000元由顾某偿还。离婚后,顾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14个月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后顾某以自己做生意亏损严重、财务状况恶化、还贷压力大等为由,多次找许某商量减少抚养费数额事宜,许某未同意。因此,顾某以小顾为被告,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变更抚养费金额为每月2000元。许某作为小顾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小顾每月生活费学费等花销很大,自己打工收入难以抚养;顾某做生意月入十几万元,有多套房子,前两个月还新买了价值几十万元的车辆。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抚养费为4500元,不同意减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顾某需要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应否减少?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与许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双方已离婚,上述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议书中约定抚养费金额为每月4500元,补充协议也未对该金额做出变更,可见该金额系双方根据两人的具体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及顾某的负担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后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不存在支付方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等特定情形时,双方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不应降低。顾某称其每月有房贷、车贷要还,但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中即约定由顾某每月偿还房贷15000元,可见双方约定抚养费金额4500元时亦考虑了房贷因素。而离婚后顾某又贷款购车,说明其有能力在负担其他费用的基础上支付购车首付款及负担车贷,退一步而言,如确实负担车贷有困难,车并非生活必需品,其完全可以通过变卖车辆的方式解决。顾某称其做生意亏损巨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顾某请求降低抚养费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顾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明确了支付抚养费系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费的确定规则以父母双方的协议为主,判决为辅。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可以请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数额以保障其合理的生活、学习需求。但《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父母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减少抚养费的请求权。因此,减少抚养费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此多为不予支持。但是实践中,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如给付义务人确因客观原因,导致其经济收入长期性、明显性降低,并致使其难以维持当地正常生活水平,例如给付方领取失业金、生活困难;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前述情形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则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抚养费也具有合理性。需要指出的是,婚姻家庭关系具有人身属性,离婚协议并不能等同于普通合同。抚养费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成长,抚养费数额的多少直接关乎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无论减少抚养费请求是否存在合理性,法院审判此类案件首先要遵循的就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父母双方,更应站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友好协商抚养事宜,履行好为人父母的职责,共同守护孩子健康成长。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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