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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名下信用卡未还款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起诉银行侵犯名誉权,法院如何判?-贵阳律师
2019年6月1日,某银行以邢某为被告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邢某偿还其名下某银行信用卡的欠款本息及滞纳金。2019年9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了邢某未按时还信用卡消费款的事实,判决支持了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后邢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某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如实申报,邢某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中的征信显示为不良信用记录。同时,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未果,法院将邢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0年12月,邢某欲购买高铁票,显示其为失信被执行人,被限制乘坐高铁。邢某找到某银行,协商处理此事未果。故邢某将某银行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认为某银行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请求判令某银行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消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中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并向其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名誉权侵权需满足四个要件:存在违法行为、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产生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指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使公民人格尊严或社会评价受到不利影响。本案中,生效判决文书已经确认了邢某欠款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某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向中国人民银行如实申报,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显示邢某有不良信用记录,但该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人群中传播,也未造成邢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不能认定存在名誉受损的后果。关于邢某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各级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方式予以公布。因此某银行客观上不存在侮辱、诽谤等侵犯邢某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亦无主观上的过错。综上,某银行的行为并未侵犯邢某的名誉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邢某全部诉讼请求,邢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