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一方无权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其名下。1.确认徐某与李某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125)无效;2.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到徐某、李某各占1/2产权份额。
徐某的女儿赵某1是李某的母亲。
系争房屋原登记于徐某与赵某1名下,2013年4月18日,赵某1死亡,2014年3月6日,李某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2014)沪浦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经查,申请人李某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徐某、李某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赵某1、徐某名下,其中,登记于赵某1名下的部分产权份额系李某1、赵某1夫妻共有财产,赵某1死亡后遗有该部分产权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赵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丈夫李某1、女儿李某、父亲赵某2(已于1980年报死亡)、母亲徐某,未发现赵某1留有对系争房屋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现徐某、李某1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赵某1的上述遗产由李某一人继承。
2014年4月17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徐某、李某,双方各占1/2份额。
2014年5月27日,徐某与李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产权人徐某百分之五十的产权现出售给李某,转让价款50万元,但未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
2014年7月15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李某一人。
另查明,2020年,赵某(徐某女儿)向法院申请认定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沪0115民特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赵某为其监护人。
2020年6月16日,徐某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住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患者因“记忆力下降伴性格改变10年,加重半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在2014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首先,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在2014年3月作出的(2014)沪浦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中已明确认定,徐某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2020)沪0115民特2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年6月出院记录,仅能证明徐某在2020年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一案审理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不能证明2014年徐某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法院认定徐某在2014年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徐某无权以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李某主张双方是赠与关系,法院结合双方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李某也未实际支付过房价款等情况,确认双方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因徐某与李某之间确实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但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徐某无权要求李某将系争房屋登记至二人名下。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某与李某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125)无效;上诉人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徐某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不具备行为能力,对一审法院认定为赠与合同亦不予认可。涉案房屋是徐某名下的唯一房产,至今户口仍在房屋内,无理由将房屋无偿赠与他人。被上诉人李某辩称,2020年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2014年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徐某和李某等人还共同进行过公证,说明2014年徐某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李某明确表示徐某可以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保证徐某的居住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签署系争买卖合同时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徐某虽于2020年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徐某于2014年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难以认定徐某于2014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虽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合同的对价,但家庭成员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但未要求支付对价的行为较为常见,不乏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实例,本案徐某以买卖的形式将其份额过户给李某,应视为赠与,本院对一审法院所作的认定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22)沪01民终109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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