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恋爱交往期间的转款、赠与贵重礼物的行为,是隐含强烈感情因素的赠与,虽然双方达成缔结婚姻关系合意的直接证据欠缺,也不构成某种义务,但该赠与是一方附带希望双方能够共同生活并能维系一定身份关系而作出的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这种金额巨大且持续一定时间的款项、贵重物品赠与,实际上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赠与而不同于普通赠与,可以归属于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双方交往期间为维系恋爱关系所发的“520”“5200”“1314”等特殊意义红包及用于双方共同开支的费用可予以扣除,其他转账款项及亲密付支出款项酌情按照80%应予以返还。在诉讼期间,双方均不同意留下物品,同时认为除少数物品存在增值的可能外,大部分物品存在贬值,应考虑这一具体情况,对该部分物品酌情折价返还,而非原价返还,本案酌情考虑按原件的80%返还为宜。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亲情卡支付的款项152738.37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贵重礼物(价值为67639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王某与吕某通过微信认识后于2020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21年2月18日分手。双方交往期间,王某多次明确表示希望与吕某缔结婚姻,吕某亦予以回应,在此期间王某为吕某开通亲属卡,吕某用于生活开销等共计支出157338.28元(微信亲密付24959.33元、支付宝亲密付132378.95元);出于维系情侣关系给付红包、吕某变相索要物品、用于双方共同吃饭等开销,王某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分别多次向吕某转账729984元(吕某认可其中12500元系向王某借款),其中“5200”“1314”“520”特殊含义红包金额共计35908元。
同时,王某共出资676390元为吕某购买“尚美”项链一条(2020年8月24日,价值27200元)、“尚美”手链(2020年8月29日,价值28400元)一条、“Dior”包一个(2020年9月9日,价值35850元)、“LV”包一个(2020年9月26日,价值21100元)、“Tiffany”戒指一枚(2020年11月14日,价值17400元)、“尚美”戒指两枚(2020年12月13日,价值102700元)、“梵克雅宝”项链一条(2020年12月17日,价值71600元)、“香奈儿”包一个(2020年12月26日,价值51500元)、SKP商场消费礼物(2020年12月26日,价值3640元)、“宝格丽”戒指一枚(2020年12月29日,价值57600元)、“尚美”项链一条(2021年1月9日,价值25200元)、“尚美”项链一条(2021年1月28日,价值49200元)、“爱马仕”包一个(2021年2月9日,价值185000元)。
2021年2月18日吕某向王某提出分手,王某认为其以礼物、转款等方式赠与吕某的款项等系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要求其返还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自认交往期间吕某共向其转款等共计409950元。吕某共向王某转款357000元,其中2020年9月29日转账60000元系用于投资,由王某于2020年10月5日转账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共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吕某与王某交往期间存在与其他异性不正当交往情形,并使用王某为其开通的亲属卡向他人转账2000元及购买相关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纠纷是否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二、王某向吕某转账汇款及吕某通过亲密付支出的款项是否属于赠与,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的数额;三、王某赠与吕某的礼物是否应当折价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特征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受赠人,以不含有等价、有偿、缔结或解除某种关系为前提。以缔结婚姻进行交往期间的赠与是不同于普通赠与的特殊性质的赠与。婚约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将己方的财产无偿给付对方,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而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如果解除条件不成就(婚约不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归受赠人所有;反之,如果解除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返还给赠与人。王某在与吕某交往期间多次谈到结婚及婚后生活,吕某虽未明确表示同意结婚,但亦未予拒绝,且有所回应。双方交往仅六个月期间,王某陆续向吕某转款、赠送礼物价值超过1000000元,这种发生在恋爱交往期间的转款、赠与贵重礼物的行为,是隐含强烈感情因素的赠与,虽然双方达成缔结婚姻关系合意的直接证据欠缺,也不构成某种义务,但该赠与是王某附带希望双方能够共同生活并能维系一定身份关系而作出的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这种金额巨大且持续一定时间的款项、贵重物品赠与,实际上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赠与而不同于普通赠与,可以归属于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关于王某向吕某转账汇款及吕某通过亲密付支出的款项是否属于赠与,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的数额的问题。王某和吕某因故分手,现在双方共同生活以及建立一定身份关系的可能性不复存在,也即案涉赠与的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已失去法律效力,王某有权要求吕某返还之前赠与的款项。综合考虑双方恋爱期间吕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存在过错,且王某主张的费用已扣除双方交往期间为维系恋爱关系所发的“520”“5200”“1314”等特殊意义红包及用于双方共同开支的费用,同时应当扣除王某向吕某的转账中存在的如2020年12月23日共同就餐支出2600元等为维系恋爱关系的正常支出和赠与,其他转账款项及亲密付支出款项酌情按照80%予以返还。吕某自认王某2021年1月19日、1月29日、2月10日微信转账共计12500元系借款并愿意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恋爱期间王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向吕某转账共计722984元(含借款12500元)、亲密付支出款项共计157338.28元,扣除特殊意义红包款项35908元及王某自认的吕某向其转账款项409950元、投资收益差额40000元、吕某应当返还王某的借款12500元,应当由吕某返还亲密付支出款项157338.28元和转账款项224626元(722984元-35908元-409950元-投资收益差额40000元-借款12500元)的80%共计305571.42元。吕某主张的其他投资款收益转账因无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情侣之间在恋爱期间赠与小额价值的礼物系用于互表爱意,但本案中王某在与吕某恋爱的半年期间内赠送礼物13件,且价值高达676390元。虽然吕某主张赠送礼物的目的为维系恋爱关系、家暴赔偿等,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家暴赔偿的主张,且赠送礼物的价值较高、多为保值物品、吕某已佩戴或使用,除2020年12月29日赠送的“宝格丽”戒指一枚(价值57600元)可以认定为跨年礼物和2020年12月26日SKP商场消费礼物(价值3640元)可以认定为为维持恋爱关系情侣之间的赠与外,其他礼物赠送的时间并不是生日、情人节等特定节日。基于王某希望与吕某共同生活以及建立一定身份关系的可能性不复存在,也即案涉赠与的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已失去法律效力,且吕某在恋爱过程中存在过错是两人分手的主要原因,故对王某要求吕某按照赠送礼物的价值返还款项67639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2020年12月29日赠送的“宝格丽”戒指一枚的价值57600元和2020年12月26日SKP商场消费礼物价值3640元后,应当由吕某返还其他礼物折价款615150元。恋爱、结婚是最美好的事情,对爱情的忠贞也是道德和法律的要求,任何借恋爱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法律均不予保护也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恋爱中更重要的是精神沟通、感情共鸣,金钱并不是衡量感情、维系感情的唯一标准和方式。恋爱关系虽不同于婚姻关系,但依然应当负有对待感情、对待对方的忠诚义务。希望原、被告均能够树立正确的恋爱观,诚实对待感情,理智赠与财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12500元、转账及亲密付款项305571.42元、礼物折价款615150元,共计933221.42元;1、被上诉人王某通过亲密付(含微信、支付宝)方式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应当返还的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从开始认识交往,虽然被上诉人王某经济付出相对较多些,但双方的花费开支均是经济混同且互有支付,上诉人多次为被上诉人购买生活用品诸如面膜、衣服、鞋子等,支付双方外出约会开支等。为了情感维系及共同生活的需要而消费支付系被上诉人心甘情愿,在性质上谈不上是赠与、索要还是欺骗,更加不属于是为了结婚而支付需要返还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予返还的财产范畴仅是限于“按照习俗已给付的彩礼”,不包括双方在此之前恋爱过程中已经实际使用花费的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双方从认识开始到分手期间,凡是能整理出来的费用,大到十几万的礼物款,小到几块的支付宝亲密付费用支出都提出诉请,显然是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2、被上诉人赠与礼物的行为为一般情侣互相交往增进感情的情谊行为,不属于附条件赠与行为。互相赠送礼物属于热恋中情侣间的正常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往期间,因双方聚少离多,被上诉人性格偏执极度缺乏安全感,担心双方感情不稳定,为了达到稳固双方感情的目的,多次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向对方赠送礼物创造惊喜的方式,获得上诉人的好感。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经济条件优越的成功人士,为喜欢的人购买东西纯属为了增进感情所需,属于正常恋爱行为,且上诉人也多次给被上诉人赠送礼物维系感情,双方交往时间较短,根本不可能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综上,双方恋爱期间,互相赠与礼物的行为为一般情侣间互相交往增进感情的情谊行为,不属于法律中规定的婚约财产,不带有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应参照一般赠与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往期间互赠礼物行为属于增进感情的正常情谊行为,不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使认定案涉赠与行为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双方因解除条件成就使得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其直接的法律结果也应该是双方相互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一审法院在未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礼物折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不告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仅仅是要求解除赠与行为,并未请求处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借款超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赠与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民法典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认定王某基于双方能够共同生活并维系一定身份关系的目的而实施的赠与属于“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上诉状多次以双方未直接达成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强调本案不属于婚姻家庭编中的“彩礼”、“婚约财产”概念,从而反推本案系一般赠与行为,很明显是在故意混淆概念。二、原审判决关于“亲密付的返还及返还数额”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吕某长时间在南京上学,而王某则在宁波工作,从未共同生活,为吕某开通亲密付均用于吕某个人消费及转账开支。在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18日短短半年时间,吕某通过亲密付支出近16万元,已经明显超出了答辩双方的正常消费水平。原审判决第18页在确定返还数额时,酌情按照80%予以返还,已经合理地考量了情侣间的共同必要开支。三、原审判决判令返还礼物折价款是合法合理的。礼物是应吕某的要求购买,也是由吕某使用,故由其折价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对于吕某自认的12500元借款,吕某愿意返还,王某在答辩时也主张返还,故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恋爱、结婚应以感情为基础,弘扬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家庭美德,本案中男女双方恋爱更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多次提到结婚、生育及今后共同生活的问题,在此恋爱情形下的赠与,应视为附有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交往期间,同时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交往,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主张,双方恋爱期间的亲密付之类的款项,不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应为一般性质的赠与,不应返还。因双方恋爱期间,被上诉人在主张本案的费用时已扣除双方交往期间用于双方共同开支的费用,一审法院扣除了被上诉人为维系恋爱关系所发的“520”“5200”“1314”等特殊意义红包35908元以及被上诉人王某向上诉人吕某的转账中存在的如2020年12月23日共同就餐支出2600元等为维系恋爱关系的正常支出和赠与,而对其他转账款项及亲密付支出款项也酌情按照80%予以返还,故上诉人主张返还款项已用于双方消费、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一般性质的赠与,不应返还的问题,因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多次提到结婚、生育的问题,在此恋爱情形下的赠与,与一般性质无条件的赠与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故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赠与物品问题,共13件,多为高档奢侈品,价值676390元,原审法院已将2020年12月29日赠送的“宝格丽”戒指一枚(价值57600元)认定为跨年礼物和2020年12月26日SKP商场消费礼物(价值3640元)认定为为维持恋爱关系情侣之间的赠与外,其他礼物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并无不当。因该部分物品已由吕某佩戴、持有,返还已无必要,原审法院判决折价返还并无不当。在诉讼期间,双方均不同意留下物品,同时认为除少数物品存在增值的可能外,大部分物品存在贬值,应考虑本案的这一具体情况,对该部分物品酌情折价返还,而非原价返还,酌情考虑按原件的80%返还为宜,即上诉人吕某返还被上诉人王某礼物折价款49212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扣除吕某认可的12500元借款问题,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将该款作为借款起诉,而是以赠与款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吕某主动认可该款为借款,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将该款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某借款12500元、转账及亲密付款项305571.42元、礼物折价492120元,共计81019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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