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3万元无论女方是向娘家支付伙食费,还是赡养父母给付生活费,男方要求岳母返还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某(男)与第三人何某(女)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系第三人何某之母。李某、何某于2014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何某在2014年至2019年5月期间长期在道县工作、生活。2017年7月9日,何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转账2万元,备注为生活费;2017年8月3日,何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转账1万元。何某于2020年7月1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何某与李某离婚,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李某的申请调取了何某的银行交易记录,并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湘110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驳回原告何某本次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参考国家统计局关于有关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的统计资料,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包括一般家庭日常所发生的事项,如购置食物、衣服、家具等生活用品,保健、医疗以及老人赡养、对亲友的馈赠等事项。本案中,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何某长期工作、生活在道县,客观上会因日常生活需要产生一定的费用,第三人向被告转账不违反公序良俗,涉案款项的2万元已注明系“生活费”,剩余的1万元虽未注明用途,但是金额不大,没有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因此,第三人向被告转账的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单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三人对涉案款项的处理并没有超出日常生活的需要,不能认定为对配偶财产权利的侵犯,故该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上诉事实和理由:婚内借了很多钱用于购房,妻子何某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转账的形式婚内转移共同存款,上诉人无力偿还因买房买车所欠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利益。2.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资料,家庭日常生活需包括购置衣服、家具以及赡养老人,对亲友的馈赠并非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3.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结合夫妻家庭生活水准、借贷目的等因素综合衡量,在本地区3万元已经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4.夫妻对婚内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何某的转账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5.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以及银行流水证明案件事实。1.答辩人女儿原是道县人民医院医生,工作之余及轮休时基本在娘家吃住,偶尔会向答辩人拿钱,这3万元是女儿偿还这些年的生活费及平常正常开销,数额不及答辩人付出的万分之一。2.答辩人女儿与上诉人闪婚后一直异地分居,生活开支都是AA制,上诉人跟其父母居住,工资卡是他自己和父母开销使用。3.2019年8月,上诉人与何某回娘家借钱,答辩人把3万元定期存款取出借给他们,何某无力偿还夫妻共同贷款,答辩人每个月转钱给女儿还款。4.上诉人从未并尊重过答辩人,拍桌子、恶语相向,甚至打电话威胁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追究上诉人恶意诬陷的法律责任;判决上诉人偿还答辩人借款;冻结彻查上诉人的资金流水;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名誉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是否应当返还案涉的款项。案涉款项无论何某是向娘家支付伙食费,还是赡养父母给付生活费,上诉人李某要求刘某予以返还,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7年何某向刘某转账时,何某与李某夫妻感情尚可,第一笔2万元转账已备注为“生活费”,属于日常生活开销;其次,何某作为成年子女,在有经济收入后,给付父母一定数额的赡养费,尽赡养扶助义务,符合伦理孝道;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给付刘某3万元的行为,应当对配偶一方,即上诉人李某发生效力;第四,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转账系何某婚内转移财产,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是,特定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可以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形,并非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李某提出“刘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提出“追究恶意诬陷的法律责任、偿还借款、冻结彻查资金流水、赔偿名誉损失”的答辩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其未在一审审理时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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